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知识产权
第18.1条 一般规定
1.各缔约方应至少落实本章规定。
国际条约
2.根据第1.2条(与其他条约的关系),参与方承认他们有关TRIPS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3.各缔约方都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批准或加入以下条约:
(a)《专利合作条约》(1970),1979年修订;
(b)《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巴黎公约);
(c)《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
(d)《发送卫星传输信号公约》(1974);
(e)《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
(f)《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1977),1980年修订;
(g)《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91);
(h)《商标法条约》(1994);[1]
(i)《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1996)和;
(j)《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
4.各缔约方应尽合理的努力批准或加入以下条约:
(a)《专利法条约》(2000);
(b)《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和
(c)《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6)。
更广泛的保护和实施
5.一缔约方可以在其法律下提供比本章要求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但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不得与本章规定所抵触。
国民待遇
6.就本章涵盖的所有各类的知识产权,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待遇,应不低于该缔约方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2]和享有这些知识产权及其衍生权利的待遇。但是,对类似通信、无线电广播、无线电视传播进行再使用方面,一方可以将另一缔约方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权利限制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给予其国民的权利。
7.一缔约方可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减损第6条的规定,包括要求另一缔约方国民在该缔约方境内制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或在该缔约方境内指定代理商的任何程序,此类减损的前提是:
(a)必须保证所遵守的法律与条例与本章并无不一致之处,以及
(b)适用方式不会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8.第6款不适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各缔约方缔结的关于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本协定对现存问题和在先行为适用
9.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包括在第18.4.5条中,本章就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所有既存问题产生义务,这些既存问题在主张保护的缔约国境内于生效之日被保护,或符合或即将符合本章的保护标准。
10.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包括在第18.4.5条中,缔约一方不应被要求对其宣称保护而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事项恢复保护。
11.本章的规定不对本协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产生义务。
透明度
12.关于第21.1条(出版物)以及为了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具有透明性,各缔约方应确保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的所有法律、法规和程序均应是书面的或被公布的,[3]对于实际中难以公开获得的出版物,通过使用官方语言使得政府和权利人可以了解它们。
第18.2条 商标包含地理标志
1.缔约方不得要求以标记是可见的作为登记条件,也不能仅仅以标记是由声音或气味组成的为由否认商标登记。
2.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商标包括证明商标。并且各缔约方应该给予地理标志与商标同等合格的保护。[4]
3.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命令使用货物或服务(通常名称)在通常用语中的通常名称的措施应包括,特别是,考虑到相应尺寸、安置或与常用名称有关的商标使用的类型的要求,且不损害此类商品或服务商标的使用或者使用效力。
4.各缔约方应赋予注册商标的所有者专有权,以防止任何人未经所有者同意,在商业上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包括地理标志,只要该商品和服务与所有者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相同或相似,并且此种使用可能造成混淆。在相同的货物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包括地理标识,则此种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可以被推定。
5.各缔约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例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正当利益。
6.任何缔约方均不可要求将商标在其本国境内或在其他国家管辖领域内注册作为决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此外,任何缔约方都不能拒绝救济或者减轻对驰名商标的救援措施,仅仅因为缺乏:
(a)注册;
(b)包含在驰名商标列表中,或者
(c)事先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7.《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经适当修改后应适用于与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无论该驰名商标是否注册,只要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商标的使用会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该知名商标所有者之间的联系,且该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很有可能因为这种使用而受到损害。
8.如果这种商标和地理标识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或者导致错误,造成欺诈或关联风险,或对驰名商标的所有者名誉造成不公平的利用。各缔约方应采取合理措施抵制和撤销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和地理标识的注册以及禁止使用该类商标和地理标识。
