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脸谱:刑事辩护证据要点实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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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证人证言的特点与采信

——连某强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按 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常见的证据,在很多案件中不可或缺,甚至被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但因为证人受自身感知、记忆、情绪、表达、立场、利害关系和作证场景等因素的影响,其所做陈述可能不尽“客观、真实”。侦办人员又因听、记、听记转化和职责等因素影响,其所记载白纸黑字的“询问笔录”因兼具“传闻”“传来”性质,离“事实”又会较前者“更远”。因此,证人“眼见不一定为实”“耳听不一定为虚”。不同证人受自身因素、外界因素的影响,对同一事实的表述可能会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或“大相径庭”,故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不等于“证言真实、可信”,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等于“证言虚假”。“众说纷纭”“众口一词”均是证人证言特性的外在表现。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采信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法律工作者对“证人证言”必须保持应有的警惕,必须严格坚守“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

关键词:言词证据 易变 立场与真实 选择性陈述

◆案情简介

1.被告人连某强,男,2006年4月22日独自一人在温州某一游戏厅内与该厅十多名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连某强被打成重伤后当场昏迷。之后,案发现场在警方到场之前已被洗刷,两名游戏厅工作人员被送就医前均神志清醒,随后在医院里一人死亡。2006年5月24日连某强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6月30日被逮捕。2006年11月27日温州市检察院以被告人连某强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 2007年12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连某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连某强不服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 2007年3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并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4. 2007年4月在本案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担任其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委托手续,提出了阅卷要求,在会见了被告人连某强并认真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的基础上,于2007年7月1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向本案承办法官当面详细阐述了辩护意见。本案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就辩护意见作了详细的笔录。

此后,辩护律师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被押看守所了解本案进展,均被告知耐心等待。直到2008年2月临近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家属在电话中哭着告诉辩护人,被告人连某强已于当天被宣判、执行死刑。

◆一审、二审判决书节录

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强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无固定职业,经常到温州市鹿城区沙帽河商城龙虎豹电子游戏室的赌博机上赌钱。2006年4月9日连某强输钱后,向该电子游戏室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2006年4月22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黄某杰、金某胜,黄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杰系遭受他人持单刃锐器捅刺致左肺上叶贯通创,左胸积血,心包破裂,心包腔积血,左心室壁贯通创,终因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害人金某胜、被告人连某强的伤势程度均鉴定为重伤。

至于被告人连某强是否在遭受殴打后才持刀反击,鉴于本案目击证人均为被害人一方,证人林某权的证言前后不一,案发现场已遭破坏等情况,对被害人金某胜、证人林某权、吴某敏证言中关于被告人连某强先持刀捅刺两被害人的情节不予认定。

……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一终字第24号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连某强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金某胜的陈述,林某权、吴某敏、苏某祥、吴某珍、吴某华、李某敏、张某勤、张某豹、贾某权、徐某红、杨某或、刘某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活体及DNA检验报告,提取的作案凶器匕首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某强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连某强携带凶器,借故前往龙虎豹游戏厅索要钱财,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捅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其与辩护人称本案定性不当,连某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足采信。(2)被害人金某胜和证人林某权、吴某敏均证实连某强到游戏厅后即索要钱财。张某勤亦证实,龙虎豹游戏室的管理人员并没有纠缠她。故连某强与辩护人称案发当晚,其因游戏厅管理人员纠缠张某勤而去要个说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连某强与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刑法》第232条、第65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连某强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辩护词节录

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事实存在两个“版本”。目前,关于本案的事实存在两个“版本”。第一个版本也就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即2006年4月22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强以女友遭到温州市鹿城区纱帽河商城龙虎豹电子游戏室工作人员纠缠为由,前往龙虎豹电子游戏室索要钱财,并与该游戏室管理人员黄某杰、金某胜等人发生互殴。连某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黄某杰、金某胜,致黄某杰死亡,金某胜重伤。连某强也构成重伤。

