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解读与应用
本条包含三层含义:一是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人,因为行政处罚中只有行政拘留需要限制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因而要通过单独的羁押场所来完成;二是执行拘留只能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在执行送达被处罚人时,执行送达任务的人民警察要注意带好相应的法律文书材料,如《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三是执行行政拘留只能由拘留所执行,包括治安拘留所和看守所。
●[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治安拘留应履行何种手续?]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报告。
●[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治安管理处罚并不涉及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问题。因此,在拘留执行期间,被拘留人除人身自由受到暂时限制外,其他公民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也就是说,原来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被拘留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仍享有这些权利,拘留所应当提供条件,保障被拘留人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3条(P207)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P261)
第一百零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罚款决定和执行相分离制度。具体来讲,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查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而且处罚决定书上要写明被处罚人应当向哪个银行缴纳罚款。而当事人,即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于指定的银行而言,在收取罚款后,应当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
本条还规定了人民警察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在实践中,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人民警察作出罚款的决定可以是当场作出处罚的决定,也可以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决定。二是除了本条第1项有数额限制以外,其他两项都没有数额限制。三是第1项要求“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第2项要求“被处罚人提出”,第3项中只要求人民警察注明即可。
●[对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被处罚的人拒不当场缴纳罚款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按照本条规定,对符合本条第1项“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和第3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之一的,无论被处罚人是否提出自行到银行缴纳有困难,人民警察都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不是“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如果被处罚人拒绝当场缴纳罚款,人民警察则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强制执行,只能要求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而且,被处罚人拒绝当场缴纳罚款的,也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不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执行,即既不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不能“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处罚人是否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按照本法第3条和《行政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如果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提出。在书面申请中,不仅要说明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理由,而且要写明申请延长的具体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计划。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后,认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驳回其申请,责令其依法按期缴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P265)
第一百零五条 罚款交纳期限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有三层涵义:
一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主要指:①被处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③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是在水上、旅客火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三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P266)
第一百零六条 罚款收据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款收据的义务,同时赋予被处罚人在人民警察不出具统一收据时,可以拒绝交纳罚款的权利。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人民警察依法行政,防止乱罚款、罚款不开收据、侵吞或私分罚款收入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同时,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凭罚款收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从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警察出具的收据必须是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罚款收据。这里所说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该款规定赋予被处罚人两项抗辩理由: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和不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7条(P265)
第一百零七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解读与应用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的规定。对此,需要满足下列条件:①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只能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因为这一处罚具有最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②被处罚人是在不服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提出此申请的。③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被处罚人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执行的,比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伪造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等。④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的人保或者保证金。
●[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
被处罚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要想通过这两个渠道实现权利救济,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和法律文书材料、确定适当的诉讼代理人等,这需要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行政拘留是针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中最重的一种处罚形式,一旦执行,即使当事人可以得到国家赔偿,事后也难以挽回其所受的损害,所以本法赋予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权。
相对于被处罚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权,本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审查决定权。公安机关的审查决定权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被处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相应担保或按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才能暂缓执行。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4-177条(P266-267)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的条件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解读与应用
●[与本案无牵连]
这是担保人的前提条件,即担保人与被处罚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牵扯。也就是说担保人不能是本案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否则,因为其本身也是公安机关的调查对象,或者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就难以保证其认真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担保人为被处罚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其本人没有因违法犯罪而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享有政治权利”是指担保人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即未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等。
●[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这是指担保人在被处罚地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规定这样的条件,主要是考虑到保证人有固定的住处,便于保持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公安机关能够随时找到他。同时,也有利于保证人认真履行自己的担保职责,保证被处罚人随传随到,及时配合执法机关的工作。更重要的是也使被处罚人顾及到担保人的利益而不妄想逃避处罚,从而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顺利进行。
●[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是指担保人的年龄、体力与智力等条件能够保证其履行担保义务,如担保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担保人的智力正常、担保人的身体状况能够使其完成监督被处罚人行为的义务等。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P267)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的义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解读与应用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如下:应当保证被保证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也就是说,在被处罚人申请暂缓行政拘留期间,担保人要保证被担保人(被处罚人)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既不能千方百计阻碍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行政复议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也不能以申请暂缓执行为名行逃避治安处罚之实,这也是申请暂缓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症结。如果对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不作法律上的严格规定,就将会使这项制度名存实亡、形同虚设。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法律责任]
担保人如果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这里的罚款处罚也属于行政处罚。如果担保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是否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规定,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担保人中途是否可以退出担保?]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规定:“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可见,担保人可以中途推出担保,此时被处罚人应当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否则将被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担保人的义务〕(P267)
第一百一十条 没收保证金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解读与应用
保证金是指被拘留人或其近亲属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而缴纳的保证被拘留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现金。没收保证金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即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暂缓行政拘留后,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公安机关有权没收保证金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不得私自扣留。
此外,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不当然免除其行政拘留处罚,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即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自逃避执行行政拘留之日起,在任何时间,只要被公安机关抓获,仍要执行行政拘留,而没有时限的要求。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后,没收保证金、执行行政拘留是否已逃避行政拘留执行行为既遂为前提?]
根据本法规定,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被拘留人在暂缓执行期间实际实施了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行为,无论是否实际造成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也不论被拘留人是出于何种原因而逃避行政拘留执行,公安机关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没收其保证金,并依法执行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也就是说,对被拘留人逃避行政拘留执行未遂的,以及被拘留人基于自己的清白、害怕受到错误追究而逃跑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法没收保证金,并依法执行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例如,公安机关在得知被拘留人逃跑后而将其抓获的,公安机关就可以认定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而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并执行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后,执行行政拘留是否以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为依据?]
根据本法规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对行政拘留决定执行时间的变更,实际上是行政拘留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的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所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只要被拘留人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就可以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则以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诉讼判决为准。如果行政拘留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其行政拘留决定就不再执行;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拘留决定就应当依法执行。但是,如果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间,被拘留人实施了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行政拘留不执行的条件即已丧失,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就进入了执行程序,而不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审结,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是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如果行政拘留被执行或已执行完毕后,拘留决定被依法撤销的,被拘留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5-186条(P268)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退还保证金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解读与应用
●[保证金退还的条件]
在实践中,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公安机关在执行完行政拘留处罚后,不退还保证金给交纳人,或者交纳人自己不敢到公安机关索要保证金,致使保证金交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也严重影响到公安机关的形象,给警民关系增加了不必要的矛盾。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使保证金真正成为“保证金”,而不是变相的罚款。因此,本条专门对保证金的退还作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即保证金的退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其中之一:一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主要是基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上级公安机关裁定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安机关败诉而撤销,即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开始执行。即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安机关胜诉而维持治安处罚决定,从而需要执行行政拘留,则保证金的意义已经不存在,因而也需要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给交纳人。
■关联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P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