9.各缔约方应设置商标注册机制,该机制应当包括:
(a)向申请人提供商标注册驳回理由的书面通知,可以是电子文本;
(b)申请人享有以下机会:回复商标主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对初步驳回决定提出复审,以及对最终驳回决定申请司法审查;
(c)利害关系人享有以下机会:在注册前对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以及对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或无效宣告申请;及
(d)异议程序或撤销程序的决定是书面形式的,并说明理由。书面决定可以使用电子版。
10.各缔约方应提供:
(a)商标的电子申请、处理、注册及维持机制;及
(b)向公众公开的有关商标申请和注册的电子数据库,包括在线数据库。
11.各缔约方应规定:
(a)涉及商标申请、注册和表明货物和服务的每次注册或公布,均应根据修正版(尼斯分类)《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79)》规定的分类级别分组,并通过名称指明商品或服务;及
(b)在任何注册或公布中,不能仅仅依据其在尼斯分类中属于同一组别就将该货物或服务认定为相互类似。相反的,各缔约方应规定在任何注册或公布中,不能仅仅依据其在尼斯分类中不属于同一组别就将该货物或服务认定为不相互类似。
12.各缔约方应规定商标的初次注册和每次商标注册的更新的间隔期限应不少于十年。
13.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对商标的许可进行备案,以确立商标许可的有效性,宣告某种商标权利或达到其他目的。
14.如果一方通过商标保护系统或其他采用一些方法申请商标保护或请求对地理标志进行认定,则关于对这类申请和请求应该(与一方选择的方法相似):
(a)接受这些申请和请求不要求通过一方代表他的国民进行调解;
(b)用最简单的手续处理这些申请和请求;
(c)确保其法规对申请和请求的规定能被公众所知晓并且规定清楚所涉及的程序;
(d)提供足以让公众了解关于申请和请求的程序以及通常申请和请求的程序的有效关联信息,并且允许申请人、请求人或他们的代表人查明情况,以及获得有关特殊的申请和请求的程序性指引;以及
(e)确保地理标志的申请和请求公布以供提出反对意见,并且规定的反对地理标志的程序为申请和请求中的一项主题。各缔约方也应该规定相应的程序去取消申请和请求中的注册结果。
15.(a)各缔约方可以提供以下理由拒绝保护和认可以及反对和撤销地理标志;
(i)该地理标志可能导致与某些在一方境内善意等待审批和注册商标的混合,这些商标具有优先权期,即这个日期早于地理标志在领土内收到保护和认可的日期。
(ii)该地理标志可能导致与商标的混淆,这些商标权利已经在该方领土内通过善意使用方式获得,并且具有优先权期,且在该领土内保护期早于地理标志得到保护和认可的日期。并且
(iii)该地理标志可能导致与该领土内的驰名商标所混淆,并且该驰名商标有早于在该领土内地理标志受保护和得以认可日期的优先权期。
(b)关于(a)的目的,在一国领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时期应该是:
(i)由于申请或请求而产生的保护和认可,保护期为申请和请求的日期;
(ii)通过其他方法而产生的保护和认可,保护期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
第18.3条 互联网域名
1.为了强调商标网络盗版的问题,各缔约方应基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确定的原则,要求国家及地区顶级域名(ccTLD)的管理应为争端解决提供合适的程序。
2.各缔约方应要求国家及地区顶级域名(ccTLD)的管理应为可靠精确的记录域名登记者联系信息的数据库提供网络公共访问路径。
第18.4条 版权及相关权利
1.各缔约方应该规定[5]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6]有权准许或禁止[7]他们所有作品、表演[8]、录制品的复制品,以任何方式和形式,永久或暂时(包括临时以电子形式)存储[9]。
2.各缔约方应该规定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有权准许或禁止公众使用作者作品的原件和复印件[10],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通过出售或其他方法转移所有权。
3.为了确保作者间的权利没有建立层次结构,一方面,是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在需要得到用录制品具体化的作品的作者和对录制品拥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批准的情况下,仍然需要作者批准因为表演者和制作者的同意也是被要求的。同样地,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在需要得到用录制品具体化的作品的作者和对录制品拥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批准的情况下,仍然需要表演者和制作者批准因为作者的批准也是被要求的。
4.各缔约方应该规定,作品(包括摄影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作品的保护期限从哪里开始计算:
(a)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准,保护期限不少于作者的寿命及其死后70年;
(b)除了以一个自然人的生命长度为基础外,保护期还应该是:
(i)不少于作品第一次予以出版、第一次表演完成,或录制品首次公开日历年度年末起算的70年,或者
(ii)没有授权予以出版公布的从作品创造出来,表演完成,录制品制作完成时起25年内,不少于作品创造出来、表演、录制品制作完成起70年。
5.各缔约方应该遵守并将本协定第18.5条与第18.6条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18条和TRIPS协议的第14.6条。
6.各缔约方应该对版权和相关权利及任何人获得或持有作品,表演或录制品中的经济性权利作出规定:
(a)可以通过合同自由或部分转让权利,并且
(b)通过合同,包括创造作品,表演和录制品下的雇佣合同,取得或持有此种经济权利的任何个人应该能以其个人名义行使权利并且享有由此权利衍生的全部利益。
7.(a)为了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规制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用与他们的权利相关的有效科技措施进行规避和严格限制与他们的作品,表演和录制品相关的非授权行为,各缔约方应该规定任何人:
(i)故意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绕开没有授权但可以控制一个受保护的作品,表演和录制品或其他的任何有效科技措施的路径;或者
(ii)生产、进口、销售、提供给公众,或另有向公众提供交通设备、产品或组件或提供服务:
(A)由这些人员推广、宣传或销售,并且知悉其他人以规避任何有效地的技术措施;
(B)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目的和用途,而主要是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或者
(C)主要是设计、生产、支持以便利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
应当有责任并且应当遵守第18.10.13条[11]所制定的补救措施。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除了非营利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公共非商业广播实体,将被适用于任何人,当其被发现故意和参与或为了商业利益或者私人利益而从事任何上述的活动。该种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应当适用于第18.10.27(a)(b)和(e)项中所列出的救济和行政机关,侵权行为比照适用。
