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管 辖★
一、管辖概述
1.管辖与主管:
(1),是确定人民法院系统内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同有关机关之间处理民商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的分工和权限问题。
(3)人民法院主管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商事纠纷。
▲2.管辖的分类(名词解释)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①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②是指由人民法院用裁定方式决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移转管辖、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依法律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的划分
①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这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不能管,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协议来变动这种强制性的规定。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
②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由当事人双方来决定某一个案件由哪个人民法院来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①共同管辖是指一个案件多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呈现出管辖权的竞合状态。
②合并管辖是指一个人民法院把其他案件合并过来管辖。
▲3.管辖权恒定原则(简答)
(1),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继续行使管辖权。
(2)级别管辖恒定——某一案件在起诉时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了级别管辖后,不因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所造成的对原级别管辖标准的突破而变更级别管辖。但是,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或者提起反诉的标的额超出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时,则不受此限。
(3)地域管辖恒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反诉管辖权恒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审理本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取得反诉案件的管辖权,即使本诉原告撤诉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反诉案件的管辖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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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域管辖(2012年已考分析)
(一)概述
1.地域管辖解决的是同一级别、不同地域人民法院之间对于一审案件的管辖权。
2.地域管辖的分类: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
3.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不属于地域管辖的种类,只是管辖权存在的一种状态。
(二)一般地域管辖
1.,又称普通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人民法院,即原告就被告。
2.对公民的一般地域管辖: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视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必须是在起诉时仍居住,而不是曾经住过)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4)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
3.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地域管辖:
(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即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是注册登记地)。
(3)对于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4.特殊规定:(双方都有特殊情况的,还是就被告)
(三)特殊地域管辖——都是共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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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属管辖
1.,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专门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注意与涉外专属管辖相区别)
2.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
(1)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就不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了。
(2)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可协议选择仲裁,即排除协议管辖。
3.专属管辖有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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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1.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不是地域管辖的一种,而是管辖权存在的一种状态。,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最终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只能有一个。这是由选择管辖来解决的问题。,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从不同角度来规定的。共同管辖是选择管辖的基础,有共同管辖,才有选择管辖;而选择管辖则是对共同管辖的落实。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六)协议管辖(2012年已考论述)
1.,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管辖法院。
2.《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协议管辖的条件:
▲四、裁定管辖
(一)概述
1.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称为。
2.裁定管辖包括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移转管辖。
(二)移送管辖
1.,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移送管辖的本质是管辖权纠错的程序)
2.移送管辖有两种情况:
(1)一种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属于地域管辖的范围;
(2)另一种是上下级人民法院的移送,属于级别管辖的范围。(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移送管辖的条件:
(1)移送的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且在一审开庭前的案件;
(2)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既可以是无地域管辖权,也可以是无级别管辖权)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注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恒定)
4.移送人民法院的移送对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
(1)移送管辖不需要经受移送人民法院的同意,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退回原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再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即移送管辖只能移送一次)
(2)如果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依法确无管辖权时,只能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指定管辖
1.,是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2.指定管辖适用的情形: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如发生自然灾害。上级人民法院只能指定自己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2)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比如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或者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要逐级上报,逐级协商,再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四)
1.由上级人民法院将确有必要并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或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某个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的,就称为移转管辖,或管辖权的转移。它是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措施。
2.移转管辖分为两种情况:自上而下的转移和自下而上的转移。
(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3.提起移转管辖,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移转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且确有必要;(2)移转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所移转的案件有管辖权;
(3)移转的案件都必须经其上级人民法院同意或决定;
(4)案件的移转必须是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4.移转管辖与移送管辖的区别(简答):
(1)性质不同。前者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转移给原来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而不是案件。而后者是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它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所移送的是案件而不是管辖权。
(2)作用不同。前者是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将级别管辖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所进行的一种调整;而后者除涉及级别管辖的情况外,一般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的,是人民法院错误受理案件后的一种补救措施。
(3)程序不同。在移转管辖中,当上级人民法院经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确有必要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须报上级人民法院准许,下级法院没有决定权;而移送管辖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时,不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五、管辖权异议(2010年已考分析,2008年、2006年已考简答)
1.所谓,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2.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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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当事人对受诉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
(3)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六、管辖恒定
1.,是指确定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据以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2.管辖恒定的种类:
(1)级别管辖恒定。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指即便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的标的物本身价值的增减而变动管辖法院。但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或者提起反诉的标的额超出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时,则不受此限。(避免规避管辖)。《民诉解释》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2)地域管辖恒定。即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情况的变动而受影响。《民诉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3)反诉管辖恒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审理本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因此取得反诉案件的管辖权,即使本诉原告撤回起诉也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反诉案件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