另一个版本主要是连某强供述(供述一直很稳定,且和我们会见其的陈述基本一致)和其他证据描述的事实:龙虎豹电子游戏室因被人举报而被迫停业,经理吴(事发后连某强才知道其名字,之前只认识人)带人找到连某强的女友张某勤,怀疑是他们举报的,并翻看了张某勤的手机,问是否认识某个手机号。2006年4月22日晚,连某强独自来到游戏室,找到经理吴某敏理论,欲澄清他们没有举报。吴某敏用本地话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两分钟,就来了一个男人揪住连某强的衣领,一拳打在其脸上,连某强的眼镜被打掉了。然后有七八个人用钢管打连某强,并有人用钢管猛捅连某强腹部,连某强被打得实在受不了了,怕自己被打死,被迫拿出平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自卫,因高度近视,眼镜也被打掉了,所以只能毫无目标地挥动水果刀,碰到谁了,碰成什么样自己当时也不知道。后来自己被打昏,迷迷糊糊中听到一个老板叫人在“110”来之前,赶紧清理现场。后自己受了重伤。自己是正当防卫。

2.尽管两个“版本”存在本质差异,但也存在一致之处。

(1)游戏室提供赌博业务,连某强曾在那儿赌博。

(2)游戏室处于停业状态。

(3)经理吴某敏带人找过连某强的女友张某勤,并翻了张某勤的手机,张某勤将此情况告诉了连某强。

(4)事发当晚,连某强一人去游戏室找吴某敏交涉。

(5)事发当晚,被告人一人,且是外地来浙人员;对方人数众多,都是本地人。

(6)被告人身受重伤,对方一死一伤。

(7)鉴定结论表明,匕首上没有金某胜血迹。

3.在存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与正当防卫两种事实之争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所说的就一定是假的,就一定不真实,被害人方说的就一定真实。这就要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看哪些证据更客观、更真实,且能相互吻合、印证,在此基础上,结合“两个版本的一致之处”才能准确认定事实。

第一,分析一审、二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很多,但绝大部分或与案件事实无关,或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中对案件事实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证据主要是:吴某敏证言、金某胜陈述、林某权证言、吴某珍证言、苏某祥证言和张某勤证言。

(1)关于吴某敏证言,吴某敏作为游戏室的经理,与事件的起因有重要关系,从属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往往真假参半,虚假的可能性大,对其证言必须科学分析、客观认定。但就是处于这种地位的证人,其2006年4月23日0时30分—同日1时30分的证言承认以下事实:①吴某敏确实找过被告人的女朋友;②事发当晚,被告人因吴某敏找了自己女友麻烦,才来找的吴某敏;③林某权在场,看见对方想敲诈,就往外走去,过了大概一两分钟,黄某杰进来了,金某胜不一会儿也进来了;④外地男青年的水果刀原先在口袋里,被黄某杰拉了一把后才掏出来的,外面进来了很多人,围住了外地男青年。

(2)关于金某胜陈述,金某胜作为被害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往往夸大对方责任,虚假性较大,不一定“确实”。比如,其陈述称“我从背后抱住他,安徽人就反转刀口向后捅了我大腿一刀(鉴定结论证实是右大腿)”,被告人右手持刀,被人从后背抱住,去捅别人的右大腿是无法完成的,所以仅凭被害人陈述不能定罪。同样,即使这样的陈述,其2006年5月4日13时11分—同日14时53分的证言证实:①黄某杰称被告人多次去吵闹;②金某胜是在办公室里接到黄某杰“安徽籍男子吵闹”的电话去的游戏室;③黄某杰先出的手;④当时现场有四五个工作人员。

(3)关于林某权证言,其作为游戏厅老板,与案件也有利害关系,尤其2006年4月23日和5月30日的证言就自己是否在现场的语言截然相反,自相矛盾,这两份证言只能同假,不能同真。根据2006年4月23日证言,如果其不在现场,那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如果其在现场,为什么要说假话,目的何在?根据2006年5月30日的证言,先不管其真实性如何,林某权也承认以下事实:①被告人先找的吴某敏,没有针对其他人;②当时己方除了林某权、黄某杰、金某胜和吴某珍四人外,还有三四名男子;③黄某杰先动的手。

(4)关于吴某珍证言,其作为游戏室员工,从属于被害方,真实性可能存在问题。但即使这样,吴某珍的证言也证实了两点:①游戏厅停业;②在公安来之前,两名管理人员都很慌张,看到地上流了很多血,就让她进去把血擦掉了,这和连某强供述一致,事实上现场也确实被清理了。令人费解的是,游戏室的人是被害方,为什么慌张,为什么要在公安来之前清理现场,保护现场是常识啊!难道是为了掩盖什么?

