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晚于一般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在人们开始注意利用法律保护如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的时候,人们创作的精神产品是被排斥在法律保护之外的。随着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复制一部作品成为十分方便的事情。这使作者的思想得以广泛传播,同时也使作品具有了商品属性,使得印刷、出版业作为产业发展具备了技术和社会条件。出版业的崛起,为出版商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也为他人“盗印”图书带来了机会。“盗印”图书必然威胁到诚实商人的正当利益。同时,复制什么样的作品,对于统治者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也十分重要,从而产生了保护印刷商翻印专有权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最早的出版特许权制度。1469年,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在威尼斯领土上引进印刷术的让·德斯皮尔为期五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特许权制度一方面满足了印刷商人获取最大利益、制止“盗印”对其利益侵犯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统治者控制印刷品散布进步思想的需要。但此时的印刷出版特权维护的是出版商的复制、发行特权,与作者的利益毫不相干。随着社会的进步,资产阶级的思想转变为政治要求,人们对作品及其创作者的认识才逐渐发生变化。作品是由作者创作的,作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印刷出版业将成无源之水,即使出版商有再大的特权也不能使其利益得到根本保障。在作者阶层的顽强努力下,英国议会在1709年通过并颁布了《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即《安娜女王法》),使最初的印刷、翻印特权演变为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这一法令明确了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独占的权利,此种权利可以转让、可以继承,并可以分享他人使用作品所获得的利益。这些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观念,标志着以出版商为本位的权利,转变为以作者为本位的权利,由国家特许产生的公权转变为因创作完成而当然获得的私权。《安娜女王法》也成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
二、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安娜女王法》明确了作者与印刷商、书商的关系,印刷商或书商得从作者手中购买版权,从而使作者处于权利的核心地位。从突出保护印刷出版商转变为主要保护作者,是《安娜女王法》的进步。但是,整个法律的立足点仍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上,还未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安娜女王法》将印刷当做版权的基础,翻印之权是最重要的版权内容,对后来的西方许多国家的影响十分深远。
法国大革命之后,天赋人权思想相继引进到大陆法系各国的著作权理论中,认为作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创作是天赋人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著作权中人格权利是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则是从属的权利。这些思想确定了以保护作者人格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出版商的权利是作者权利让渡的结果,是第二位的权利。由此,著作权的内容在财产权利之外增加了作者的人身权利。法国于1791年颁布《表演权法》,1793年颁布《作者权法》,这两部法律从标题到内容都体现了著作权保护观念上的进步。它们的颁布施行及后来大陆法国家的效法,使著作权法出现了以英国为代表的“版权”法系和以法国为代表的“作者权”法系。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前者强调著作权是一种经济意义上的专有权利,后者则从天赋人权的角度理解著作权;前者认为自然人、法人、创作原始作品的人和传播作品的人都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后者则认为只有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才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主体;前者从印刷、出版的意义出发,注重著作财产权利的保护,后者则从作者的角度出发,注重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前者在作品完成后,还要履行登记手续,或者在作品发表后才能给予著作权保护,后者则认为创作完成、作品产生就当然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前者对著作权的转让不加限制,后者则对著作权的转让作了诸多限制。
随着现代科学传播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世界各国科学文化交流的扩大,著作权法也在不断地被修正、充实,两大法系的差异也在逐渐缩小。以保护作者权利为中心,兼顾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已成为各国著作权立法的宗旨。
三、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伴随着帝国主义列强的入侵,西方国家的著作权观念也传到中国。1910年,清朝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分为通则、权利期间、呈报义务、权利限制和附则,共5章55条。该法明确规定,著作权即为著作物专有重制之利益;著作权保护对象为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著作权经民政部注册给照后,受法律保护;著作权为著作者终身享有;著作者身故后,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30年;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行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30年。同时,该法对著作权归属及权利行使中如共同创作的作品、编辑作品、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口头作品、翻译作品等都有规定;对著作权的保护、罚则及该律生效、过渡中的执行问题等也有详细规定。对这一法律,资政院将“奉谕准行”致民政部,民政部为将著作遵章呈报注册事公示晓谕。可见,《大清著作权律》在当时的确施行过,且产生了较大影响,并引起了外国出版界的重视。
1911年,清政府被推翻,中华民国成立。1912年9月,中华民国内务部通告:“著作物呈请注册暂照前清著作权律分别核办。”1914年6月4日司法部通饬严办翻版案件,1915年1月7日教育部通告“禁用翻印本部审定之教科用图书”,表明中华民国似在按《大清著作权律》对著作权进行保护。1915年11月7日,《北洋政府著作权法》颁布。全文共5章45条,其保护对象略有增加,在著作权权利内容中增加了署名权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期限、罚则等与《大清著作权律》基本相同。
1928年5月14日,《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国民政府公布,并于同日施行,全文共5章40条。该法与《大清著作权律》相比,已有很大进步。例如,保护对象更具体,种类也有增加,书籍、论著及说部、乐谱、剧本、图画、字帖、照片、雕刻、模型及其他关于文艺学术或美术著作物都被列为该法保护对象;注册已不是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但著作权经注册后,其权利人方能对抗第三人,即注册的著作权人才能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的提起诉讼;著作权的保护期,自最初发行之日起算。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就是在此基础上数度修订而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便着手建立自己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和条件的限制,在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并没有颁布一部全面、系统地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对于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劳动报酬权、国家鼓励公民从事有益于社会利益的创作活动等著作权方面的保护,散见于宪法及一些规章、政策之中。
1950年9月25日,第一届全国出版会议召开。在这次会议上,作出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决议明确,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稿酬办法应在兼顾著作家、读者及出版家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与著作家协商决定;为尊重著作家的权益,原则上应不采取卖绝著作权的办法;计算稿酬的标准,原则上应根据著作物的性质、质量、字数及印数决定。这一决议成为我国当时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依据。对著作权的保护,除在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中有规定之外,国家出版总署根据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的指示,于1951年4月成立了《著作权出版权暂行条例》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借鉴苏联1928年的著作权法,根据中国当时公私出版机构并存、侵犯著作权益现象严重的情况,起草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1954年,出版总署合并到文化部之后,这项工作由文化部继续进行。在广泛征求著作界、出版界等意见的基础上,文化部于1957年11月向国务院法制局报送了《保障出版物著作权暂行规定(草案)》,请求审查。该草案保护的是文字著作、口头著作、文字翻译、乐谱、艺术图画、科学图画及地图,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后20年。之后,由于整风反右运动的开展,刚刚起步的著作权立法工作就停止了。
