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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合意与公司章程冲突时的法律效力

邓国荣邓国荣,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谭雄

被告:A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国荣,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龚明,系A公司股东

第三人:谭峰,系A公司股东

二、案件基本情况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成立时股东为陈某、谭峰。后陈某转让全部股权,退出A公司,第三人龚明与谭峰在2005年签订一份《A公司股东合作合同》,两人一起受让陈某转让的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上述《A公司股东合作合同》中规定:谭峰以A公司股价总值798万元购得A公司100%股权,并以798万元等值转让62%的股权给龚明。从2005年10月17日起龚明拥有A公司62%的股权,谭峰拥有A公司38%的股权;谭峰、龚明从2005年10月17日开始经营该公司后,若以后谭峰要求退出A公司,除龚明同意,谭峰只能按其占公司38%股权的评估价的50%卖给龚明,A公司商标无条件全部为龚明所有;A公司委任由谭峰负责经营,并确保在两年内盈利,若两年内亏损,则两年内所有亏损全部由谭峰承担。2007年10月17日,A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但未就《A公司股东合作合同》中的上述内容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而A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外的人转让出资(股权)作出决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两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部分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

2005年10月25日,龚明、谭峰就双方合作经营A公司另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重申了上述《A公司股东合作合同》中关于谭峰退出A公司、龚明受让其股权的条件,谭峰确保两年内盈利等事项。

双方合作后出现矛盾,就股权转让事宜有信件来往。

2007年9月19日,谭峰向龚明发出一份《股权转让通知书》,称:本人拟将拥有A公司35%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雄,付款方式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请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是否同意按上述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本人出让的上述股份;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007年9月20日,龚明答复谭峰称:在本人决定是否购买谭峰的股权时,要求谭峰提供谭峰与谭雄于2007年8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谭雄已付款的凭证。

根据龚明的要求,谭峰向龚明提供了该《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谭峰同意将其持有的A公司35%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

2007年10月15日,龚明向谭峰发出《答复函》称:已收悉前述《股权转让通知书》,该文件实际上是一份“股权已转让”的告知书、通知书,并非就股权转让一事征询股东意见、提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文件;你一直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本人有理由怀疑你与谭雄之间的交易是虚构的;若你与谭雄之间的股权交易情况属实,本人会考虑按照与你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收购条件,即市场价的50%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交割以双方达成协议为准。

2007年10月31日,龚明致函谭峰,称:就阁下转让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一事,鉴于阁下与本人就此事已进行多次的书面磋商,均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阁下也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为此,本人为尽快解决有关股权转让问题,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现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上午11时,会议地点为某某公司二楼会议室。

谭峰则于2007年11月19日致函龚明,称:上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及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之规定,因此该通知无效;现本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协商解决股权转让事宜。

但双方最终未能成功召开股东会议。

2007年11月21日,谭雄通过律师函致A公司,称:谭峰已于2007年8月27日向龚明发出了《股权转让通知书》,龚明在2007年10月13日答复称会考虑按照与谭峰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收购条件,即市场价的50%行使优先购买权,该复函清晰说明龚明在同意谭峰进行股权转让的同时亦放弃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谭雄与谭峰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请贵司于本函发出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如下事项:一、向谭雄签发出资证明书;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三、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

因龚明没有满足谭雄的要求,谭雄遂起诉A公司,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2.判令被告修改被告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确认原告持有被告35%的股权;3.判令被告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办理原告持有被告35%的股权的股东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立案审理后追加龚明和谭峰为案件第三人。

三、争议焦点

1.合同中具有章程性质的条款,是否具有章程的效力;

2.合作合同中,一方为了公司的稳定性,作出限制另一方转让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3.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四、双方意见或观点

原告谭雄述称: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股东谭峰就股权转让事宜初步达成意向,谭峰拟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35%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和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转让给原告。谭峰随后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告另一股东龚明发出了《股权转让通知书》,书面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007年10月13日,龚明在致谭峰的《答复函》中明确作出了如下表述:“本人会考虑按照与阁下签订的合作合同的收购条件,即市场价的50%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表述清晰地说明龚明在同意谭峰进行股权转让的同时亦放弃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随后,谭雄与谭峰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谭峰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35%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的价格和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的方式转让给了原告。2007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通知函》,要求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办理上述事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办理原告所诉讼请求的上述事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请。

