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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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据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5]

⊙裁判要旨

仅凭向显名股东的汇款凭据无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确认股东资格。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他人很难判断资金往来背后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银行资金划转凭证仅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是未提交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不能证明双方对代持股权形成委托关系或者对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出具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其向被告王某账户汇入5138.16万元,王某在收到该款项后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某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法院未予支持而败诉。

⊙败诉原因

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

⊙败诉教训与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大额支出汇款时应在汇款附言处写清楚汇款用途,例如本案中数千万确实是股权投资款,原告在汇款时在汇款附注“请王某代为向圣奥公司出资”,就可以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他人很难仅仅根据汇款凭据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应签署书面形式的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

⊙本案链接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刘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为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王某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刘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某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某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某向王某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某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王某以自己名义使用了汇款资金,认购了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并以自己名义在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意见,王某也有向刘某汇款的行为,刘某与王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特殊关系,其间多笔高额资金往来未以人们通常习惯的方式留下建立法律关系性质的凭证。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某和王某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收到刘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某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提交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王某账户的该两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王某向江苏圣奥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某和王某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某委托王某并以王某名义向江苏圣奥公司投资。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不能排除王某借款出资为由作出否定委托投资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刘某向王某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某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刘某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主要有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某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某均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刘某和王某均参与江苏圣奥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管理,王某主张证人与刘某或者其本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某与刘某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本案中,刘某陈述其与王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其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而在其与石某某的纠纷案件中,刘某、王某、江苏圣奥公司一方的诉讼观点是否认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刘某对此解释为诉讼策略的需要及系受王某主导影响。可见,人证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的特点,证人或者当事人事后关于案件情节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刘某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某名下股权属于刘某所有或者刘某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某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刘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

刘某主张其以股东身份在江苏圣奥公司担任董事长,为江苏圣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王某对刘某的主张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人,除股东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关系人。现刘某以代持股份唯一法律关系解释其在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成分,但并不能排除可能发生的其他合理情形,故其关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系基于股东身份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期间刘某追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某向刘某转让江苏圣奥公司股权,但该协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王某与刘某签名页是独立的,与合同其他内容不连接,不能确定是否为合同原件;第二,协议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而江苏圣奥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才设立,即上述协议签订时江苏圣奥公司尚未成立。基于该协议存在的上述问题及刘某不能说明一审未提交该证据材料的正当理由,本院难以认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刘某提交的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证明和其他境外法院证据材料等,其内容与刘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王某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本院难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所涉及的复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刘某上诉提出,本案系隐名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提交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存在举证责任分配及采信证据等方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刘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份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刘某未能提交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活动特点和股东行使权利可能留下证据的情形,列举记载股权事项的公司各类文件,拟在排除遗漏记载股东身份的可能性,并不存在安排举证责任及采信证据片面的问题,刘某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上诉主张在法院征求相关股东意见未反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不妥。因原审法院对该调查事项的必要性在原审判决书中已经作出明确论证,未等反馈意见即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上诉主张对其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其与王某的电话录音证据,原审法院未回应违反法律规定。该电话通话内容反映,刘某与王某协商其间纠纷的处理,协商中刘某主动提出要求王某承认股权代持关系,王某对该问题未作回答。因为不能以王某对刘某提出的问题未回答,推定王某默认了其名下有重大价值的股权财产为刘某所有,所以该电话录音不能支持刘某的主张,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某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刘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证据不充分。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本案中刘某未提交其与王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刘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实际存在,其资金关系可以另行解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