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PART 1
概述
一 本书的总体说明
(一)本书的研究对象和目的
我国含有“仲裁”之用语的现行法制规范根据情况可以适用于民商事、劳动、农村土地承包三种不同领域的仲裁活动,这些法制规范在广义上都可以被称为“中国仲裁法制”。但是,考虑到适用条件和内容的差异性与问题的突出性,本书的研究对象限于中国规范劳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以外的基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法律制度。书中的“中国”或“我国”一词,除特定上下文显示不同的范围以外,是指除我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
中国仲裁法制主要由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如《纽约公约》、1986年我国批准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1991年制定并于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1995年生效并于2017年修正的《仲裁法》、1999年通过并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2006年通过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3]、1997年10月1日生效并于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的《刑法》[4]与有关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及各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5]等构成。
理论上,这种法制下的仲裁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为基础,最终的仲裁裁决在通常情况下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以区别于无须仲裁协议和/或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具有很大局限性的强制仲裁,如我国的劳动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本书的写作目的就是要针对上述法制中的缺陷提出改革方案并予以论证。
(二)本书的研究背景
1.我国仲裁法制及其仲裁业实践背景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制曾对促进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及履行《纽约公约》义务等起到过重大作用。然而,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该法制的基本规范部分存在着很多严重的缺陷,不能适应我国国内经济快速发展和对外经济日益增长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定法中的某些缺陷,却因现行制定法中的各种原则限制等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司法解释中的一些突破也受到了学者的批评。[6]因此,我国亟需改革现行的整个仲裁法制。
自《仲裁法》1995年生效以来,我国经济一直维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截至2015年,我国的经济总量已居世界第二。如此迅速的发展和越来越大的经济总量也带来了无数的纷争和随之而来的纷争解决活动。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案件10711275件就是一个例证,[7]201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案件数竟达到了1565.1万。[8]按理说一,我国很依赖仲裁这能促进内部发展的和平与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9]事实情况却是,仲裁在我国定纷止争的整个活动中总体上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的近十年时间里,全国173家仲裁机构的3万多名仲裁员,共仲裁了9万多件经济纠纷案件每个仲裁员平均,3年才仲裁1件案件。[10]2004年以后,随着全国仲裁机构数量的增加及仲裁界的更加努力,我国的仲裁受案量有所增加,但在绝对数量上与全国法院的一审民商事诉讼总是在300万件以上的受案量相比,大约有80—100倍的差距。[11]特别是在我国贸易依存度一直居高不下且当事人偏好选择仲裁作为国际或涉外争议解决方式、全国仲裁机构数量已发展到220多家的大背景下,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总数却不尽如人意,如在2010年仅为1219件,与境内仲裁案件的数量也相差了约80倍。[12]情况特别严峻的是,我国境内如此多的仲裁机构中,没有一家可算得上有较大吸引力获得纯境外纠纷案源的国际或涉外仲裁中心。[13]
对我国立法起草者进行过多次培训的波士顿大学的Seidman教授曾指出,法律规范并非我国法律人所常表述的那样仅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具备改变人们行为和意识功能的强大工具。[14]为此,笔者强烈地感到我国应当采取积极的法制规范改革措施,以发展国内和国际仲裁。
2.境外仲裁立法竞争的背景
由于成为最佳仲裁地或成为具有吸引力的国际或涉外仲裁地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提升国家良好的声誉等诸多好处[15],同时认识到良好的法律规范是竞争获取最佳仲裁地的最根本前提之一,境外很多国家或地区近年来争相更新完善其仲裁制定法。如我国香港地区1998年《仲裁条例》并无多大问题,却不到两年就酝酿完善修改,经过10年精益求精的过程终于在2010年制定出新《仲裁条例》。同样的情况是意大利1994年《民事程序法典》在2006年修订,新西兰1994年《仲裁法》在2007年更新,西班牙2003年《仲裁法》在2011年修订,葡萄牙2003年大幅度修改的《仲裁法》在2011年再次作出实质性更新[16],以及爱尔兰、澳大利亚、苏格兰、法国、比利时、荷兰等在过去的几年内纷纷修改其仲裁制定法等。据报道,印度[17]等国也计划在近期修改其仲裁制定法。
3.国内外理论研究背景
关于仲裁法学的中文著作有数百部,中文论文数以千计,从因著名的Park教授在此任教而在仲裁法学方面藏书可与哈佛大学法学院媲美的波士顿大学法学院馆藏情况来看,英文著作有几千部,论文有数万篇,但是针对本书研究对象的著作和论文则少得多。
就本书研究对象的国内研究现状而言,我国学者发表了众多具有相当见地的成果。从基础性或综合性理论方面来看,代表性著作有韩健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刘想树的《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制度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张斌生主编的《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乔欣主编的《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谭兵主编的《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邓杰的《商事仲裁法理论与实务》(兰州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高菲的《仲裁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黄进与宋连斌及徐前权的《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叶青主编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9年版)、刘晓红主编的《国际商事仲裁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杜新丽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赵秀文的《国际商事仲裁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汪祖兴的《中国仲裁制度的境遇及改革要略》(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马占军的《仲裁法修改新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黄亚英的《商事仲裁前沿理论与案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池漫郊的《国际仲裁体制的若干问题及完善:基于中外仲裁规则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则有赵健的《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与法律》2001 