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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能否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这一规定意味着,虽然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是,可以在对可诉的行政行为审查时对其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也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和第64条的规定一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