A公司提出了如下的答辩意见:一、原告要求被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三条为其办理出资证明及其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没有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无理。二、由于原告虚构股权转让条件,令案外人(即被告的另一股东龚明)无法就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表态。三、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谭峰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其效力仍处于待定状态,即案外人龚明不能满足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四、被告为原告完成诉求的一、二、三项请求的前提必须有原股东会的决议或法院的裁决。如果原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及合同、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产生分歧(如谭峰认为必须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龚明认为必须依公司章程约定的50%价格购买),则必须得到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明确优先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下”抑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否则,无法确定案外人龚明的优先购买权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谭峰的股权转让行为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他股东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被告有理由怀疑谭峰通过这次股权转让逃避责任,被告未能依《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办理“出资证明书”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合理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峰述称:2007年8月原告与谭峰达成了初步的协议,之后向龚明发出了《股权转让通知书》。龚明在《股权转让通知书》规定的股权转让的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之后从未要求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也从未要求按50%的市场价格购买。其后,谭峰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谭峰认为,被告应该依法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龚明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由于原告与谭峰虚构股权转让条件,龚明无法就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表态。二、龚明有理由相信谭峰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是假的,理由有:(1)购买人原告未与公司的另一合作股东龚明见过面即决定加入公司,不合常理;(2)原告未了解公司的基本概况,包括公司资产,公司负债等,草率决定购买股权令人生疑;(3)付款时间和方式不可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三、龚明从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四、原告与第三人谭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并未取得另一股东龚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态。原告在完成所谓的股权转让交易后才通知龚明,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谭雄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无上诉,判决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自治规章,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公司股东在章程之外就股东之间法律关系另行达成合意,该合意亦具有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公司股东在章程之外达成的合意,同样具有章程的效力,对公司及公司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章程与章程之外的合意存在冲突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在后的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注重股东之间的联系和稳定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公司在原股东陈某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后,龚明作为新加入的股东,占有公司62%的股份,龚明需要谭峰经营公司的能力,而谭峰则需要龚明的出资。显然,龚明与谭峰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东合作合同》及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达成关于“谭峰要求退出A公司,除龚明同意,谭峰只能按其占公司38%股权的评估价的50%卖给龚明”的约定系双方充分考虑了各自利益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系在陈某退出A公司、A公司只有龚明和谭峰两名股东的情况下由龚明、谭峰达成的,因此该约定即具有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对龚明、谭峰及A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形成于经登记的公司章程之后,因此,在谭峰转让股权、退出A公司时,应适用该约定。

根据该约定,谭峰退出A公司,经龚明同意,则谭峰可将股权对外转让;如龚明不同意谭峰对外转让,则由龚明按谭峰所占股份的评估价的50%收购。双方达成该约定的目的,如上述系出于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将谭峰的利益与A公司的利益捆绑,约束谭峰忠实服务于公司利益,从而保障作为股东的龚明的利益。谭峰占有38%的A公司股份,谭峰将其中35%股份对外转让,虽仍占有3%的公司股份,但如此则双方达成上述约定的目的无疑将落空,其后果无异于谭峰退出A公司。因此,从该约定的双方的真正目的出发,谭峰转让35%的A公司的股权,仍应适用双方之间的该约定。

龚明在2007年9月19日收悉谭峰拟向谭雄转让A公司35%的股权的通知后,已对该交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按要求的期限在2007年10月15日答复表示会考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交割以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准。龚明的该答复显然不是放弃了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而是相反。因此,双方应就龚明行使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进行具体协商。而事实上,双方此后均向对方发函提议召开股东会议解决谭峰股权转让问题。该事实也说明,直至2007年11月19日,谭峰实际上仍承认上述约定的效力,而不认为其与谭雄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谭雄于2007年11月21日致A公司的函称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显然与事实不符。

龚明与谭峰之后未能就龚明行使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达成一致,该事实不能反证龚明已放弃约定的优先购买权,更不能反证谭峰与谭雄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完毕。除非龚明明确同意谭峰与谭雄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或明确放弃约定的优先购买权,或在期限内不予答复,否则即使谭雄已按《股权转让合同》付款,但因该合同违反龚明与谭峰的上述约定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向继受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及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前提是存在有效的股权转(受)让行为。如前述,谭峰与谭雄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谭雄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A公司为前述行为,A公司自可拒绝。

即使按照经登记的A公司的章程规定,谭峰对外转让出资,也必须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A公司股东未能就谭峰对外转让出资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谭雄仅凭龚明2007年10月13日的答复函及一份谭峰与谭雄的《股权转让合同》,即要求A公司确认其股权,并作相应变更登记,A公司自可拒绝。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六、办案总结

1.本案公司登记章程没有就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但在合作合同及其后的补充合同中,对一方转让股权作出限制,该合同中具有章程性质的条款,可视为章程的一部分,可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2.众所周知,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连续性,一方股东有限度地限制另一方转让股权,并将此作为合作条款,可视为是合作的前提和条件,不论在合同中规定抑或是在章程中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要严格遵守,任何第三方不应加以干涉。

3.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下”,在实际生活中难以掌握,实践中,有的股东为了将自己的股权出售给特定人,故意设定虚假的交易条件,用以对抗“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就本案而言,股权购买人未对公司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包括未见过将来合作的另一方股东,未见过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有关审计资料,就以巨资购买该股权;同时,买卖双方(原告和第三人谭峰)没有资金的往来,仅以债权、债务互为冲抵,并约定签订转让协议后,有关债权、债务凭证销毁,这些约定极不合理,试想,如果事后发现入主的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此时对购买方(原告)十分不利。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与第三人谭峰是虚假交易,所谓的“同等条件”不成立。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公司治理不完善引起的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在章程之外的约定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

公司章程是约束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最基本的文件,被称为公司治理的“宪法”。其既是公司治理的文件,也是股东之间的合意。依据公司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必须经备案才生效,即使公司章程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协议是约束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文件,显然和公司章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决定其更注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公司章程和其他股东间文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都是有效的。

由于公司章程和章程之外的股东合意都是有效的,则在公司章程和章程之外的股东合意发生冲突时,自然应当以最后的文件为准;而不应简单考虑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为了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法律对公司设立股东加入、老股东退出事项,更注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同等条件,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同的争议。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形式上应当从股权评估、价款数额、价款构成、支付方式、过渡期安排、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件等多方面进行考虑。

(点评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