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注解与配套(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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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七十七条 【受理治安案件须登记】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注解

“控告”,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向公安机关告诉,要求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行为。注意,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知道具体侵害人时,则为“控告”;如果只知道侵害行为发生,而不知具体侵害人,则为“报案”。

“移送”,是指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过来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如无线电业务主管部门将执法中发现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这主要是基于根据本法的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权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防止管辖权混乱、多头执法。在此过程中,公案机关应当做好登记工作,以备检查核对。

应用

131.受案机关如何登记

在登记时,要尽量问清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身体特征等有关情节,做好笔录,并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以便查证和防止诬告陷害。为了保证报案、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准确地揭露违法行为,既防止诬告好人,又能充分保障单位或者公民行使报案、控告、举报权,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并作登记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进行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即要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说明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违者要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132.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物品应当如何处理

报案、举报、控告、投案,是公民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方式,也是治安案件的重要来源,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和登记。如果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提供了有关证据、物品,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这些物品可能就是认定案情的重要证据,也可能对查明案情具有重要作用。登记,就是要写明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新旧程度、有无破损和明显标记等。对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提供的文字材料,要写明份数、起止页码等。同时,对这些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转移、丢失、侵吞或者挪作他用。对认定不属于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同时将上述物品一并移交,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对认定不属于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告知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报案、举报、控告、投案的,应当将上述物品退还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投案人。

133.公安机关不受理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不受理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或者《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51条

第七十八条 【受理治安案件后的处理】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注解

对于治安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受理并予以登记,但受理不等于立案,还要经过一个受理后的审查程序,即通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审查,来决定是否立案进行调查。经审查,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应当立案调查;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应当告知相关人并说明理由。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应当”,即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有调查、告知并说明理由的义务。

应用

134.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具有违法性和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此行为应当对本法或者其他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威胁或者损害。其次,尚不构成刑事处罚。这是区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刑法的犯罪行为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再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35.对于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该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受理的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中,有一部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于这类案件不能作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应视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分别做出处理:①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予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或者已经超过本法规定的追究时效的,不予调查处理。②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行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刑事办案部门立案侦查。③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行为,但属于检察、国家安全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中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④有违法事实发生,但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第37-46条

第七十九条 【严禁非法取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注解

刑讯逼供,指采取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剧烈痛苦的方法取得当事人的供述,例如用棍子打、用鞭子抽、烙铁烫等残酷手段,达到屈打成招的目的。以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往往是当事人在迫于压力的情形下作出的,因而其虚假性极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且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不符,因此应当禁止。非法手段包括很多种,除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外,还包括冻饿、不允许休息、服用药物使其不清醒以及其他不人道的残忍或有辱人格的手段。注意,此处“非法证据”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使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处罚的依据。此外,如果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的保密义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注解

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主要指纯粹个人的,与公众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涉及治安案件,个人隐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财产、收入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家庭电话号码、住址、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违法犯罪分子所侵犯的记录、域名、网名、电子邮件地址、QQ号码等。

应用

136.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有泄露因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个人信息的行为的,是否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公民的居民身份证上登记有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和滥用,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保证,也是让公民获得社会安全感的重要前提。由此可见,依法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既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也是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时依法可以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获取公民的有关信息。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此负有保密的义务。同时,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

第八十一条 【关于回避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注解

本条第1款是关于回避的提出及回避的条件的规定。回避是指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等与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治安案件活动的一种制度。本法赋予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遇有法定情形时的申请回避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回避的决定机关。根据本款的规定,回避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公安机关负责人。

应用

137.如何理解“近亲属”的涵义

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联系较密、相互之间影响较大的亲属关系,包括:

(1)夫妻关系。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双方,互为夫妻关系。夫妻是已婚成年人的亲属群中的重要亲属,是任职回避的首要对象。

(2)直系血亲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他们和自己有着直接的血缘关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玄孙子女、外玄孙子女等。由于自然原因,直系血亲一般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的联系紧密,相互之间影响较大,属于任职回避的范围。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但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者表兄弟姐妹;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份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属于上述范围之列的亲属亦应进行任职回避。

(4)近姻亲关系。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姻亲关系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血亲的配偶,即自己的血亲的配偶,如直系血亲的配偶包括儿媳、女婿等;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兄弟之妻、姐妹之夫、伯母、姑父、舅母、姨夫等;二是配偶的血亲,即自己的配偶的血亲,如配偶的直系血亲即配偶之父母、祖父母;配偶的旁系血亲即配偶的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以及血亲的配偶的血亲,前者如妻或者夫的兄弟之妻,后者如儿媳之父母等。

138.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本人没有自行回避,也没有被申请回避的,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之一,虽然本人未自行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未申请其回避,但是,如果有权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接到举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知道上述情况后,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回避决定权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确认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承办案件的人民警察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的规定,指令他们回避。

139.人民警察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是否可以申请复核

《人民警察法》第32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因此,人民警察对回避决定有异议,可以提出并保留自己的意见,但必须执行已经作出的回避决定,立即停止参与该案件的查处工作。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22条