(5)关于苏某祥证言,其是否就是当天在场的赌客,是如何查找到的,不能仅凭其2006年6月22日的证言证实,是不是也应该让别人辨认以确认其是否是当天的赌客。这不能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辩护人必须指出的是,苏某祥也说当时游戏室人数众多。

(6)关于张某勤证言,证实不了事发过程,但能证实:2006年4月19日、20日,游戏室的三个人包括吴某敏来到她上班的地方找过她,问她手机号码。

至于,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如吴某华、李某敏、张某豹等人证言,充其量只能证实以前被告人连某强的行为,不能证实当晚被告人有敲诈的行为。

综合分析一、二审判决采信的上述证据,既存在虚假性,同时也存在诸如林某权为什么说假话,为什么要在公安来之前清理现场;黄某杰、金某胜等人到游戏室去的真实目的不清;一个外地人对多名当地人明显不利的状况下不可能找事;被告人针对的对象是吴某敏,怎么会涉及其他人;被害人说被告人敲诈,又怎么会无端杀人等不合常理之处,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连某强故意杀人的事实认定。

第二,分析连某强正当防卫的事实是否真实。根据上述分析一审、二审采信证据和被告人供述部分吻合的事实,两个版本相一致的事实,一直很稳定的被告人供述,张某勤、吴某珍等人证言,可以清晰地看到:吴某敏曾找过张某勤查看手机号码,被告人去找吴某敏理论合乎常理;被告人自己也身受重伤,辩护人在会见时,也看到了被告人身上的伤痕,有明显的钢管捅痕;黄某杰和金某胜是被告人到后一两分钟后来的,金某胜是接到电话来的,黄某杰先动的手,其有七八个人,这些和被告人所说对方打了电话后,过了一两分钟,来了七八个人,上来就打,自己被迫防卫相印证,相吻合;现场在公安来之前被清洗也和被告人供述一致。所以,被告人连某强的供述更真实,更客观,正当防卫的事实更客观、真实,更能站得住脚。

不过,在此还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即使正当防卫的事实不能成立,在一审、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既不确实、又不充分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成立。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定罪,而不是被告人否定不了犯罪,现有证据不能否定犯罪,正当防卫不成立就认定犯罪。

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

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连某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从事发起因看,被告人只是在女友被吴某敏无端找麻烦情况下,去找其理论,这都无法刺激、诱发被告人的杀人动机。

(2)从动机分析,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动机。事发当晚,被告人去是为了解决问题,怕吴某敏再找女友麻烦,不存在杀人动机。而且,其针对的对象是吴某敏,并不认识黄某杰和金某胜,要是有杀人动机也是针对吴某敏,更何况没有杀人动机。即使根据被害方说法,被告人是敲诈,那也只有求财、索财的动机,没有必要杀人。相反,被害方自称多次被连某强敲诈,如果从动机考虑,那也是被害方有伤害被告人的故意。

(3)从主观故意看,被告人当时是在被打得无法承受的情况下,才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自卫,而且是在眼镜被打掉的情况下,毫无目标地挥动水果刀,没有想伤害谁的故意,更没有杀人的故意。

(4)从事发时的力量对比分析,被告人只身一人,而且是外来人员,对方至少七八个人,而且都是温州人,又是在对方的游戏室内,被告人不可能在众目睽睽之下,以弱对强,持刀杀人,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5)从现场被清洗的事实分析,游戏室为什么要在公安到来前清洗呢,肯定是意图掩盖不利于自己的东西,一个非常合理的猜测是:当时到底谁是被害人对管理人员来说难以确定,当时连某强肯定是被对方攻击,管理人员以为自己这方没什么大损失,为了掩盖伤害连某强的事实,怕己方被追究责任才清洗现场。

(6)连某强身受重伤的事实最能说明问题,谁伤害的,不言而喻。被害人说是群众,当时游戏室停业,走后门才能进,不是管理人员和熟客根本无法进入,而且也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聚集;如果真如被害人方所说,被告人用刀捅刺,那么不打倒被告人,不可能顾及送被害人去医院;而且如果是群众,群众见义勇为,做了好事,怎么一个都找不到。所以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2.从法律上说,刑事审判不能客观归罪,也不能有罪推定。而一审、二审法院恰恰是犯了这两个错误,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

三、被告人连某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二审判决量刑畸重

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错误,进而导致量刑畸重。

2.被告人连某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却从未被兑现政策,此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之前,辩护人向法庭寄交的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安徽省淮南市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11月,连某强曾以举报、配合、指认等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杀人犯朱某有(被判处死缓)、故意杀人犯兰某礼(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属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重大立功行为,但相关机关从未给被告人兑现过政策。

