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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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为哲学分析对象的“规则”概念

哲学分析不同于其他学科的分析,是对那些与人类成长有密切联系的重要概念的分析。在人类成长过程中,有一些概念之间的区分,对于人的成长阶段来说具有标志性的意义;而哲学的任务就是把这些正常的人们在自然地、常常是无意识地完成着的概念区分,以自觉的反思的形式揭示出来。以孔夫子的“仁者乐山、智者乐水”一句为例:从普遍性程度来说,“山”“水”和“仁”“智”分不出高下。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主张把“仁”“智”概念和“山”“水”概念一样都当作具体科学概念,或者都当作哲学概念,不能因此而把它们的重要性相提并论,因为对于人的成长来说,学会区别“仁”和“智”要比学会区别“山”和“水”重要得多,“仁”和“智”因此是“与人类成长有密切联系的重要概念”。尽管从经验上说,会区别“仁”“智”却不会区别“山”“水”的情况不大可能,但从逻辑上说,这两种区别属于不同类型的知识,前者并不依赖后者。知道“仁”“智”的区别,不仅是一种知识,而且是一种能力。确切些说,“仁”“智”之别作为一种知识不像“山”“水”之别那样是一种经验知识,而是像知道“事实”和“规范”之间的区别那样,是一种有关基本范畴的知识;“仁”“智”之别作为一种能力也不像“山”“水”之别那样仅仅是一种金岳霖和冯契所说的“规范现实”的能力有关这方面的讨论,见拙文:《普遍必然的科学知识何以可能——从洛克到金岳霖》,《哲学研究》1992年第3期。,而是一种有关如何与人打交道、如何对人对己作评价的社会交往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

“规则”也是这样一个“与人类成长有密切联系的普遍概念”:“规则”观念的出现,意味着作出“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区别、“规则”与“规律”之间的区别,以及与此有关的社会约束和物理强制的区别,而形成作出这些区别的能力,就像作出“仁”和“智”之间区别的能力一样,是人类成长的重要成就。

比方说,高速公路两旁,常常有警告行人不得窜入的标志,在有些地段还装有行人不易翻越的屏障。对于多数人来说,符号警示就足够了。但对于有些人来说,只有采取物理手段,才能使某种他很想做但不该做的事情成为物理上较不可能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屏障的作用与我们在牧区公路旁经常看到的这类屏障的作用一样。对动物来说,挂一条符号警示当然是没有用的。当然也不排除这种情况:在经过训练以后,动物看到一个符号也会因为条件反射而不做某种行为。但这种情况的前提,是训练动物的那个人知道这符号的意义,那就是表示一条有关行动之该做不该做的规则。当然,对一个人来说,他不一定知道某条特定规则的具体意义,知道了这条规则的意义他也不一定承认这条规则的有效性,但是,人和动物的区别,或者说成熟人格和幼稚人格的区别,就在于人或者成熟人格知道“规则”是什么意思,知道“遵守规则”是什么意思,并且愿意遵守一条他知道其意义并承认为有效的与己有关的规则。

下面有六个句子,我们通过对这些句子的比较来说明规则的特点。

1. 王强,你从这条横道线到对面去。

2. 王强,你过马路必须走横道线。

3. 行人过马路都应该走横道线。

4. 行人过马路都走横道线。

5. 过马路不走横道线很危险。

6. 谁也经不起那汽车撞呀。

这些句子都是有关“人”的,而不是有关“物”的。这是我们通常对“规则”一词的用法:我们通常只说“人”遵守规则,而不说“物”遵守规则,除非是带点拟人色彩的时候。当然,这里说的“人”是广义的,也可以是指一个组织,比方说“法人”。

这些句子也都是有关人的行动的,而不是有关人的品质的。“品质好的人”与“遵守规则的人”在外延上有可能重合,但“品质好”和“守规则”的内涵并不相同。考虑到规则有好坏之分、遵守规则的动机也有正邪之别,我们应该承认,好人不守规则、守规则的人不是好人,这两种情况都很有可能。

但同样是有关人的行动的句子,并不是所有句子都表达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规则”。

在上述句子中,句1、句2和句3是关于“应当”的一种要求,而句4是一种事实描述(尽管这个描述不一定正确——行人过马路不一定都走横道线),句5是对于或然性的预测,句6是对于必然性的断定。

但同样是关于“应当”的要求,句3、句1和句2也有区别。句1是关于特定的人在特定的场合“应当”做的某件事情的要求,句2是对于特定的人“应当”做的一类事情的要求,句3则是对于一类人所“应当”做的一类事情的要求。

根据我们通常的理解和用法,句1是典型的“命令”(它可以用所谓“祈使句”来表达),句3是典型的“规则”,而句2则介于两者之间:它所要求的是某一类行动(就此而言像规则),但所针对的却是某个特定的人(就此而言像命令),因此可以看作是特定规则的具体运用。

