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律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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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互联网交易平台运营模式审查

一、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运营模式

互联网交易平台为了完成交易,获取利润,均采用创新的运营模式。所谓创新就是突破传统的法律、法规框架发展模式去寻找利润支撑点。同时,交易平台运营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有关经济学原理建立自己的运营模式。对经营者而言,看似有经济学原理支撑就以为是意思自治情况下的合法经营,但一旦“出事”时,经营者才明白,原来的运营模式是一种“伪凭条”,最终受到法律追究。

所谓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运营模式是指平台运营者利用经济学原理,突破传统法律规定而设置的平台创造利润的方式。从运营实践看,根据模式性质不同,运营模式一般分为商业模式、交易模式和盈利模式。所谓商业模式:

案例一:藏品网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立的经营书画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该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聚集人气,采取两种营销策略:一种是点击量为标的服务外包,将藏品网浏览量迅速扩大,公司前期作大量投入;另一种是通过线上VIP会员制,建立两个层级,在线下建立会员销售群体,扩大交易量,该公司将这种商业模式取名为“消费创业”,即通过会员在藏品网上消费—购买藏品得到回报—利用回报继续在藏品网上消费。藏品网平台通过收取佣金取得利益。该公司采用“营销倍增法”经营方式来运营,然而,这种商业模式很容易产生会员只通过发展下线会员获取利益,同时会产生平台的虚假交易,这种模式容易触及非法经营及诈骗的犯罪。

目前,互联网交易平台交易模式主要有B2B、B2C、C2C、B2G等,这些交易模式通过互联网平台产生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法律关系。

B2B是企业面对企业的电商平台,该平台设立独立商城。企业通过与供应商建立企业间电子交易,实现网上自动采购。这种B2B平台最主要的收入有佣金提成、会员费、广告费、入驻费、竞价排名、线下服务等。

B2C是企业面对个人的电商平台。目前国内市场上的主流B2C电商品牌当属天猫、京东。这种模式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属商业零售模式,主要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开展在线零售活动,企业通过互联网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新型的购物环境——网上商店,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网上购物、网上支付等消费行为。

B2C电商形式是目前互联网中最普遍、经营范围最广、受众最多的。B2C电商一般的盈利模式有:产品销售,平台销售自身的产品或服务;加盟入驻,收取入驻费、加盟费;佣金提成,加盟商在平台销售抽取佣金或提成;会员费,用户注册会员收取会员费;增值服务,提供推广、建站、培训等其他增值服务;广告,平台广告销售、展示等费用;其他。

C2C模式是个人通过网络平台将商品与服务出售给另外个人,以淘宝为代表。

以上三种普遍的盈利模式都是收取佣金、会员费、交易提成、搜索排名竞价以及增值服务费等。

然而,当今互联网平台利用这种交易模式赋予了新的实质内容,即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从事平台交易,获取高额利益。

案例二:家具网是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立专门从事家具销售的互联网平台。该平台一方面是具有中介性质的居间者,即消费者通过家具网定购家具,支付家具款,生产厂家四十九天内将家具送到消费者手中。另一方面,家具公司的经营者运营该平台采取如下经营规则:消费者因特殊原因,按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而解除家具定购合同或进行家具债权转让。依照法律,这种交易模式并不违法,同时该公司又采用供求关系影响商品价格经济学原理,即当需求高于供给时,价格会上涨。于是,该家具网的会员大量订购某款家具产品,利用49天生产期,并依托平台将购买家具的债权转让(即抛售),平台赚取比例利益,消费者或消费商赚取上涨利差。这样,该平台就会产生虚假交易,线上交易火爆,线下提货冷清,这就很可能会触及虚假交易引起的诈骗犯罪。

互联网平台的盈利模式是平台经营创新的最终目的,即通过盈利模式使公司经营利润最大化。这种盈利模式是公司经营的出发点和终结点。然而,平台经营者往往也会利用经济学原理创新设立盈利模式,可是,不正当盈利模式会引起平台的违法经营,甚至走向犯罪。