(b)对(a)项的执行,任一方都没有义务提供要求的设计,零部件的设计和选择,消费性电子产品,通信或计算产品以应对特定的技术措施,只要产品没有违反(a)项的实施。
(c)任何缔约方应规定违反本节的执行措施是一个独立的原因行为,不依赖于任何可能发生在本国版权法及其相关权利法律下的侵权行为。
(d)各缔约方应当限制例外和限制执行(a)款相关的如下活动,以下的活动应适用(e)款[12]下的相关措施:
(i)合法获得电脑程序副本的非侵权逆向工程,善意实施具有特殊元素的电脑程序,该程序不能为参与活动的人所获得,其唯一的目的是实现独立创建计算机程序与其他程序的互操作性。
(ii)由研究人员实施的非侵权性的善意活动,该研究人员是一个有合格资质并合法获得一个作品的复印件,没有成形的表演或者作品、表演和录制品的展示,并且该研究人员为获得这些活动的授予权而作了善意的努力。研究的唯一目的包括识别和分析同步,和加解扰技术的漏洞和缺陷。
(iii)所包含的组件和部分的唯一目的是防止未成年人访问不合适的在线内容,这些内容在技术、生产、服务或设备本身并不被(a)(ii)项中的执行措施所禁止。
(iv)仅以测试,调查,或更正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的安全为目的,获取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所有人授权的非侵权善意活动。
(v)非侵权性活动以识别和禁用功能为唯一目的去实施秘密的搜集或用某种方式反映个人识别信息的传播,该种方法不影响任何人增加获得任何操作的能力。
(vi)依法授权活动由政府雇员、代理人或以法律实施、情报、安全为目的或类似于政府目的的承包人来实施。
(vii)仅以做出收购的单纯目的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而访问非营利的图书馆、存档或教育机构。
(viii)在一个特定类别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对其中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非侵权使用,规定依据本项采取的任何例外或限制,基于在立法或行政程序中找到的,对该非侵权使用具有实际或可能的不利影响的实质性证据的基础上;且进一步规定,再行政或立法程序中进行的对这些发现的复核,应在不超过3年的间隔内完成,以确定是否仍然存在大量实际的或可能对该非侵权使用造成不利影响的证据。
(e)实施(a)项中措施所作的例外和限制,可以仅按如下规定适用,并且只能在他们规制对有效技术措施的规避且不影响法律的充分保护或法律有效救济的范围内:
(i)实施(a)(i)中的措施应当遵守(d)项规定的各活动的限制和例外。
(ii)实施(a)(ii)项的措施,当其适用于控制访问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的有效技术措施,应遵守关于(d)项的(i)、(ii)、(iii)和(iv)(vi)记载的活动的例外与限制;和
(iii)实施(a)(ii)项的措施,当其适用于保护任何版权及与版权相关的权利的有效技术措施时,应遵守关于(d)(i)和(vi)项规定的活动的例外与限制。
(f)有效的技术措施是指正常操作中的任何技术、设备和组件,控制访问一个受保护的作品、表演、录制品或其他受保护的权利,或任何受保护的版权或与版权相关的任何权利。
8.为了提供全面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保护权利管理信息:
(a)各缔约方应该规定任何未经授权且知悉民事救济的个人有合理理由知道,以下行为将引起、造成、促使或隐瞒任何版权或与其相关权利的侵犯。
(i)故意删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
(ii)明知权利管理信息未经授权被删除或修改而依旧分销和进口该权利管理信息;
(iii)明知权利管理信息未经授权被删除或修改而依旧为分销、广播、通信或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录制品副本而销售、进口。
应该承担责任并遵守第18.10.13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及刑罚,除了非营利的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非商业的公共广播实体,任何人被发现为了商业利益或私人利益而从事上述活动,则应适用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刑罚。这些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应该包括救济方法的应用以及比照第18.10.27款中(a)(b)和(e)项,侵权行为的对照适用。
(b)在缔约一方采取的对实施(a)项措施的例外和限制的限度内,该例外和限制应限于合法授权的政府雇员,代理人,或承包商实行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
(c)信息管理权力指:
(i)能够区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的信息;作品的作者、表演的表演者以及录影录像的制作者;或者任何作品、表演、录影录像权力拥有者;
(ii)有关使用作品、表演或录影录像制品的条款和条件;或
(iii)任何代表此种信息的数字或代码。
当上述任何项目与作品、表演或者录影录像的复本相联系,或者出现在公众交流或者使公众获取作品、表演或者录影录像中。
(d)为进一步确定,本条没有要求对作品、表演或录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者对义务方为获取作品、表演或录制品而赋予其信息管理权利,或为公众使用出现在与通信的联系中所产生的信息管理权利。
9.各缔约方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政府制定方针或行政命令规定中央政府代理机构不使用具有侵权行为的电脑软件和其他被版权或相关权利所保护的其他材料,以及使用得到相关证书授权的电脑软件或其他被版权或其相关权利所保护的其他材料。
(a)关于本条及第18.5条和第18.6条,各缔约方应该对在特殊案件下专有权利的情况做出限制例外,不与正常对作品、表演或录制品的使用相冲突,以及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者的合法利益。
(b)尽管(a)项和18.6.3条(b)项规定,但是没有权利或信号内容的权利持有者的授权,双方均不能限制在互联网上转播电视信号(无论是陆地信号、电缆或卫星)。[13]
第18.5条 版权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1)(ii),11(1)(i)和(ii)条的再适用,第11(1)(ii)条的三次适用,第14(1)(ii)条和14条的再适用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该规定作者有准许或禁止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法向公众传播的专用性权利,包括使公众可以随时随地地自我选择的权利。
第18.6条 相关权利
1.对于本章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各方应该:
(a)赋予属于另一方国民的唱片表演者及制作者这些权利。
(b)赋予在另一方领土率先出版[14]或率先完成制作。
2.各缔约方应该规定表演者有权授权或禁止:
(a)直播或转播未固定下来的表演,除非该表演已经公开演出;
(b)固定未被固定的表演。
3.(a)各缔约方应该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有权授予或禁止用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将他们的表演或录制品向公众广播或传播,包括使公众可以随时随地自我选择的权利。
(b)尽管有(a)项和第18.4.10条的规定,但该权利在模拟传输及免费回播的实施以及这些事项中的例外及限制,应遵照各方法律执行。
(c)各缔约方可以对第18.4.10条规定的关于其他非相互传输的权利采取限制,该限制性规定不应损害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获得同等报酬的权利。
