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不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
除了本条规定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2)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行诉解释》第2条)国家行为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很多时候带有秘密性。国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诉解释》第3条)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很大,并且不确定,所以这种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法定行政终局行为]
法定终局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注意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常见的法定行政终局案件有:
(1)复议选择但复议终局案件。中国公民对出入境管理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不服的,或者外国人对其罚款或者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选择复议,则复议决定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对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2)复议后选择裁决终局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3)复议终局案件。①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②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条文参见
《行诉解释》第1-5条
[1]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
[2]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