年第1期)、汪祖兴的《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王红松的《<仲裁法>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建议》(《北京仲裁》第52辑)、赵秀文的《论中国仲裁法的改革与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刊》 2005年卷)、宋连斌的《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第 52辑)、沈四宝等的《论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定位及其改革》(《法学》2006年第4期)、卢云华的《关于修改<仲裁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仲裁研究》2006年第8辑)、叶永禄的《以<仲裁法>完善为视角: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张艾清的《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看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政法论丛》2007年第4期)、梁慧星的《论仲裁法的修改方向》(《北京仲裁》2007年第3期)等。
属于专论性质的代表性著作有赵健的《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李虎的《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池漫郊的《多方多合同仲裁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林一飞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任明艳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保全措施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宋朝武的《仲裁证据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邓建民与曾青的《仲裁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理论前沿和实务规范的思考》(民族出版社2014年版)等。专门性论文则包括陈安的《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韩健的《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兼评我国仲裁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宋朝武的《我国仲裁制度:弊端及其克服》(《政法论坛》2002 年第6期)、肖永平和胡永庆的《加入WTO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翁国民和黄字凯的《仲裁的自裁管辖及其与仲裁管辖权司法监督的程序竞合》(《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李广辉的《入世与中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4期)、杜新丽的《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宋连斌的《枉法仲裁罪的批判》(《北京仲裁》2007年第2期)、陈福勇的《我国仲裁机构现状实证分析》(《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丁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悖论性现象透析》(《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万鄂湘的《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潘勇锋的《试论仲裁程序中案外利害关系人之保护》(《北京仲裁》2010 年第3期)、汪祖兴的《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境遇及改革要略》(《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傅郁林的《中国仲裁员职业群体的发展和自我定位》(《北京仲裁》2010 年第3期)、陈力的《ICC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作成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商研究》2010 年第6期)、周江的《论仲裁裁决撤销中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2009年第3期)、石现明的《仲裁机构的民事责任与豁免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3期)、宋连斌与颜杰雄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状·问题·建言》(《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赵昭和杜家明的《追问与选择:我国海事仲裁制度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王兰的《我国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理论反思与制度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赖震平的《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阙如——以临时仲裁在上海自贸区的试构建为视角》(《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等。
与此同时,我国一些学者也在境外的学术刊物上发表了多篇论文成果。如Li Hu的Setting Aside an Arbitral Award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1),Wang Shengchang的Towards a Higher Degree of Party and Transparency:The CIETEC Introduces Its 2005 New Rules(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Law Review/2005),Duan Xiaosong的Criminal Liability of Arbitrators in China:Analysis and Proposals for Reform(Pacific Rim Law&PolicyJournal/2014),Fan Yang的Applicable Laws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s Under Current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in Mainland China(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14)等。