被告人的行为节省了司法资源,防止了更大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伸张了社会正义,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属于重大立功行为,量刑时应考虑减轻处罚。可能有人认为这不属于立功。其实非也。其一,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并没有把立功的时间点限制在犯罪之后,有关时间限制的说法属于理论上的探讨,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对立功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其二,对立功应作广义的解释和理解。根据《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该条第(6)项“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情形。其三,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既然累犯应该从重处罚,那么犯罪前的立功行为也应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才是公平的,这点对本案尤其适用。

另外,辩护人在会见时,被告人反映,其曾检举、揭发了他人多起入室抢劫犯罪事实,目前正在核查之中。

3.从本案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被告人连某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犯罪性质极其严重,不属于犯罪手段、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也不属于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曾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也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

四、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刑事政策,不应核准被告人连某强死刑

1.一审、二审判决还存在其他错误。一审、二审判决以所谓连某强曾敲诈游戏室,认定被告人敲诈事实客观真实错误,不管以前的敲诈是否属实,都无法证实被告人事发当晚有敲诈行为。结合本案事实,既然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殴,连某强在遭受殴打后持刀伤人,定性也应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而且既然是互殴,被害方的过错在量刑时也应考虑,尤其是被告人的重伤也应由被害方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一审、二审判决让我们很遗憾。二审判决仅仅依据被害方证言就认定被告人到游戏室后即索要钱财,属对证据错误认证、错误采信;不予采信连某强当晚是找游戏室去要个说法的意见,完全背离事实,因为这一点,不但被告人如此供述,吴某敏也证实了这一事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索要钱财携带凶器,无证据支持,如果真是这样,为什么不定抢劫罪?

2.本案在事实和性质上是正当防卫还是犯罪存疑,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存疑,是谁伤害谁上存疑,在是否应该立即执行死刑上存疑,尤其被告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根据“杀者不疑,疑者不杀”之精神,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3.依据我国一直贯彻的“慎杀、少杀”刑事政策,结合死刑复核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目的和形式,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考虑,根据刑法谦益原则和轻刑化趋势,从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等多角度考虑,不应核准被告人死刑。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依据法律,结合被告人有协助抓获重大犯罪分子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不应核准被告人死刑。

◆争议焦点

1.一审、二审判决。因连某强勒索,连某强和被害人方互殴,其间连某强持匕首捅刺被害人黄某杰、金某胜,黄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连某强虽被打成重伤,但不知何人所为。“至于被告人连某强是否在遭受殴打后才持刀反击,鉴于本案目击证人均为被害人一方,证人林某权的证言前后不一,案发现场已遭破坏等情况,对被害人金某胜、证人林某权、吴某敏证言中关于被告人连某强先持刀捅刺两被害人的情节不予认定……”故连某强不是正当防卫,而是故意杀人。至于量刑,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辩方思路。因为本案属于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工作的第一要务就是考虑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如何把被告人从刑法规定的死罪圈、死刑圈中脱离出来,如何阐述和说明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不当之处。

要想实现上述目的,必须分析二审判决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思路。二审判决的思路为:被告人为勒索财物,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且属累犯,符合刑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件,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于上述考虑,结合案件事实,针对二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思路,尤其是辩护人了解到被告人在本案事发前曾协助被告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抓获两名故意杀人犯(后一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一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但没有被兑现任何政策,一审、二审因被告人没有提及,判决也没有考虑该情节;事发当时,被告人是只身一人面对人数众多的被害人方,在所谓被害人经营的游戏厅与被害人方发生冲突;且被告人当时亦被打成重伤,当场昏迷,被害人方在警察到来前有意清洗了地面血迹,其中一名被害人是在送到医院后才因失血过多死亡的事实。辩护人重点指出:

(1)因对证据主要是对证人证言的认识不同,导致存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与正当防卫两种事实之争。但是由于指控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问题,而正当防卫的证据相对真实,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2)从事发起因、动机、主观故意、事发时的力量对比、现场被清洗的事实、连某强自身受重伤的事实分析,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

(3)现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属于立功,却从未被兑现政策,此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二审判决量刑畸重。

(4)在事实和性质上是正当防卫还是犯罪存疑,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存疑,是谁伤害谁上存疑,在是否应该立即执行死刑上存疑,尤其被告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根据“杀者不疑,疑者不杀”之精神,从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等多角度考虑,不应核准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死刑复核裁定书节录

