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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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点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最突出地表现了平等性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既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调整私法关系的本质要求。它意味着任何自然人,不分性别、民族、出身、职业、职务、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面貌、财产状况,其民事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可以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和中国公民一样,享有平等地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给予外国人的这种待遇通常是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对等地给予我国公民国民待遇为前提的。在我国,既没有享有特殊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也没有不享有或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任何自然人不仅在民事主体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平等地适用民法的规定,其合法权益亦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不过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应当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别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有一些学者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中除了一般的权利能力之外,还有特殊的权利能力,例如,结婚的权利能力就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法律只允许达到一定婚龄且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的人结婚。笔者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因此不可一概而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的属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除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外,不受任何限制或剥夺。实际上,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除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外,在法律上,任何对其的剥夺都只能剥夺某一方面的而非全部的民事权利能力,亦即法律只能限制而不能完全剥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