把上面比较的结果概括一下,可以看出“规则”具有这样四个特点。

第一,规则的作用是规范的(normative vs. descriptive)。在一组可能的行动中,规则禁止其中的某个行动,或者提倡其中的某个行动。说得明白一些,规则是有关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得做什么的要求,而不是对某个事实或某种行动的描述。假如一家美容店的店主说:“本店女服务员的身高不低于一米六八”,这句话直接是一个陈述句,描述这家店的女服务员的身高的情况。这种情况本身是一个事实,它可能是碰巧出现的现象,但也可能是——实际上多半是——该店招聘人员时遵循“身高低于一米六八的应聘者不得录取”的规则的结果。有些规则以组织或机构的行为(如一家商店)作为规范对象,有些规则以个人或人群的行为(如店主)作为规范对象。说到底,对组织或机构的行为的规范,也是通过对该组织机构中的个人的行动的规范而实现的。

第二,规则的形式是一般的(general vs. special)。规则总是用全称命题而不是特称或单称命题表示的,或者说,规则命题的主词——规则的遵守者,总是一类人,或者说一类人中的全部个体,而不是一类人中的某些个体。比如有关部门颁布这样一条规定:“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这条规则所规范的是所有娱乐场所,而不是有些娱乐场所。即使事实上执行这条规则的地区只有一个娱乐场所,也不妨碍这条规则的成立。假如有一条规则是规范有些娱乐场所的,作为规则,也必须对这里的“有些”作明确规定(如“提供酒类的娱乐场所”),使得它成为“娱乐场所”的一个子类,而规则则依然覆盖这个子类中的全部个体。

第三,规则的效力是普遍的(universal vs. particular)。也就是说,规则对某个行动的禁止或提倡,不能只是发生一次的,而必须是对凡符合某个条件的全部场合同样适用。母亲对正要端起饭碗的孩子说:“先洗手去!”是针对特定情境说的,因而不是规则;但它所蕴含了“饭前洗手”的要求,这个要求则是一条规则,因为它不仅仅适用于此时此地。

说规则的效力是普遍的(universal),是说规则的适用性之广;前面说规则的形式是一般的(general),是说规则的涉及面之宽,而规则的适用性与规则的涉及面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比方说,“当今美国总统应当遵守国际法”这句话就其涉及面来说只涉及一个人,但每个国家的人们都同意这句话,因此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或有效性。当然,无论是规则的一般性,还是规则的普遍性,都可以是就特定范围而言的。比方说,法律规则通常在主权国家范围内才是一般的和普遍的,而只有道德原则——按照康德主义的传统——才是对整个人类来说是一般的和普遍的。如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明确把这种意义上的“一般性”(generality)和“普遍性”(universality)当作正义原则(principles of justice)的形式标准。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revised editi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0,第113、114页。

第四,规则的存在是公开的(public vs. private)。也就是说,规则必须是涉及至少两个主体的,原则上是相关的人都可以知道的——尽管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的人事实上一定都知道。这里牵涉两个重要区别。一个区别是维特根斯坦提出的,那就是“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与“遵守规则”之间的区别。维特根斯坦认为私人的规则是不可能的,或者说人们是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的,因为“一个人以为在遵守一条规则,并不就是在遵守一条规则。因此,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否则的话,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就会与遵守规则是同一回事了”Ludwig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translated by G. E. M. Anscombe, The Macmillan Company, 1964, p.82.。另一个区别是亚里士多德提到过的,那就是“符合”规则和“遵守”规则之间的区别。亚里士多德说过,尽管我们有可能出于偶然或受他人指教而作出某种合乎文法的表述,但“要做一个文法学家,我们必须既做某种合乎文法的表述,也像文法学家表述它的那种方式去表述,也就是说,表达出在我们自身的文法知识”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修订本),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译文根据Aristotle: Nicomachean Ethics,translated by Terence Irwin(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1985,p.39)重译。。说规则的存在是公开的,一个理由是因为有关规则的知识,就像任何知识一样,本质上具有公共性的。当然,知识也可以是默会的(tacit),而不仅仅是明显的(explicit);可能正是从默会知识的角度来理解规则,哈耶克才主张把“规则”这个术语理解为这样一种陈述,“即我们能够据以描述个人行为常规性(a regularity)的那种陈述,而不论这样一项规则是否为个人所‘知道’”。见哈耶克:《关于行为规则系统之进化问题的若干评注——个人行为规则与社会的行动秩序之间的相互作用》,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翻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因为把“是否为个人所‘知道’”这个方面撇开不管,哈耶克在讨论针对整个群体的“行动秩序或模式”与针对一个群体中的个体成员的行为的“行为规则系统”的关系的时候提出,对于前者来说,“组成该群体的个体成员是动物还是人,行为规则是先天的(遗传继承的)还是习得的(文化传承的),都不重要”。(同上书,第336页。)与哈耶克的观点不同,本文一开始就把自觉遵守规则看作是人与动物之间的一个关键区别,因此主张把规则看作原则上是与具有公共性的有关规则的知识相联系的。对一条秘而不宣的规则,或一条虽然公布但只有规则的制定者或许能读懂的规则,规则制定者之外的人即使给人印象是遵守了这条规则,那也只能说这些人的行动是“符合”规则的,而并不是在“遵守”规则。反过来说,一条所有相关人原则上都能够知道的规则,即使某人事实上不知道,他如果违反这条件规则的话,也要受到惩罚,尽管这种惩罚常常会比对“明知故犯”者的惩罚轻一些。

规则的上述特点其实我们多少都已经知道。当我们会辨认出规则、会使用“规则”这个词的时候,我们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懂得了规则的这些特点。哲学分析的任务就是把这种“默会知识”变成反思的、表达出来的,甚至系统地表达出来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