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劳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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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相关立法和实践:劳工标准实施体系呈现分化发展趋势

现阶段,在全球范围内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的方式主要有:单边贸易立法、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中纳入劳工标准以及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或社会责任标准体系。依据上述方式设立的劳工标准保护内容各不相同,实施模式各具特点,且适用相互有别的劳动争端解决机制,由此呈现劳工标准实施体系的分化发展趋势。

一 单边贸易立法中的劳工标准实施体系

在历史上,美国一直是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的主要推动者和积极实践者。美国早在1890年就通过单边贸易立法,颁布了关于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的法案,实现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之后很长一段时间,美国的单边立法一直是这一领域的主要实践形式。1930年,美国将禁止进口产品的范围扩大至所有强迫劳动生产的产品。在此后的数十年间,美国通过单边立法将劳工标准纳入诸多领域的贸易规则中,包括对外援助、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裁种族隔离等。参见焦兴凯《美国利用国际经贸活动推展劳动人权之研究》,载杨光华主编《WTO新议题与新挑战》,元照出版公司,2003,第160~163页。其中美国“第301条款”是在此领域最具代表性的单边贸易立法。

1.“第301条款”

“第301条款”源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52C条款。依据该条款规定,为对抗外国不公正或者不合理的进口限制,美国总统有权暂停、终止或撤销贸易协定中美方的减让义务或者优惠。

美国《1974年贸易法》,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该法规定若美国的贸易伙伴国拒绝保护其本国劳工的基本权利及福祉的话,就构成了一项“不合理贸易措施”,进而可以适用著名的“第301条款”,美国可以单方面发起对该国实施贸易报复措施。

1988年,美国修订后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301条款”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3编第1章(第301~310节)的内容,标题为“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现为《美国法典》第19编第2411节,转引自杨贝《美国对华贸易壁垒中的劳工标准——一种类型化分析处理的尝试》,《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现为《美国法典》第19编第2411节)规定,当他国的贸易立法、政策和做法存在不正当和不合理情形时,如否认结社权利,否认组织工会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允许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没有限定童工最低年龄,没有制定最低工资、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和健康标准等,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实施报复性措施。19 USCA, § 2411(d)(3)(2000),转引自杨贝《美国对华贸易壁垒中的劳工标准——一种类型化分析处理的尝试》,《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因而修改后的“第301条款”也被称为超级“第301条款”。另外,任何美国公民都有权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申请,请求审查某一贸易伙伴国的劳工状况是否符合美国所规定的劳工标准。参见唐锋、谭晶荣《美国贸易立法中的劳工条款研究》,《现代经济探讨》2011年第7期。

相比于普惠制(只涉及受惠国)和其他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法案,超级“第301条款”适用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即存在任何美国所称的不正当和不合理情形的国家,都可能招致美国单方面的贸易报复措施。这也是为什么在1998年欧共体向世界贸易组织起诉美国“第301条款”案美国贸易法“第301条款”是一个非常有名的法律,世界上鲜有其他法律的知名度能与该法相匹敌。美国常常适用这个法律,对其他国家的贸易措施进行调查,继而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并且威胁谈判不成就进行报复。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国,如欧共体和日本都深受其苦。所以,当1998年欧共体就“第301条款”在世界贸易组织起诉美国时,有17个国家作为第三方参加案件的审理。尽管世贸组织做出了“第301条款”不违反世贸组织相关规定的裁决,但事实上,专家组通过该案,再一次强调了世贸组织争端多边解决的原则,宣布“第301条款”必须服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参见杨国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简介》,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http://www.cacs.gov.cn/cacs/news/paihangshow.aspx? articleId=36144,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月15日。中,参加案件审理的第三方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通过“第301条款”案将美国的“第301条款”纳入世贸组织争端多边解决机制,宣布实施“第301条款”必须服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尽管如此,“第301条款”所规定的调查程序仍然有效,并且仍是美国对外贸易主管机关用以维护美国国际贸易利益的重要工具。参见杨国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简介》,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http://www.cacs.gov.cn/news/newshow.aspx? articleId=36144,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1日。2002年,美国国会再次修改贸易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将依据核心劳工标准,把促进贸易双方对劳工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作为自由贸易谈判的目标,并对核心劳工权利的内涵及与劳工权益的合作机制做出基本规定。参见杨贝《美国对华贸易壁垒中的劳工标准——一种类型化分析处理的尝试》,《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