4.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唱片表演者或制作者享有该权利。
5.本条及第18.4条中,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定义如下:
(a)“广播”系指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音频信号或音画信号或其他代表性方式,包括通过加密信号的无线传输且解码算法已通过广播机构公开或许可。“广播”不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他公众可随时随地获取的传输方式;
(b)将一个表演或是录制品的“向公众传播”系指通过任何除广播之外的媒介将表演的声音或是唱片中的声音传输给公众;
(c)“成品”系指声音能够通过设备被感知、重现、传播的实体;
(d)“表演者”系指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演员以及其他表演、唱歌、演讲、朗诵、角色扮演、口译或是其他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及民间文学表达的人;
(e)“复制品”系指将一个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实物化,除了以电影或其他音像制品形式存在的情况;
(f)“录音录像制作者”系指首创且负责一段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的最初完成制作的个人或法人;
(g)一个表演或是唱片的“出版”系指在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之下向大众提供表演或唱片的副本并保证提供给大众的副本数量合理。
第18.7条 对加密节目传输的卫星信号的保护
1.各缔约方如果有下列行为将被视为犯罪行为:
(a)在缔约方当事人对传播此种信号没有信号分销商正式授权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装置或者系统主要是协助解码卫星或有线信号加密的节目,而依旧生产、组装、修改、进口、出口、出售、出租或者其他传播有形或无形装置或系统;
(b)一缔约方当事人明知有线和卫星信号加密的节目被解码没有经过合法授权,而故意接受、利用或者进一步传播该节目;或者对加密节目所携带的信号,法律对该信号传播没有作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一方依旧为获得商业利益而进一步传播载有加密节目的信号。
2.各缔约方应当提供民事救济,对加密的节目信号和节目内容有利益的任何人因上述第1款中的行为而遭受损害,有权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
第18.8条 专利
1.各缔约方应确保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产品或者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是最新的技术成果,或者有实质性的进步,并且可以被应用到工业生产中。除此之外,各缔约方应确保该专利可以被应用到对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和新的使用方法上。
2.各缔约方可以排除以下发明的专利性:
(a)在其领土上进行商业开发目的的发明,有必要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为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前提是该禁止并非仅仅是因为法律禁止该商业开发。
(b)诊断、治疗和用于治疗人体或动物的外科手术。
3.各缔约方当事人在考虑到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提供专利权授予的有限例外,前提是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冲突,或者无理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4.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只可在有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时方可撤销专利。当事方还可提供欺诈、虚报,或不公平行为,可能作为撤销专利或持有的专利无法执行的基础。如果缔约一方规定,允许第三方反对授予专利权,一方不得在授予专利之前进行此类诉讼。
5.与第3款相一致,如果一方当事人允许第三方使用维持专利运行主要的物质去产生必要的信息从而支持一项应用,该应用关系到药物产品的销售许可,该方应保证在无合法授权的前提下不生产、使用或者在境内出售此种产品。并且不能以提供此信息支持应用为目的,而满足该方当事人获得销售许可的要求。如果该方当事人允许了此类产品的开发,则应相应保证该产品只在其境内开发,并以满足提供信息支持应用从而满足该方的销售许可需求为目的。
(a)如果专利所有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应调整专利合同条款赔偿发生在授予专利过程中不合理的迟延。这个附条款中不合理的迟延包括在从该方当事人在境内递交专利申请表格之日起4年以上或者在要求专利审查之后3年以上还未发行专利。这些迟延不包括可归因于专利申请人的行动迟延的期间。
(b)对于一方当事人境内批准的新的面对市场的药物产品和制造或使用该药品的方法,如果专利所有人有要求,各方当事人应保证专利权期限和内容可以调整。对于经批准的药物使用方法和制造方法,一方当事人应赔偿专利所有人专利有效期限的不合理减少,作为在本方境内第一次商业性使用该药物产品而使其进入市场的结果。任何在此条款项下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排除此种产品的专利权要求,并且共同遵守相同的限制和例外,最初有争议的该产品的使用方法和生产方法适用于该产品的生产和批准使用产品的方法。
7.如果发明具有新颖性或者有创造性的进步,各方当事人应忽略公众披露的下列信息:
(a)公众信息是专利申请人发布的或授权发布的,或源自于专利申请人;
(b)当事人境内自提交专利申请前12个月内的公众信息。
8.各方当事人应当为专利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修改、纠正和与申请相关的观察的机会。
9.各缔约方应规定,如果其提供的信息能使一个技术熟练之人不需要过多实验就能实施这项发明,一个自申请日起对主张发明的披露应被认为足够清晰、完整,并可要求申请人指出截至申请日发明者已知的实施本发明的最佳模式。
10.各缔约方应规定,要求保护的发明:
(a)充分支持在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专业人员拓展教学在该申请要求的全部范围,从而证明申请人没有对未确认或者描述或者拥有的问题提出要求;并且
(b)如果是具体的、基本的、可行的并且可以在工业中应用。
11.双方应努力在各方专利局建立一个合作的框架作为对研究的共同开发和检查工作进展的基础。
第18.9条 有关受管制产品的措施
1.(a)如果一方要求或许可某一产品提交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作为批准营销一种新的药物或新的农业化学产品的条件,那么这些信息包含了较多努力,在未经先前提交此信息的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自一方当事人的销售许可批准之日起药品5年以内,农用化工产品是10年以内,另一方不得授权建立在下列基础上的其他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市场使用该信息:
(i)递交材料的信息安全性和高效性以支持销售许可的。
(ii)或者被用来作为销售许可的证据。
(b)如果一方要求或许可,作为授予上市批准的新药或新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提交关于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其中的起源涉及相当大的努力,没有得到先前提交此类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人员的同意,缔约方不得在该方境内以获得销售许可,授权他人营销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基于:
