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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4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确立了终局裁决行为不可诉的规则。本解释进一步明确,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作之限定意味着行政终局裁决权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设定。之所以做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如果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设定行政终局裁决权,行政机关就可能摆脱任何监督和制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任何监督都是合法的。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出境入境管理法第64条规定:“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2)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3)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疑难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