境外学者一般关注各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制或与该国家或地区有关的国际仲裁法制问题。不过,由于我国市场的日益国际化及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近年来,研究我国仲裁法制特别是与我国有关的国际仲裁法制的国外学者逐渐增多,并出现了数篇有一定深度的学术成果,如Stephan W. Schill的 Tearing Down the Great Wall:The New Generation Investment Treati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Cardoz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Winter 2007),Bryant Yuan Fu Yang的Diane Chen Dai,Tipping the Scale to Bring a Balanced Approach:Evidence Disclosure in Chines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Pacific Rim Law and Policy Journal/January 2008),Cohen的Settl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isputes with China:Then and Now(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2014)等。同样,境外一些学者的成果被翻译成中文或直接以中文形式发表,如MarkR.Shulman和LachmiSingh合著且由王琬璐翻译的《中国通过仲裁机构履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1期)和顾维遐的《我们信赖仲裁吗?——关于中国仲裁研究的英文文献综述》(《北京仲裁》2010年第2期)等。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纸质刊物或网上发表的针对我国现行《仲裁法》修改的全面性建议稿至少四份,分别由黄进教授、宋连斌教授、马占军博士、郑金波先生和王红松女士等起草。[18]此外,一些学者或实务界人士在其研究成果中也提出了具体部分修改的建议,如冷海东等的《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调研课题——商事仲裁子课题项目调研报告》(《北京仲裁》2008年第3期)等。
(三)本书的研究意义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仲裁业总体上十分的不景气与法制规范不健全或不科学是紧密相关的,中外学者在以上的成果中对我国仲裁法制存在的多方面问题及其解决等都进行了关注,很多成果也有一定的深度。然而,这些成果的水平与我国仲裁法制的适当改革要求仍有较大差距,同时,更由于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努力程度不够等原因,我国立法机关在2008年末将已有很大缺陷的《仲裁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由此导致了针对本书研究对象的理论成果大幅度地减少。2012年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坚定改革方向,推进科学立法。[19]其后,党和国家最高领导人在多种场合也强调要继续解放思想,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同时指出“改革还是最大的红利!”[20]笔者深感此种环境下不仅要积极地向仲裁业界发出改革的呐喊之声,而且更要加倍努力地创造出更高质量与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改革理论成果。
在此思想的指导下,通过下一目所述方法产生的本研究成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于:通过全面、系统地研究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针对当前业界所关注的仲裁机构的自治性权力与税收待遇、仲裁协议效力制度、临时仲裁制度、仲裁保全措施制度、仲裁程序规范、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和涉外仲裁特别规范等诸多理论问题,提出观点鲜明、连贯、综合性兼具体可操作性的建议和理论依据,力图在勾勒出整个仲裁法制改革理论框架的基础上,着重阐述与论证主要具体事项中的重点、难点理论和实践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为我国现行《仲裁法》的修改、其他形式的仲裁法制规则的完善提供可供参考和借鉴的成果。
(四)本书的基本构架和研究方法
本书的基本构架是:第一部分首先进行有关方面的总体说明,不仅交代本书的研究对象以明确研究范围,而且阐释本书的研究目的、概况、背景、意义、方法和基本构架等,以使读者快速地对其形成大致的了解,接着便探讨我国仲裁法制改革的指导理论。第二部分至第七部分分别探讨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保全措施、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的法制改革问题。我国关于仲裁员及仲裁庭、仲裁程序等的法制规范当然也需要改革,但是,这些法制规范主要体现于现行《仲裁法》之中。本书第八部分关于该法修改建议稿中相应法条的案文及详细说明可作为清晰的指南。同时,本书第九部分所收录的部分笔者单独或合作发表的论文也能充当佐证。
本书采用比较借鉴、实证、数据分析、交叉学科、归纳、规范分析等方法,着重采用以下四种方法:
1.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
关于我国仲裁法制的改革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理论,这些理论的可靠性不仅需要其他相关理论和逻辑推论加以论证,而且更需要实践的检验。本书中所提出的新理论同样需要立足于实践才具有说服力。仲裁法制运作实践的本身也存在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问题,我国及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都出现了很多生动的实例,因此本书中提出改革方案时就必须充分依赖这些实例,以支持笔者的观点或结论。
2.比较的方法
对各种法律规则进行比较的比较法学可以像化学一样,既可以是纯科学也可以是应用科学。比较法学中所描述的法律解决方案犹如“一块巨大的试验田,使人们可以观察到不同的文明国家里所尝试改革的效果。”[21]因此,本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上下文的需要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在参照各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为我国提出最佳的改革方案。
3.规范分析的方法
我国仲裁法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源于规范本身的缺陷,如本书的第八部分和第九部分关于现行《仲裁法》争议可仲裁性规则修改建议的说明或论证中除了兼用其他方法外,还同时采用了规范分析的方法,指出该规范本身表达方面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恰当的改革建议。此外,我国现行法制中关于仲裁协议形式的规则及一些司法审查规则等,也都需要结合规范分析的方法发现缺陷和提出完善方案。
4.交叉学科的方法