2.美国其他单边贸易立法

除上述“第301条款”外,美国其他单边贸易立法也不同程度地实现了国际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如1969年,美国修改《对外援助法》并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该公司隶属美国国务院,在性质上是自治机构。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在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投资的美国商人提供直接贷款或者投资保险,以在投资国发生社会动乱、革命、国有化或者货币不可兑换时,确保美国投资者的损失可以获得补偿。1985年,美国对该法进行修订,修正案明确禁止在那些没有采取措施实行劳工标准的国家进行投资的美国商人获得投资保险,并规定其劳工标准参照普惠制的相关规定。参见曹红辉《支持海外投资的美日政府经验》,新浪财经网,http://www.finance.sina.com.cn/review/20060114/1707227643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6年2月27日;唐锋、谭晶荣《美国贸易立法中的劳工条款研究》,《现代经济探讨》2011年第7期。再如,1984年1月1日生效的《加勒比盆地经济复兴法》(Caribbean Basin Economic Recovery Act, CBERA),授权总统为加勒比盆地27个国家出口到美国的产品提供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但这些国家需要满足美国提出的18项标准,其中包括劳工标准,即出口国劳动者是否享有“合理的”工作条件以及“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参见唐锋、谭晶荣《美国贸易立法中的劳工条款研究》,《现代经济探讨》2011年第7期。

除此之外,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其地方立法也能直接影响国际贸易。以俄亥俄州的北奥姆斯蒂德市为例,该市在1998年制定法律,禁止当地政府与涉及童工、强迫劳动、工资不足维持生活或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8小时的“血汗工厂”进行交易。City of North Olmsted Resolution 97-9(1998),转引自杨贝《美国对华贸易壁垒中的劳工标准——一种类型化分析处理的尝试》,《政法论坛》2011年第3期。这些形形色色的立法案虽没有产生类似“第301条款”的广泛影响,但它们对国际贸易产生的限制作用却更为直接。

3.其他国家单边贸易立法及相关实践

除美国外,法国、英国、欧盟也有劳工标准与贸易利益相关联的立法和实践。20世纪20年代,欧洲许多国家已经开始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同时也有部分欧洲国家以征收特别关税的方式抵制“低劣雇用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参见朱廷珺《劳工标准问题多边化:进程、争论及应对》,《当代亚太》2003年第4期。欧盟在制定贸易政策时,也将劳工标准作为其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政策内容。例如,1994年通过的欧盟理事会规则中有关普惠制的相关规定表明,如果受惠国不能满足关于劳工保护的相关国际公约(如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和第105号《废除强迫劳动公约》等)的要求,同时又出现强迫劳动等情形,将暂停实施普惠制协定;如果受惠国能按照相关国际公约要求有效实施相关规定,保护工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以及集体谈判权,那么还将对受惠国给予额外的优惠。参见冯涛《贸易自由化与劳工标准全球化》,《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4.小结

首先,前述分析表明,单边贸易立法是主权国家选择特定劳工标准作为依据,在没有相关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单边制定的、对国际贸易进行限制的措施。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通过单边贸易法律设置单边贸易壁垒,实施贸易制裁,试图解决其声称的其他国家劳工待遇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涉了他国在管辖范围内制定本国劳工标准的权力,参见鄂晓梅《以劳工标准为基础的单边贸易措施与WTO规制——贸易壁垒的新趋向及发展中国家的对策》,《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有干涉他国主权之嫌,长期以来备受诟病。

其次,发达国家在单边贸易立法中纳入劳工标准,虽然被冠以提高出口国劳工标准的目的,但绝不能排除保护其本国产业和劳动力市场的实质目标。

再次,贸易制裁通常很容易被相关利益方操纵,而且通过减少进口工人生产的产品会影响工人的现实处境,因为贸易制裁将导致经济低迷、实际就业岗位减少,最终影响工人福利的有效改善。即使贸易制裁的威胁有助于改善特定行业就业工人的工作条件,但全体工人的工作条件不太可能得到普遍改善,更达不到提高劳工标准的目的。

最后,单边贸易立法中所要求实施的劳工标准各不相同,且实施机制和制裁模式也相互有别,使得贸易关系变得不可预测和毫无稳定性,因此,单边贸易立法中的劳工标准应坚决予以抵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