人民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工人出版社、人民美术出版社等各大出版社在全国出版会议之后,相继公布了自己的出版合同及稿酬办法。鉴于各出版社实行的稿酬办法、酬率和幅度不同,稿酬支付上还有混乱现象,文化部于1958年7月14日颁发《关于文学和社会科学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草案)》,请北京、上海两地有关出版社从1958年8月1日起试行。这一草案确立了稿酬制度的基本模式,即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相结合的方法。1960年,根据文化部党组、中国作家协会党组的请示,中央同意废除按印数付酬的版税制度,一律按作品的字数和质量付一次性稿费,以后重印,不再付酬。1964年底,文化部发布《关于改革稿酬制度的通知》,决定废除印数稿酬,只按字数一次付酬,再版不再付酬。这些文件,成为当时处理著作权关系、解决著作权问题的依据。总的来说,在观念上,这些文件虽承认作者有著作权,但著作权并不被认为是一种作者享有的可以自己处分的财产权利。稿酬是政府对作者创作劳动的奖励和生活补贴。经过几次降低稿酬之后,作者得到的稿酬越来越少。在十年浩劫中,稿酬制度一度被废除。1977年9月,开始恢复稿酬制度。1980年,《关于书籍稿酬的暂行规定》发布,有了处理著作财产权益的相关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对外交流的需要,大力发展科学文化事业,从1979年开始,国家开始着手著作权立法的准备工作。
1979年1月31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执行这一协定,国家科委与美国能源部签署了在高能物理领域进行合作的执行协议。在谈判进行过程中,美方要求保护版权。1979年7月7日,《中美贸易协定》签署,并于1980年2月1日起正式生效。该协定的第6条涉及版权保护问题。为此,国家出版局于1980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转发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六条的通知》。我国政府开始高度重视著作权保护的问题。
1979年,著作权立法再一次被提上日程。根据政府的建议,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成立了版权研究小组,着手研究版权法。1980年7月,国家出版局草拟了版权法草案。鉴于当时制定版权法的条件还不成熟,1983年,在该草案的基础上修改为《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4年6月15日,文化部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条例》,并于1985年1月1日起在内部试行。1986年9月5日,广播电影部颁发《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办法》,作为处理文字作品、录音录像作品著作权关系的依据。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通过,明确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次通过基本法律确定了著作权是公民、法人等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法律性质,为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又经过长达十一年的艰苦努力,克服了观念、体制上的重重困难、障碍,终于在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了《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共6章56条。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著作权的法律。
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扩大,我国政府在1992年决定参加《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公约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和1992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为了履行公约义务,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2年9月25日发布《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但这一规定给予外国人许多连本国人都没有的权利,著作权保护出现了“双重标准”的不正常现象。而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签署,我国《著作权法》与TRIPs协议的差距也必须解决。为了履行对世贸组织的承诺,也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立法,消除著作权保护上“双重标准”的不正常现象,我国决定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经过反复论证、研究,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在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这次修改,使得《著作权法》在以下几方面得到了完善:
(1)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修订后的《著作权法》遵循《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同时提高了对本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水平。
(2)扩大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将实用美术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等纳入保护范围;延长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限,取消以登记作为计算机软件取得著作权条件的规定;将“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扩大解释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3)完善、增加了著作财产权利的内容。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详细界定了著作财产权的每一项权能及其内容,修正了原来对发行权的解释;增加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出租权;将“编辑作品”修改为“汇编作品”;拓宽“表演权”的外延,将其解释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其解释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将摄制权解释为“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4)规定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取消了出版者享有的法定专有出版权,增加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此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
(5)增加了著作权的利用方式。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著作权转让及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6)完善了有关著作权限制的规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中的个人复制、免费表演、媒体报道、播放、刊登、公务使用、翻译等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将为编写出版教科书而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列入法定许可的种类之一;修正了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及与著作权关系的规定。
(7)增加了权利人可以通过授权依法成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邻接权的规定。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8)增加了对著作权的救济措施,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额;在对侵权行为予以查处时,增加规定了著作权人的诉前措施与保全制度。
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在《著作权法》颁布至今的十几年间,我国在加强著作权的立法、司法、管理等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系列体现著作权立法精神,适应审判需要的司法解释、诉讼证据的规定相继出台,知识产权审判专业法庭的建立,高学历、高素质和有丰富著作权审判经验的法官队伍的建立,使得对《著作权法》的贯彻实施更加切实、有效。
同时,著作权的管理水平也有很大的提高,著作权的行政管理机构为著作权人实现权利、维护权利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著作权人、传播者的维权意识大大增强。各地都组建了自己的反盗版联盟,加大对盗版等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这一切充分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立法、司法、行政等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