这是由本书的研究对象涉及多元的利益主体且问题非常复杂的特征所决定的。本书所涉及的问题不仅与仲裁法学直接相关,而且也与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等紧密相连,同时源于大法学部门的共性而使其他法学领域的很多研究成果同样具有适用性或启示性。因此,本书在以仲裁法学学科研究方法为主的基础上,于必要时也引入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商法学学科等研究方法或研究视角,以提高对复杂问题透视的全面性。
(五)本书的创新之处
本书的主要创新点可以分为以下五大方面:
1.提出和论证了在世界上具有新颖性的“区别赋予说”理论
笔者曾在《强行规则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一文(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中提出了“分项区别说”的观点,由于该观点的新颖性和论述与论证的质量较高,该文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获得了司法部优秀论文奖和上海市第十届哲学与社会科学优秀论文三等奖。本书中的“区别赋予说”理论则是在该观点的基础上经过进一步思考发展完善而得的,具有更准确、更科学的特征。
2.阐释和说明了完善我国仲裁法制中各项法律规则的对策建议
我国也有个别的学者所领导的团队采用专著的方式较深、较广地阐述了我国仲裁法制的改革问题。[22]数年后的今天,得益于更丰富、更新颖、更广泛研究材料的本书,对我国仲裁法制中各项法律规则提出了更全面、更深入细致的完善对策和建议。
3.本书列入的《仲裁法》修改建议稿在体例、内容方面都有新颖性,并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和论证
之前的多数《仲裁法》建议稿在体例、内容方面由于历史或视野的局限性而基本上仍很陈旧,且未逐条说明和论证。个别建议稿只简单说明了新增加或修改的条款,对意图删除的条款未阐释任何理由。本书列入的《仲裁法》修改建议稿不仅在体例方面实质性地突破了现行《仲裁法》,而且详细地指出了正当理由,同时还较深入地说明和论证了各条新增、删改规则的依据。此外,该建议稿中的保密性规则、仲裁调解规则、仲裁保全措施规则、涉外仲裁规则等的表达与论证在国内均具有创新性或领先性。
4.在各个具体部分的相关问题研究中引入或推导出了新的理论
由于本书采用了比较、实证、规范分析和交叉学科等多种研究方法,多处引入或推导出了新的理论。如关于仲裁机构性质的理论,我国内地学者普遍为其贴上了“非营利性”标签。笔者通过参考大量的英文文献和在美国的实地调查却发现,单就该国而言就有很多营利性仲裁机构,并由此提出仲裁机构可以具有营利性的理论等。[23]再如本书第八部分建议稿第4条说明中的更改性规则理论,就是首先由境外的公司法、信托法、家庭法等学科的学者提出或采用的,却至今仍为境内外的仲裁法学者所忽视。[24]该理论非常有助于分析和完善仲裁正当程序、仲裁争议司法审查等方面的某些规则。
5.依据了更多、更广、更可靠的新论据
为了完成本书,笔者不仅尽可能全面、广泛地查阅甄别了体现于中英文著作和论文中已有的理论成果、亲自调研获得的第一手感知资料,同时注重与中外学者的直接交流,而且直接地参考了可靠网站上可获得的超越其他学者关注范围数倍或十多倍的境外国家或地区的现行立法条文[25],既避免了不少学者未直接查阅境外仲裁制定法条而仅参考实际上引用不正确或信息已过时的论著所连续发生的错误或不当等,又能参考、借鉴或吸收最新、最智慧且最适合我国的法律规则,从而确保有关表述的可靠性和妥当性。
[1] 如该公约第81条的“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表明:缔约国应当承认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即“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
[2] 如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3] 如该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4] 如该法第399条关于“枉法仲裁罪”的规定,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1995年7月28日国办法〔1995〕44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发出的《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等。
[6] 参见宋明志:《仲裁协议若干问题研究》,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1期,第82—83页。
[7] 参见韩红俊:《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研究》,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第95—96页。
[8] 参见周强:《2014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565.1万件同比升10.1%》,http://lianghui.people.com.cn/2015npc/n/2015/0312/c394473-26680861.html,2015年3月19日访问。
[9] 参见Mark R.Shulman, Lachmi Singh:《中国通过仲裁机构履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王琬璐 译,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 期,第66页。
[10] 参见谭兵:《试论我国的仲裁环境及其优化 》,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 期,第118页。
[11] 参见刘加良:《论仲裁保全程序中的诉讼谦抑 》,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 期,第154页。
[12] 参见张维:《我国商事仲裁年受案量近8万件涉外案件仍是短板仅有1200件》,http://news.cntv.cn/20110530/101281.shtml,2013年6月20日访问。
[13] 参见汪闽燕:《中国成为国际仲裁中心还有多远》,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3/05/21/010980843.shtml,2015年3月29日访问。
[14]See Ann Seidman,Robert B.Seidman&Nalin Abeysekere,Legislative Drafting for Democratic Social Change,Library of Congress Cataloging-in-Publication Data,2004,p.11.笔者在参加Seidman教授及其夫人的诊所法律教育课程“Legislative Drafting”时就听到他们多次阐释此种观点。
[15] 参见向阳:《最受欢迎国际商事仲裁地之析 》,载《北京仲裁》2009年第4 期,第66—67页。同时参见张晓玲:《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问题探究——兼论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制度设计 》,载《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1 期,第123页。
[16]See Bernardo M.Cremades,Spain’s New Arbitration Law:A Model of Clarity,Dispute Resolution Journal,May-July,2011,pp.88-89.See also Miguel Pinto Cardoso,Portuguese Arbitration Law:A Gateway to Portuguese-Speaking Countries?http://kluwerarbitrationblog.com/blog/2012/03/07/portuguese-arbitration-law-a-gateway-to-portuguesespeaking-countries,visited on 2015-3-29.
