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五种形式: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统计地方性法规、统计行政规章和统计规范性文件。
一、统计法律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我国的统计法律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统计法》的决定,对《统计法》进行了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统计法》进行了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律具有以下两个鲜明特点:
(1)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的一些根本性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基本职责、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统计资料公布等;
(2)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统计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二、统计行政法规
统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次于统计法律,高于其他统计法律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改,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颁布的。
国务院于1987年1月19日批准《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进行修订,2005年12月16日进行修改,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以681号令颁布《统计法实施条例》。
除《统计法实施条例》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等。
三、统计地方性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统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不得与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统计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统计法律和统计行政法规。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统计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统计地方政府规章,即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五、统计规范性文件
统计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的统计法律规范,其效力低于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统计地方性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