经复核确认:2006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强来到温州市鹿城区沙帽河商城龙虎豹电子游戏室,以其女友遭到该游戏室工作人员纠缠为由,与管理人员黄某杰、金某胜等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中,连某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黄某杰、金某胜,致黄某杰左肺上叶贯通创,左胸积血,心包破裂,心包腔积血,因心脏破裂而死亡;致金某胜右腹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连某强也被殴至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案件发生时仍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刑一终字第24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某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辩护思路

1.本案是死刑复核案件,最直接的辩护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初衷是为了少杀、慎杀,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关。因此,作为辩护人要通过事实、证据、法律将被告人从死刑立即执行范围圈里拉出来,这是总的辩护思路。

2.通过研究分析所有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发现本案疑点重重:(1)既然作为被害人一方,在报警后,警察到来之前,为何要清洗现场。到底谁是真正的被害人?(2)被告人方仅一人,被害人方十多人,力量对比悬殊,且被告人深受重伤,当场昏迷。本案到底是谁先动手,被告人是故意犯罪还是防卫存疑。(3)公安机关称无法查找致伤被告人的行为人。而且,公安机关刚一开始对被告人立案案由是故意伤害,后期不知何故改为故意杀人。公安办案程序上有失公正。(4)所谓定案证人证言均是被害人一方,或合伙人,或员工,或朋友,定罪证据不足。

3.通过会见,辩护人发现被告人在事发前不久,即2002年11月,曾以举报、配合、指认等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杀人犯朱某有(被判处死缓)、故意杀人犯兰某礼(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属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重大立功行为,但相关机关从未给被告人兑现过政策。辩护人向最高人民法院寄交了相关判决书等书证。

4.基于上述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某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3)被告人连某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二审判决量刑畸重。(4)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刑事政策,不应核准被告人连某强死刑。

◆结语

1.证人证言具有言词证据的共性,诸如主观性、不稳定、易变性,以及直接证明性等,如何对其去伪存真、甄别审查,确实是一大难题。笔者以为,审查采信证人证言应关注以下五大关系。

(1)证人与“现场”。以“现场”为标准,将证人划分为在场证人和非在场证人,进而厘清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有无和强弱。一般而言,在场证人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强;非在场证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如果证言查无来源,则无证明力。

(2)证人与“立场”。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人划分为被害人阵营的证人、被告人阵营的证人和无阵营的证人。证人立场不同,则动机不同,证言指向不同,内容真假不同,证人选择性的陈述或“无视”就在所难免。一般而言,无阵营证人的证言相对较为客观。因此,分清证人是“谁的朋友”“谁的敌人”,也是审查判断的第一要义。

(3)证人与“认知表达能力”。证人因个体差异,就同一场景、过程的认知表达能力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在考虑该差异的前提下,对不同证人证言间的差异客观对待,剥缕抽丝,认“同”辨“异”,也是一种审查判断方法。

(4)证人与“交叉感染”。证人作证前是否受到影响,证言是否被“污染”,直接影响到证言的真假和证明力的有无。司法实践常见的问题有,证人在作证前相互进行过交流、探讨、统一口径,已经“交叉感染”,尤其在群体性案件更为明显,不同证人相同、雷同的询问笔录常常泄露“天机”。对此正确的应对之策是:对证言进行“消毒恢复”,如不能“消毒恢复”,应弃而不用。

(5)证人与“逻辑”。这要求对证言审查采信过程中,充分考察证人的言行是否符合时空逻辑、事实逻辑、事物发展逻辑、思维逻辑和生活逻辑。一般而言,不符合逻辑的证人言行,往往虚假,不应采信,但也有特例。

2.就案例而言:一审、二审裁判、死刑复核裁定书主要以从属于被害方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案件定性和量刑的依据。

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审判机关考虑到了“证人证言”的特性,“鉴于本案目击证人均为被害人一方,证人林某权的证言前后不一,案发现场已遭破坏等情况,对被害人金某胜、证人林某权、吴某敏证言中关于被告人连某强先持刀捅刺两被害人的情节不予认定”,但对“连某强是否在遭受殴打后才持刀反击”语焉不详,自相矛盾。根据“二律背反”的逻辑推理,既然不是连某强先“持刀”捅刺,那连某强当属正当防卫性质。审判机关在事件性质存疑的情形下,认定连某强故意杀人,实与“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符,亦没有完全坚持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