(i)提交支持销售许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以支持先前的在另一方境内的市场许可;或
(ii)营销批准的证据,从销售许可在一方境内[15]之日起医药产品至少5年和农药产品至少10年的时间。
(c)为本条之目的,新的医药产品是不包含在缔约方境内,先前已批准的用于药物产品使用的化学实体,和一个新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是一个包含一种化学实体,该实体以前一直没有在缔约方境内得到批准在农业化学品使用。
2.(a)如果一方要求或许可,作为授予上市批准的新药或新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提交关于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其中的起源涉及相当大的努力,没有得到先前提交此类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人员的同意,缔约方不得在该方境内以获得销售许可,授权他人营销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基于:
(i)提交支持销售许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或
(ii)营销批准的证据,从销售许可在一方境内之日起医药产品至少5年和农药产品至少10年的时间。
(b)如果一方要求或许可,批准(a)项规定的指定类型的药物产品,提交的关于一项产品新的临床信息,该产品在他国境内,基于新的临床信息,已经得到批准,而非有关生物等效性信息的证据,如基于新的临床信息先于批准营销的证据,没有得到先前提交此类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人员的同意,缔约方不得在该方境内以获得销售许可,授权他人营销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基于:
(i)在他国境内,支持先前营销批准所提交的新的临床信息;或
(ii)营销批准的证据,从销售许可在一方境内之日起医药产品至少5年和农药产品至少10年的时间。
(c)如果一方要求或许可,作为授予上市批准的新药或新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提交关于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其中的起源涉及相当大的努力,没有得到先前提交此类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人员的同意,缔约方不得在该方境内以获得销售许可,授权他人营销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基于:
(i)提交具有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
(ii)缔约方从地区农业化学产品的原营销批准日期到截止日期,至少需要10年的时间。
(d)如果一方要求或允许,在发放新的销售批准连接,用于农业化学产品已获得团体的领土使用批准,有关产品曾在那新的使用另一个领土批准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提交证据,如为新的使用之前批准销售的证据,当事人不同意的话,就按以前提交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来获得在其他地区销售的批准,这些都在授权其他市场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基础上:
(i)其他领域的利用现有的销售批准支持提交的信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ii)为新的使用在别国的领土之前批准销售的证据,从授予原销售到授予境内销售的日期至少10年。
3.关于医药产品方面,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当事人可以采取的保护符合公共卫生措施有:
(i)关于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的宣言(WT/MIN(01)/DEC/2)(“宣言”);
(ii)WTO成员根据WTO协议实施宣言批准的对《TRIPS协议》任何条文的保留,且该保留在缔约方之间有效;及
(iii)为实施在缔约方之间生效的宣言对TRIPS协议所做的任何修改。
4.根据第3款的规定,当一产品属于缔约一方根据第1款和第2款设立的销售许可系统,且属于该缔约国的专利范围,若该产品的专利保护的终止日期早于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保护期结束日期,该缔约方不得改变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保护期。
5.当事人一方的许可证,作为批准的药物产品,市场条件的人,比其他人最初提交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信息,依靠信息或对一个产品,以前批准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信息的证据,如在党的领土或在别国的领土事先批准销售的证据,该方应:
(a)提供专利权人应通知的任何其他人,请求批准销售进入市场的专利向审批机关期间覆盖产品或其认可的方法使用的身份;
(b)实施其营销审批过程中防止其他人员推销产品,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或默许专利向审批机关期间覆盖产品或其认可的使用方法。
第18.10条 知识产权执法
一般义务
1.各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司法最终决定和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行政裁决,并且说明构成判决和裁定基础的相关事实、法律推理或法律依据。各缔约方应当公布这些判决和裁定,如果公布是不可行的,则应当以本国语言对公众公开,以使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熟知。
2.各缔约方应公开其在其民事、行政、刑事为执行知识产权权利所作出的努力,包括缔约方以此为目的收集的任何统计信息。[16]
3.在涉及版权或相关权利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各缔约方应推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通常方式使用其姓名的自然人是作品,表演,或音像制品指定的权利所有人。各缔约方还应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版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这类题材中。在涉及商标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各缔约方应提供一个推定,使注册商标是有效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涉及的专利,各缔约方应提供一个可推翻的推定即专利是有效的,并应假定每个对专利的请求被假定是有效的且独立于其他申请。
民事、行政程序及救济
4.各缔约方应向权利人[17]提供关于执行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
5.各缔约方应提供:
(a)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
(i)足以赔偿权利持有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18]
