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
随着电子商务逐渐发展到成熟阶段, 人们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认识在不断深化。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虽然没有定义电子商务合同, 但是依据其对数据电文与电子商务合同效力的规定, 电子商务合同应指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具体表现为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关于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信息的合同。[1]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与“电子通信公约”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 即当事人在其所选择的手段符合相关法律规则目的的限度内享有采用适当媒介和技术的自由, 法律不倚重或者偏袒任何技术。依据此原则, 电子商务合同对于数据电文的所有应用技术采取平等与开放的态度, 数据电文不论具体采用的是何种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技术手段, 法律效力均不受影响。基于新兴的区块链技术开发的智能合同, 通过计算机系统设定交易各方共同同意的通信与互动规则,能够为交易各方自动订立并执行, 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优点, 属于电子商务合同之列。
电子商务合同并非都是书面合同。随着移动互联网5G技术的成熟与应用,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更加方便地通过互联网语音或者视频进行谈判甚至缔约, 即便合同内容没有转化或者固定为文字, 也可以属于电子商务合同范畴。
数据电文既可以用于订立合同, 也可以用于履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如果非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 但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履行 (如以在线传输形式交付合同标的或者以电子形式支付价款), 亦属于电子商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 常见消费者在实体超市购物, 但以电子形式 (扫描二维码) 付款, 由此消费者与超市之间达成的合同就属于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商务合同并不等同于远程合同。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 电子商务合同早已不限于缔约方分隔两地、仅通过互联网通信的情形。即便缔约方近在咫尺,但是彼此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达成交易、订立合同, 也属于电子商务合同。以缔约方物理距离区分电子商务合同, 难免武断之嫌。例如, 消费者无论在网络上远程订餐还是在餐馆内电子点餐, 所订立的合同均属电子商务合同, 不应因消费者距离餐馆的远近导致合同性质上的差别。
从世界范围看, 电子商务合同基本上已经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 其法律效力不会仅仅因数据电文的形式而被否定。但是, 随着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 围绕电子商务合同出现了更为尖锐、复杂的新的法律问题, 传统的合同法已经无法解决, 需要构建新的法律制度以明确电子商务合同自动信息系统的效力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也需要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提供国际法律支持。在这些方面, 中国“电子商务法”树立了国内立法的典范,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则构建了相关的国际法律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