案例三:餐饮网是某网络科技公司设立专门从事餐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该平台依据经济学中分润原理,让更多VIP会员享受餐饮消费带来利益的分配。该科技公司利用平台签约餐饮商家,发展消费者为平台会员,用会员按层级推广会员,会员利用平台支付渠道餐饮消费,餐饮商家的优惠折扣率留给平台,平台将部分利润依照平台、会员(多层级)、消费者进行分配。在这种分润盈利模式下,平台将餐饮消费量大的机关、企业及有关人员作为发展会员对象,由此消费利润变成“商业回扣”,动摇了消费利益分配的基础,造成盈利模式的违法,甚至产生犯罪。

二、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资金存储

在网络交易中,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实现买卖双方意志和行为,往往产生支付的账务处理与支付指令的处理的不同步,买方电子商务消费者选择购买商品或服务后,卖方商务经营者不能马上获得货款,而是先将货款汇到第三方平台上,等消费者收货查验后,再对平台下达确认授权付款,平台由此将资金转给商务经营者。这交易过程必然涉及资金存管和支付问题。

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规规定,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由资金分账管理,不得挪用或占用客户资金。对此,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第三方支付平台资格的审批和监管。

现行通用的做法是将资金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网联。目前,国家在推广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银支付平台。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点:专门机构集中管理,方便,成本低。缺点:容易导致资金安全问题;私设资金池导致非法集资问题;资金及其孳息的归属问题;沉淀资金的归属问题。

从消费者和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的关系看,其法律性质是保管关系,由消费者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保管,而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并未获得资金的所有权。由此可以推出,资金在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消费者获得。

但是,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根据民法占有即所有的规则,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占有了资金,即获得了资金的所有权。由此,资金在保管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获得。但是我国刑法关于公民所有的财产的列举以及《民法通则》关于公民财产的界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确认了公民对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由此产生法理冲突,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实践中倾向于保管关系,这些沉淀资金而产生的孳息并未因转移占有而混同的情况,仍应归资金所有者所有。

为此,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办理《支付许可证》,从法律上赋予第三方支付平台结算资格,否则就会导致非法经营或集资诈骗等犯罪情形,同时,从民事责任角度看,沉淀资金而产生的孳息被平台挪用或非法投资,造成经济损失风险。比如支付宝将沉淀资金及产生孳息通过余额宝用于购买天弘基金,给予消费者回报。这种孳息的归属及投资购买天弘基金未被消费者认可,显然与我国现代的法律法规相悖。这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产生的重大风险。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取得《支付许可证》且按国家规定的支付规则处理资金的收转和使用,才会避免风险发生。

(二)银行支付平台模式

互联网交易平台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消费者货款直接打入平台在银行设立的监管账户而不经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待银行得到消费者支付指令后,银行就把资金转给商户。

这种模式的优点:银行信用高,不必担心非法集资问题及资金安全问题。缺点:费用高,银行管理必然带来高收费,而且如果交易资金小,则会造成成本过高问题。同时存在监管和行为处理为同一银行情形问题。

(三)网银支付平台模式

这种模式看上去作为支付平台的银行是独立的,银行履行支付结算职能,又与人民银行建立合作关系,平台消费者的资金仍然汇入平台在银行设立的账号中,其资金拥有与使用仍然属于平台,失去了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独立性,平台倒闭则消费者资金灭失。而且,这种模式尚未被现行国家法律认可,出现资金问题后,很容易触及非法经营或非法吸入公众存款以及诈骗等犯罪。

三、沉淀资金利息分配的实践做法

(1)建立存款延伸保险制度,平台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为消费者的资金开设一个账户,然后引入保险公司为这些账户保险,相关的保费则用账户的利息来抵扣。这样既可以保护资金安全,又较为公平合理地解决沉淀资金利息分配。

(2)计提风险准备金,支付机构按季从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中结转的并专门用于弥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等特定损失的资金,用于担保赔付。而对于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则划转至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账户。这种分配方式的后半部分,即将剩余利息划归支付机构所有,违背公平原则。但前半部分的设立风险准备金的方式较为合理,用公共的沉淀资金利息来设立风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