(ii)至少在版权或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假冒商标的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益和依照(i)项计算损害赔偿金;和
(b)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金时,司法机关尤其应当考虑被侵权产品或服务的价值。这一价值可根据建议零售价格或权利人提出的其他合理价值衡量方法计算。
6.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各缔约方至少应当针对作品、录音制品和著作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侵犯,商标假冒建立或维持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金,可由权利人选择代替实际损害赔偿金。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金应由国内法规定,司法机关决定,同时考虑知识产权体系的目的,预先确定的数额应足以完全弥补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并足以对未来的侵权行为构成威慑。[19]
7.各缔约方应当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涉及版权或相关权侵权行为、专利侵权行为或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法院成本或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至少在有关著作权或相关权利被侵犯或者是故意假冒商标诉讼中,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各缔约方也应当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终结时,其司法机关有权命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
8.在版权或相关权侵权行为以及商标假冒行为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扣押被控侵权的货物和任何主要用于生产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并且至少就假冒商标行为而言有权命令扣押与侵权有关的文件证据。
9.各缔约方应规定:
(a)在民事司法程序中,除特殊情况,经权利人请求,应当销毁已被认定是盗版或假冒的货物;
(b)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主要用于制造或制作此类盗版或假冒货物的材料和工具应当迅速予以销毁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在特殊情况下,以使进一步侵权的风险最小化的方式将其排除在商业渠道之外且不给予任何补偿;
(c)关于假冒商标货物,除非在例外情况下,仅仅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尚不足以允许将这类货物投放于商业渠道。
10.各缔约方应规定,在涉及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命令侵权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参与侵权人员、货物或服务的生产方法与分销渠道的任何信息,包括参与侵权货物或服务生产和分销或在其分销渠道中的第三人的身份,并要求侵权人将这些信息提供给权利人。
11.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
(a)在适当的情况下,对于未遵守司法机关的有效命令的,处以罚款、拘留、监禁;
(b)在民事诉讼中,当处于法院管辖权的律师、专家,违反了保密信息有关生成和交换的裁决,对民事诉讼的缔约方进行处罚。
12.在案件实体方面,在任何因行政程序引起的可被提起民事救济的案件范围内,各缔约方应规定这些程序在实质上符合与本章规定相当的原则。
13.各缔约方应对第18.4.7条和第18.4.8条所述行为提供民事救济,可获得的民事救济至少应包括:
(a)采取临时措施,包括扣押涉嫌参与违禁活动的工具和产品;
(b)权利人有机会选择实际损害赔偿金或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金;
(c)在民事审判程序终结时,由从事被违禁行为的一方向胜诉的专利持有人支付法院成本或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d)销毁在涉嫌违禁活动中发现的工具和产品。
任何一方不得根据本款,要求有责任证明其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其行为构成违禁活动的非营利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或公共广播实体支付损害赔偿金。
14.在有关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一当事方不再侵权,特别是,以防止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货物在通关后立即进入该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或阻止其出口。
15.在缔约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机关在涉及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任命技术或其他专家,并要求当事方承担专家费用的情况下,缔约方尤其应确保该费用与工作性质和质量是密切相关的,但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16.各缔约方可以允许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纠纷。
临时措施
17.各缔约方依据其司法程序规则,应基于临时措施请求单方做出迅速反应并执行该请求。
18.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要求原告提供有关临时措施的可合理获得的任何证据,以使司法机关能够有足够把握地相信,原告权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此种侵权行为即将发生;并有权责令原告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及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保证,但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
19.各缔约方应规定,任何向主管机关启动程序要求暂停释放涉嫌假冒或混淆的类似商标货物,或盗版货物[20]进入自由流通的权利人,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使主管机关根据进口国法律,初步认定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被侵犯,并提供可以被合理期待在权利人认知内使得涉嫌货物被主管机关合理承认的充足信息。提供充足信息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各缔约方应规定货物中止放行应适用于所有入境点,并且从申请日期之后不少于一年,或者货物受版权保护或者相关商标注册是有效的,两者都选择较短的期间。
20.各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机关应有权要求权利人启动中止放行涉嫌假冒或混淆的类似商标货物,或盗版货物的程序,有权要求权利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合理的保证或相当的担保。各缔约方应规定这种保证或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各缔约方可以规定这类担保可以债券的形式作出,前提是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所有者,在主管机关决定该物件不是侵权货物的前提下,不应因中止货物放行遭受任何损失。
