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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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限内发送。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期间种类和计算方式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于期间未作一般性规定,为了使行政诉讼活动中期间的种类和期间的计算更加准确,本条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加以规范。

【适用指南】

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例如,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立案期间为七日,从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之日起算。上述条文中规定的七日即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是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的期间。例如,本解释第55条第2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可指定补正起诉状内容、补充材料的期限。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以时计算的期间从次时计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以月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日期,应当是届满那个月对应起算月份的那天;没有对应起算月份的那天的,应当为届满那个月的最后一天。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疑难解答】

本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期日指的是什么?期日与期间是否相同?期间与期日不同。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例如,交换证据的期日,开庭审理的期日,宣告判决的期日。第二,期间的分类是什么?以期间是否可以变化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是指在规定的期间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准人民法院延长或者缩短的期间。如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即行政行为作出后满二十年或者五年的时间点后,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作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的诉讼均不予受理。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后,因发生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原定的期间。一般而言,指定期间都是可变期间,法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变更。

(撰写人:李小梅)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立案期限计算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但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这就产生如何计算立案期限的问题。对于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也存在受诉人民法院如何计算立案期限的问题。本条借鉴《民诉解释》第126条作出相应规定。

【适用指南】

人民法院实施立案登记制后,有效保障了当事人诉权,保证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对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如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的指导和释明,补正其起诉状内容或者补正其他错误的时间,不计入立案期限。当事人经补正后递交起诉状的,应以递交起诉状的次日起算立案期限。对于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因下级人民法院还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亦应从其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立案期限。

【疑难解答】

本条在司法适用中需要注意:立案期限是否等于起诉期限问题。立案期限不同于起诉期限。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立案期限则是人民法院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期限。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后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限期补正,当事人补正后递交起诉状的时间起算立案期限。

(撰写人:李小梅)

第五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审理期限、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报批的规定。本条第1款沿用2000年《若干解释》第64条及借鉴《民诉解释》第243条加以规定。对于再审案件,审理期限理应按照其适用的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计算审理期限,本条第2款加以明确。本条第3款沿用2000年《若干解释》第82条加以规定。

【适用指南】

审理期限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设定审理期限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中。延长审理期限是正常审理期限的例外。延长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发生或者存在特殊情况,不能在正常的审理期限内结案,经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从而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依照行政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批准延长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权力集中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批准权。因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也应当直接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基于审级监督关系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本解释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再审案件适用第一审或者第二审审理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自然也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6个月的审理期限和第88条规定的3个月的审理期限。

【疑难解答】

本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