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特别机制
第2.4条 关税豁免
1.只要关税豁免明示或暗示以满足业绩要求为条件,任何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新的关税豁免,或者扩大现有的受惠人或对任何新的受惠人实施现有关税豁免。
2.任何缔约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以满足业绩要求为条件,延展任何现行关税豁免。
第2.5条 货物的暂准进口
1.各缔约方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入境,不论其原产地来源:
(a)专业设备,包括新闻出版或电视、软件、广播和电影设备,对于根据进口方法律规定有资格暂时入境的人的商业活动、贸易或者专业所必需的;
(b)用于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c)商业样品以及广告片和录像;
(d)体育用途的货物。
2.任何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段中所提及货物的暂时免税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a)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b)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c)担保缴纳金额不超过其他情况下入境或者最终进口所需缴纳费用的110%,并在该货物出口时退还;
(d)出口可识别;
(e)除延期外,在(a)项所提及的国民或居民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内,或一年内出口。
(f)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适当数量;
(g)根据该方法律允许许可进入该方境内。
3.如不满足一缔约方基于第3款所设定的任何条件,该方可对货物征收关税和其他正常进口所需费用以及其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者罚金。
4.各方应在本协定下,为货物迅速通关采取保持一定的程序。在可能的范围内,此程序适用于寻求临时入境的另一缔约国国民或居民携带的货物,该货物应同时随此国民或居民入境放行。
5.各缔约方根据本条款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关口岸出境。
6.各缔约方应该规定进口者或者某一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出境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进口方认可的证据证明货物在临时入境原固定许可期限或合法延展期内已经损毁。
7.在符合第十一章(投资)与第十二章(跨境服务贸易)的前提下:
(a)对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入其境内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各缔约方应允许此种集装箱按照经济快捷的任何合理路线离境;
(b)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因为集装箱的驶入港与驶离港不同,而要求任何保证金或者征收任何罚金或费用;
(c)对集装箱进入其境内时征收的任何费用,包括保证金,任何缔约方不得以任何特定的驶离港离境作为返还的条件,以及;
(d)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运送集装箱进入其境内的运输工具,必须与运送该集装箱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运输工具相同。
第2.6条 维修或改造之后重新入境的货物
1.对自其境内出口至另一缔约方维修或改造之后重新入境的货物,不论其产地来源,任何缔约方不得征收关税,也不论此种维修或改造:
(a)是否是在为维修或改造出口至的缔约方境内进行;或者
(b)已经增加货物的价值
2.对为维修或改造目的,自另一缔约方境内暂准入境的货物,不论其产地来源,任何缔约方不得征收关税。
3.就本协定而言,维修或者改造并不包括以下操作和程序:
(a)毁坏货物的本质特性或者创造出一个新的货物或商业性质不同的货物,或
(b)使一个半成品货物成为成品。
第2.7条 无商业价值的商业样品与广告印刷品的免税入境
对自另一缔约方境内进口的价值甚微的商业样品和广告印刷品,不论其原产地来源,各缔约方应准许免税入境,但是可以要求:
(a)此种样品的进口仅用于为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境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招揽订单,或者
(b)此种广告品进口时应以包装的形式,每份包装内限装一份此种广告品,并且此种广告品或包装不得构成大量寄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