21.在其主管当局查获假冒或盗版产品,另一方应当将发货人、进口商、出口商姓名和地址在30天内通知权利人或收货人,并提供对权利持有人的商品描述、商品的数量,并且在知悉的情况下,商品的原产地。
22.每一方应规定主管当局可以依职权[21]对涉及假冒或混淆商标的进口、出口或在运商品,[22]或自由贸易区商品、盗版商品采取边境措施。
23.各缔约方应规定被海关确定为假冒或盗版的货物应根据所需要的司法命令被销毁,除非权利人同意另作处置。对于假冒商标货物,单纯移除非法商标不足以使其获得许可进入商业渠道。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都不能经授权允许假冒或盗版货物的出口,也不应准许这类货物受其他海关程序约束,特殊情况除外。
(a)假冒商标的商品指任何物品,包括包装,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是对商标的注册商标相同货物方面有效的轴承,或无法区分其重要的方面,以这样的一个商标,从而侵害的进口国法律下的问题中的商标所有者权益;
(b)盗版商品指任何货物,副本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人或权利人在生产国,直接或间接地从一篇文章的副本的制作已构成的进口国法律下的版权或一个相关的权利的侵犯。
24.在执行知识产权中,当与边境措施一同评估申请费或商品储存费时,每一方应当规定费用,不得设置为无理迟延诉诸这些措施的数额。
25.在双方同意的条款之下,每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对边境措施有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的技术咨询,双方应促进对这些问题的双边和区域合作。
刑事程序或救济
26.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案件。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盗版包括:
(a)没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动机的严重故意侵犯版权或相关权利;及
(b)以商业利益或私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故意侵权。
各缔约方应该将进口或出口盗版产品或走私货物作为非法活动,对其作出刑事处罚。
27.为进一步实施第26条,各缔约方应该规定:
(a)救济措施包括与消除侵权者经济动因政策相一致的监禁判决及对未来侵权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罚款。各缔约方应鼓励其司法机关采取足以威慑未来侵权的罚款。每一方应进一步鼓励足以震慑未来侵权行为的处罚水平,包括实际的监禁刑事侵权行为发生以商业利益或私人谋利目的征收。
(b)司法机关应有权扣押涉嫌假冒或盗版的货物,用于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材料和工具,任何可以追溯至侵权活动的资产,以及任何与犯罪有关的书面证据。各缔约方应规定关于扣押所依据任何司法命令的条款不需要单独识别,只要它们属于一般类别,依序列明。
(c)作为其他措施之一,除例外情形外,其司法机关有权没收任何可以追溯至侵权活动的资产。
(d)司法机关,除非在特殊情况下:
(i)没收和销毁假冒盗版商品,包括伪造的标记的任何商品;
(ii)没收和销毁已被用于制造盗版或冒牌货品的材料或工具。
(e)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应该保存拟被销毁的货物和其他材料,并且暂时有权使其免于销毁令从而便于保存证据,并且使因为遭受损害希望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权利持有人知悉。
(f)当局可以依职权对本章描述的犯罪行为采取法律行动,而不需要由私人主体或权利人提起申请。
28.每一方还应规定应当适用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即使缺乏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侵权行为,至少在知道非法交易案件的情况下:
(a)在录制品,复制的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文学作品、电影拷贝或其他视听作品,或文件或包装等项目上贴上、封上或附上假冒或非法的标签;以及
(b)伪造文件或包装(a)项所述类型的项目。
29.每一方还应规定刑事程序,以规制没有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的版权或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在公共运动图片展览设施性能的电影或其他视听作品,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发送或复制该电影或其他视听的工作或其任何部分。
服务提供商和责任限制
30.为了给打击本章所涉侵犯版权行为的有效行动提供执行程序,包括防止侵权行为的迅速救济及刑事和民事救济,各缔约方应提供与本条设定的框架相一致的措施:
(a)法律激励服务提供商与版权所有人合作阻止未经授权的版权资料的存储和传输;及
(b)关于针对服务提供商所不能控制、发起或引导的版权侵权,以及通过其控制或运营的系统或网络发生的版权侵权,正如本项(b)所记载,缔约国法律中对服务提供商可获得的救济范围的限制:
(i)这些限制应排除货币救济,并对法院命令的救济进行合理限制,以强迫或限制实现下述功能的行为,且仅限于这些功能:
(A)传送、发送或者在不修改内容的情况下为资料提供连接,或者在前述过程中对这些资料进行中间和瞬态存储;
(B)通过全自动过程进行缓存;
(C)在用户的指导下储存驻留在一个系统上的或者由服务提供商操作的网络上的资料;及
(D)通过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超链接和目录将用户指引或者连接到一个在线的位置。
(ii)这些限制只适用于服务提供商不启动资料传送链,及不选择资料或者其收件人(除非在条款(i)(D)描述的一种功能的程度内,其本身就导致某种形式上的选择)。
(iii)服务提供商对于条款(i)(A)到(D)每一个功能的限制的资质将与依据条款(iv)到(vii)中规定的资质的条件确定的其他每个功能资质的限制分开考虑。
(iv)对于条款(i)(B)所指的功能,其限制将取决于服务提供商:
(A)很大部分只允许其系统或网络中符合用户访问该资料条件的用户访问缓存资料;
(B)当由使资料在互联网可获得的自然人,根据其所使用的,使资料在互联网可获得的系统或网络的普遍接受的行业标准数据通信协议具体说明缓存资料时,遵守关于刷新,重新加载或者其他更新缓存资料的规则;
(C)不得干涉用于源站点获取该资料使用信息的,符合在该缔约方境内接受的工业标准的技术,且在该资料传输至期用户时不修改其内容;及
(D)对已被删除或源站点已经禁止访问的缓存资料,在收到有效的诉称侵权行为的通知时,应当尽快删除或者禁止访问。
(v)对于条款(i)(C)和(D)所指的功能,其限制将取决于服务提供商:
(A)在其有权利和能力来控制这些行为的情况下,未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得财产利益;
(B)在确实获悉侵权或逐渐意识到明显的侵权的事实或情况时,例如依据(ix)款的侵权索赔的有效通知,应迅速删除或禁止访问储存在其系统或网络上的资料;及
(C)公开指定代表以接收这些通知。
(vi)本项限制的资格取决于服务提供商:
(A)采取并合理实施在适当情况下终止重复侵权者账户的政策;及
(B)包容而非干扰缔约一方境内接受的识别和保护著作权内容的标准技术措施,该措施由版权所有者和服务供应商达成广泛共识,通过公开、自愿的方式进行,使用可用的合理和非歧视性条款,不对服务提供商征收实质性的费用或对其系统或网络设置实质性的负担。
(vii)本项限制的资格不得以服务提供商监控其服务或积极寻求显示侵权行为的事实为条件,除非在符合此类技术措施的范围内。
