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短信对他人进行性骚扰,行为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吗?
案例
原告闰某和被告戚某两家的关系较为密切。一天,闫某去戚某家串门,只有戚某一个人在家,戚某对其动手动脚,闫某借机挣脱逃跑。当天,戚某不断地给闰某发短信,开始发的都是道歉的短信,接着就发黄色短信进行骚扰。原告认为被告无休止的性骚扰短信给她的生活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闫某向法庭出示了带有淫秽性质和威胁内容的短信,这些短信都是被告特意为自己编的,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被告辩称平时自己与闫某的关系很好,经常和闫某开玩笑,只不过这次有点过火,其本人并没有什么恶意。
本案中,戚某向闫某发送的带有淫秽性质和威胁内容的短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以短信的方式进行性骚扰的侵权纠纷问题。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对于性骚扰,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 1)性骚扰会带来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 ( 2)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 ( 3)骚扰者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者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 ( 4)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性骚扰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权利,即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权利。性骚扰不仅仅以身体接触的方式构成,以语言的方式对异性进行性骚扰也是常见的侵权的行为内容。只要是针对特定的异性,语言中带有淫秽性的内容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侵权。《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戚某发送带有淫秽性内容的短信对闫某进行性骚扰并带有主观故意性,侵犯了闫某的性权利,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给她的生活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应当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同时由于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因此还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40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给您提个醒
性骚扰所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利,它不仅仅以身体的行为内容。构成性骚扰的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