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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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竞争相关事宜

第16.1条 竞争法和反竞争商业行为

1.各缔约方须维持或采取国家竞争法,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各缔约方须以提高经济效益和消费者福利为目标对反竞争行为采取适当措施。

2.各缔约方须维持一个部门或数个部门负责全国性竞争法的实施。各缔约方负责实施此法律的部门,应对不属于缔约方的人给予不低于本方人士在类似情况中的待遇,各缔约方部门应当维持此政策。

3.各缔约方须确保被告人在用以判定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争法,或者针对该违法应采取何种行政制裁或救济方法的行政听证中有机会在辩护中陈列证据并且在听证会中有发言权。特别地,各缔约方须确保被告人有合理机会盘问任何目击者或其他在听证会中的证人,以及且有权核实、反驳证据和其他判决所基于的信息。

4.各缔约方须为因违反竞争法而受到制裁或纠正的人提供机会,使其有权在缔约方法庭上寻求制裁复核或救济。

5.各缔约方须授权其负责执行国家竞争法的部门通过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协商来解决行政或民事执法的权力。其一缔约方可将本协定交由司法认定。

6.各缔约方须发布用以判定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争法或针对该违法行为应采取何种行政制裁或纠正方法的行政听证的程序规则。此规则须包含在此类诉讼中引用证据的程序,且这些程序平等适用于诉讼各方。

7.各缔约方均认可为有效促进竞争法执法而进行的相应机关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因此,各缔约方须在涉及执行己方政策和各自相应竞争法方面进行合作,包括通过互相援助、通告、咨询和信息交换。

第16.2条 指定垄断

1.各缔约方应确保,任何一个在本协定生效后指定的私人垄断,任何一个其指定或已经指定的政府垄断:

(a)任何时候该垄断企业行使了任何该缔约方委派给其的监管、行政或政府职能,例如授予进出口许可证的权力,批准商业交易,征收配额,规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利,都是以一种不符合本协定下该缔约方义务的方式行事;及

(b)在相关市场[1]购买或者出售垄断货物或服务时,仅依照商业考虑行事,包含价格、质量、可用性、销路、运输、其他条款和购买或销售的条件[2],除了履行不符合(c)项或(d)项[3]的条款;

(c)对所涉投资,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和另一缔约方的服务供应商,在相关市场购买或出售垄断商品或服务时,提供非歧视性待遇;及

(d)不使用其垄断地位直接或间接参与在其境内的非垄断市场的将负面影响所涉投资的反竞争实践,包括通过与其母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共同所有权的企业交易。

2.本章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指定垄断或维持指定垄断。

3.本条款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第16.3条 国有企业

1.各缔约方须确保其所建立或维持的任何国有企业:

(a)任何时候该国有企业行使了任何该缔约方委派给其监管、行政或政府职能,例如授予进出口许可证的权力,批准商业交易,征收配额,规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利,都是以一种不符合本协定下该缔约方义务的方式行事;

(b)在所涉投资中销售货物或服务时给予非歧视性待遇。

2.本章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建立或维持国有企业。

第16.4条 定价差异

在不同的市场收取的不同价格,或在同一市场中基于对正常商业的考量收取不同的价格,例如对供应和需求条件本身的考量,其本身不违反本章第16.2条和第16.3条。

第16.5条 透明度

1.各缔约方认识到其竞争执行政策透明度的价值。

2.应一缔约方要求,各缔约方须使另一缔约方获得有关以下内容的公开信息:

(a)竞争法执行活动;

(b)国有企业和指定垄断部门,公有或私有,各级政府,假如请求释明所涉及实体,指定有关的特定产品或服务和市场,包括表明这些实体可能参与阻碍各缔约方之间贸易或投资的征兆;

(c)根据竞争法的免税额和豁免,假如要求指定特别的产品或服务和重要市场,包括表明免税或豁免可能会影响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或投资的征兆。

3.各缔约方须确保任何发现违反竞争法的最终行政裁决以书面形式呈现,并且说明判决所基于的事实认定、法律推理和法律分析。各缔约方须进一步确保发布决定和任何执行命令,或者发布不可行时,以一种使利害关系方和另一方能够知晓的方式明告公众。公布于众的决定和命令应当省略商业秘密信息或其他受法律保护免于泄露的信息。

第16.6条 跨境消费者保护

1.各缔约方认识到就有关消费者保护法问题合作的重要性,以此来促进消费者福利。因此,各缔约方须在相互关切的适当情况下就执行消费者保护法进行合作。

2.各缔约方须在各自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领域,一方面努力增强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另一方面,增强韩国财经部和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之间的合作,包括:

(a)就消费者保护政策和与制定和执行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的信息交换进行商议;

(b)增强合作,以更好地探知和制止欺诈和欺骗消费者的商业行为;

(c)协商减少有重大跨境因素的违反消费者保护法行为的方法;和

(d)支持推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保护消费者不遭受跨境欺诈和欺骗商业行为的指导方针》(2003)。

3.本条任何内容都不得限制第2款提到的机构是否采取行动回应另一缔约方相应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得阻止任何机构针对任何特别事情采取行动。

4.每一缔约方须在共同关切的并且与自身重大利益相一致的领域尽力查明与另一缔约方在执行消费者保护法方面有效合作的障碍,以及且须考虑修改其国内法律体制来减少此类障碍。

第16.7条 磋商

1.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相互理解,以及解决出现在这一章中的具体问题,各缔约方应在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后进行磋商。请求中,一缔约方应说明,若相关,该问题如何影响缔约方之间贸易或投资。

2.已处理的一缔约方的协商要求须充分和真诚的考虑与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关注点。

3.为便利讨论协商主题,各缔约方须尽力为另一缔约方提供相关非保密信息。

第16.8条 争端解决

对本协定第16.1、16.6或16.7条项下产生的任何事宜,各缔约方均不得诉诸争端解决程序。

第16.9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消费者保护法”系指:

(a)就韩国而言,《消费者行为框架》第三、四、九和十章,《公平标签和广告行为》与其实施条例;并且

(b)就美国而言,禁止“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或实践”的法律法规参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第五部分意义;

“委托”包括将立法授予、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政府行为转移给垄断企业或国有企业,或授权由垄断企业或国有企业行使政府的权力;

“指定”系指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影响上,建立、指定或授权,或者扩大垄断机构的范围使之涵盖追加的货物或服务;

“政府采购”系指由一缔约方的中央政府通过所有权[4]权益拥有或控制的垄断;

“与商业考虑相一致”系指与民营企业在相关的业务或行业正常的商业行为相一致;

“市场”系指货物或服务的地理和商业市场;

“垄断”系指在一缔约方境内的任何相关市场,指定作为某一货物或服务的独家供应商或采购商的实体,包括财团或政府机构,但是不包括纯粹由于授予而被授予排他性知识产权的实体;

“非歧视待遇”系指本协定相关条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包含相关附件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1]为进一步明确,第16.2条里“在相关市场采购或销售垄断货物或服务”指的是在指定垄断供应商的情况下销售指定垄断货物或服务和在指定垄断购买商的情况下采购指定垄断货物或服务。

[2]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修订垄断指定的条款。

[3](b)项不得解释为阻止指定垄断商按照特定的分类别比率或一缔约方的管理机构订立的其他条款或条件供应货物或服务,前提是这些比率或其他条款或条件与(a)项或(d)项不一致。

[4]为进一步明确,所有权或通过所有权权益的控制可能是直接或间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