(viii)如果服务提供商拥有第(i)(A)款所涉功能限制的资格,则强迫或限制某些行为的法院命令救济应限于终止特定账户,或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阻止访问特定的、非国内的网络地址。如果服务提供商拥有第(i)款所涉功能限制的资格,则强迫或限制某些行为的法院命令救济应限于删除或禁止访问其侵权资料,终止特定账户,以及法庭发现的其他必要救济措施,只要该措施相较于其他有效救济形式对服务提供商负担最小。各缔约方应规定这种救济的做出应当适当考虑对相关服务提供商的负担,以及对版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害,考虑技术补救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以及相较于其他可用的有效执行方式该救济是否是负担较小。除了要求确保证据保存,或其他不会对服务提供商通信网络的运营作造成实质不利影响的要求,各缔约方应规定该救济只在服务提供商收到本项规定的法院命令程序的通知和收到在司法机关面前得以陈述的机会时方可获得。
(ix)为了通知和记录第(i)(C)(D)涉及功能的过程,各缔约方应建立适当程序有效通知侵权索赔,以及有效反向通知资料已因错误或误认而移除或禁止。各缔约方还应要求在通知或反向通知中故意做出实质性错误陈述的人,向因服务提供商依赖于该错误陈述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相关方提供金钱救济。
(x)如果服务提供商基于索赔或明显的侵权而善意删除或禁止访问资料,各缔约方应规定其对由此产生的任何索赔免予承担责任,只要资料储存在其系统或网络上,服务提供商采取合理步骤迅速通知上传资料到其系统或网络的人其所做行为,如果该人作出有效反向通知并在侵权诉讼中接受管辖,则服务提供商恢复网上资料,除非该人在合理时间内发出寻求司法救济的原始有效通知。
(xi)各缔约方应建立行政或司法程序,使对其所受侵害已做出有效通知的版权所有人;从服务提供商处快速获得在其所掌握的确定被控侵权人的信息。
(xii)在第(i)(A)项提及的功能中,服务提供商指不修改用户选择下,资料用户指定的点之间的内容的传输、发送或连接数字在线交流,在第(i)(B)到(D)项提及的功能中,服务提供商指在线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或设施的运营商。
第18.11条 对公共健康措施的共识
1.缔约双方确认其在《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WT/MIN(01)/DEC/2)的承诺。
2.双方需对本章以下内容达成共识:
(a)本章所规定的义务不阻止且不应阻止任缔约一方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健康,促进获得各种疾病的药物,特别是关于艾滋病、艾滋病毒、结核病、疟疾等其他传染性病,以及极端紧急或是国家紧急的情况。因此,重申缔约方对本章的承诺,双方确认本章应该被解释和实施为以每一方有权保护公共卫生并且,特别是,促进获得各类药物的方式。
(b)承认获取根据2003年8月30日总理事会就《TRIPS协议》中关于《执行的第六多哈宣言》的决议、公共健康(WT/L/540)以及WTO总理事会主席对决议做出的陈词(job (03)/177,WT/GC/M/82)(统称为“TRIPS/健康解决方案”)的药物,本章不阻止也不应阻止“TRIPS/健康解决方案”的有效应用。
就上述事项,如果《TRIPS协议》的任何修订版正式生效,关于缔约方和缔约一方的某一措施的申请符合该修订版但违反了本章相关规定,缔约双方应立即为将适用本章与该修正案相适宜进行协商。
第18.12条 过渡条款
1.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使本章生效。
2.尽管有第1条,韩国应当在本章第18.4.4条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全面履行义务。
[1]当《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6)生效后,一缔约方可以批准或者加入此条约以满足第18.1.3(h)项下的义务。
[2]在第6款中,“保护”包括(1)影响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取得、范围、维持和执行的事项,以及本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和(2)禁止规避第18.4.7条所列的有效技术措施以及规避第18.4.8条所列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权利与义务。
[3]为进一步明确,缔约方可以通过将法律、法规、程序在互联网向公众发布以满足第12款的要求。
[4]在本章中,地理标志指确定源自缔约一方领土内或在该领土内一个区域或地方的货物的标识,这些地区表明了优质的名声,或本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其他好的特征。任何标志或标志的组合,不论何种形式(例如词汇,包括地名和人名,以及字母、数字、修饰性元素,颜色乃至单色),都有资格成为地理标志。“起源”一词在本章中不具有其在第1.4条具有的意思。
[5]缔约双方重申、规定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除非以物质形式固定不受版权保护是各缔约方内部法律的问题。
[6]本章中作者、表演者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同样指其权利的继承人。
[7]就版权与相关权而言,本章中“授权及禁止授权”的权利意指排他性权利。
[8]就版权与相关权而言,本章中的表演除非另有说明,为固定在录音录像制品中的表演。
[9]各缔约方应确认第1款所描述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仅限于特定情形,该情形不会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的通常用尽相冲突。为了进一步明确,各缔约方可对第1款所述权利的公平使用设定限制与例外,只要该限制与例外符合前述条件。
[10]正如第2款中的用语,适用本款中分销的权利的“复印件”和“原件与复印件”,排他性的特指以有形物体的形式可以进入流通的固定的复印件。
[11]另外,各缔约方应规定任何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未经授权规避控制访问受保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或其他内容的技术措施的自然人,应负法律责任且至少受到第18.10.13条(a)、(c)、(d)项的法律制裁。
[12]任一缔约方可以基于(d)项向其他缔约方寻求磋商,在本协定生效后如何定性类似性质的活动。
[13]在(b)项中,为了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境内跨越一从该缔约方境外无法进入的封闭、确定的订购网络不构成网络的转播。
[14]关于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缔约方可适用固定物的标准替代出版的标准。
[15]缔约双方承认,自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任何缔约方不得允许未经在先提交安全信息并获取在另一方境内市场准入自然人同意的人,基于该境内在先市场准入的信息或证据在其境内销售相同或相似产品。
[16]缔约方可通过网络使公众获得裁决和决定以满足公布的要求。
[17]第18.10条中,“权利人”包括具有法律地位和权威来主张该权利的联盟和协会,也包括拥有一个或多个独家知识产权的持有人。
[18]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足以赔偿权利持有者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应当不少于合理的使用费。
[19]当一方授权另一方或者第三方进行侵权行为时,任何一方不得适用第6款的规定。
[20]在第19—25款中:
[21]为进一步确定,各缔约方认识到依职权的行动不要求私人主体或权利人提出正式申请。
[22]根据第22款,根据国际海关程序简化和统一条约(东京条约),在运货物是指货物处于“海关运送”之中和海上运输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