[17]See Tom Birch Reynardson&Rupert Talbot-Garman,The Consultation Paper on Amendments to the Indian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Act 1996—Does It Go Far Enough?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Law Review,2011,p.92.See also Karan Gandhi&Shweta Vashist,India:The Proposed Amendments to the Arbitration Act,http://www.mondaq.com/india/x/382370/trials+appeals+compensation/The+Proposed+Amendments+To+The+Arbitration+Act,visited on 2015-3-29.
[18] 三份建议稿分别载于《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仲裁研究》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仲裁研究》第19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网上的一份建议稿可下载于:http://ielaw.uibe.edu.cn/admins/edit/UploadFile/2008227105215174.pdf。
[19] 参见《十八大报告》(全文),http://wenku.baidu.com/view/5c8e92785acfa1c7aa00cccd.html,2012年11月22日访问。
[20] 参见《习近平在常委见面会上的讲话》,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t/20121115/124213686580.shtml,2012年11月26日访问。同时参见《李克强强调以改革为动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载《新民晚报》2012年11月23日A2版。
[21]See Pan R.Dubinsky,Human Rights Law Meets Private Law Harmonization:The Coming Conflict,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Winter 2005,pp.219-220.
[22] 如谭兵教授主编的《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3] 详见本书的第二部分。
[24] 笔者在中国期刊网、Westlaw、LexisNexis上的仲裁法学的电子论文中都未找到这种理论。笔者就该理论在波士顿大学当面请教Park教授时得到的也是“不知道”的答复。
[25] 单就笔者完成本书所直接查阅参考的境外仲裁制定法而 言,至少包括美国1925年《联邦仲裁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版和2006年版《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瑞士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尼日利亚1990年《仲裁和调解法》、俄罗斯1993年《国际仲裁法》、埃及1994年《民商事仲裁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比利时1998年《司法法典》、德国1998年《民事程序法典》、中国澳门地区1996年第29/96/M号(仲裁)《法令》和1998年《涉外商事仲裁法规》、瑞典1999年《仲裁法》、韩国1999年《仲裁法》、阿塞拜疆1999年《国际仲裁法》、尼泊尔1999年《仲裁法》、美国2000年修订的《统一仲裁法》、孟加拉2001年《仲裁法》、克罗地亚2001年《仲裁法》、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和2009年《国际仲裁法》、日本2003年《仲裁法》、挪威2004年《仲裁法》、阿富汗2005年《商事仲裁法》、丹麦2005年《仲裁法》、马来西亚2005年《仲裁法》、波兰2005年《民事程序法典》、奥地利2006年《民事程序法典》、意大利2006年《民事程序法典》、柬埔寨2006年《商事仲裁法》、亚美尼亚2006年《商事仲裁法》、塞尔维亚2006年《仲裁法》、新西兰2007年修订的《仲裁法》、迪拜2008年《仲裁法》、卢旺达2008年《商事仲裁与调解法》、毛里求斯2008年《国际仲裁法》、加拿大2009年修订的《仲裁法》、文莱2009年《仲裁法令》及《国际仲裁法令》、美国佛罗里达2010年《国际仲裁法》、爱尔兰2010年《仲裁法》、英国苏格兰2010年《仲裁法》、爱尔兰2010年《仲裁法》、澳大利亚2010年《国际仲裁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2010年《仲裁法》、中国台湾地区2009年修订的“仲裁法”、中国香港地区2010年《仲裁条例》、法国2011年《民事程序法典》、美国加利福尼亚2011年《民事程序法典》、葡萄牙2012年《自愿仲裁法》、比利时2013年《司法法典》、荷兰2015年《民事程序法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