第八十二条 【关于传唤的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注解

传唤违法嫌疑人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一种主要方式。传唤,是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嫌疑人,限令其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的一项法律措施。为了限制公安机关对公民的传唤,本条专门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传唤所需要遵循的严格的程序。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而对于被害人以及其他证人不得适用。

传唤分为三种: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书面传唤必须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在公安机关中,具体负责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如公安局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负责人,派出所所长等;口头传唤是对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人的情形,人民警察可以在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这体现了行政行为的公正和效率原则的要求;强制传唤是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的人,例如被传唤人无理取闹拒不前往,或者态度粗暴坚决不到指定的地点等,可以采取的强制传唤措施。注意,对于强制传唤,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应用

140.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嫌疑人是否可以适用继续盘问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追捕逃犯、侦查案件等执法执勤活动中,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经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可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当场盘问、检查,以排除或者证实被盘问人的违法嫌疑。经当场盘问、检查后,已经排除其违法嫌疑的,也就无需再适用口头传唤或者采取其他调查手段了。对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嫌疑,且具有身份不明或者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赃物等符合继续盘问适用条件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将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当然,人民警察对明知被盘问人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的,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9条的规定,不能适用继续盘问,只能适用口头传唤。

141.强制传唤时是否可以使用警械

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可见,在执行强制传唤时,人民警察是可以使用警械的,但是,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3-44、46条;《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9条

第八十三条 【传唤后的询问期限与通知义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询问查证期限以及通知家属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不应有任何耽误,否则既不利于对案件的取证,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一般情况下,询问查证要在八小时内完成。这是询问查证的基本原则。“情况复杂”的情形是:一是情况复杂,即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询问查证工作,如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流窜作案;涉及伤情鉴定或者物品鉴定问题,等等。二是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大,依照本法的规定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针对这些情形,询问查证的时间才可能超过8小时,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24小时。“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本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传唤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了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因此为了避免给被传唤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法律规定合理、及时地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是必要的。

应用

142.是否可以连续传唤违法嫌疑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因此,在原则上不允许连续传唤。但是,在一次传唤的询问查证时间届满后,如果案情还未查清或者有证据需要核实的,是可以再次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的,但是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在两次传唤之间应有一个合理的间隔时间,这段时间以行为人有一定的自由活动、休息的时间为宜。

143.实践中,如何计算询问查证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询问查证时间的起点应从被传唤人到案时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开始,也不能从公安机关对被传唤人开始询问时计算。当然,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因被传唤人的原因无法开展询问查证的,如醉酒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其询问查证的时间就可以从其酒醒能够接受询问时开始计算。询问查证的终止时间是结束询问查证、被传唤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者指定询问地点的时间。结束询问查证,并不是指终止对案件的询问查证,而是结束本次传唤的询问查证。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8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3、55条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书面材料与询问不满十六周岁人的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注解

询问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本条规定了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性事项。根据本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在对被询问人询问完毕后,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经过核对,被询问人发现询问笔录的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其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更正。如果经过对询问笔录的核对,确认笔录无误后,被询问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在特殊情况下,被询问人可以自行书写提供书面材料。如被询问人表述不清、不能口头陈述自己的意见;被询问人认为询问人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自己的回答等情况。在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法行为人时,必须通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否则其询问笔录不得作为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实践中,应当事先做好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配合人民警察作好询问工作,如协助人民警察教育未成年人消除顾虑,如实陈述等,同时还要告诫其不得干扰询问等。

应用

144.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第85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询问笔录应当由办案民警、被询问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

第八十五条 【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注解

证人与被侵害人都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因此对他们进行询问不得使用传唤的方式。原则上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对于“必要情形”,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此处的“必要情形”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比如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的;或者证人与被侵害人的近亲属与此案有利害关系的等。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消除当事人的戒备心理,放下包袱配合询问工作。

应用

145.人民警察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实践中,为了保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人民警察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询问前要做好必要的准备。如了解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身份以及他们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互之间的关系,并分析这种关系是否可能影响其如实提供证据,以及如何消除这种影响。对需要询问的问题要进行梳理,确保询问能抓住关键,突出重点,有的放矢。

(2)询问时,应当告知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陷害他人或者隐匿证据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3)要注意保证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量不要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

(4)要对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身份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保密,防止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因此受到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

(5)不得向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泄露案情或者透露自己对案件的倾向性看法。

(6)严禁使用刑讯逼供、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提供证据,也不能诱导、暗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按照询问人的意图提供证据。

(7)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单独进行。

(8)法律对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没有时限要求,公安机关问明情况后,应当立即允许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离开。询问中,如果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要求离开的,公安机关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30条

第八十六条 【询问中的语言帮助】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注解

聋哑人因生理缺陷原因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由于语言不通的原因,接受询问、回答问题时都会受到一定理解和沟通上的限制。为了保证询问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保证全面查清案情,正确地处理治安案件,应当为其分别配备通晓手语的人员和翻译人员。注意此种情形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于其他人如委托代理人则不适用。另外,此种情形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否则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实践中,不仅要注明询问聋哑人的情况、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而且要注明相关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并要求通晓手语和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员签名。此外,翻译人员的费用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且,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支付。

应用

146.如何询问外国人

询问外国人也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的规定。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询问时应当配有翻译。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2条

第八十七条 【检查时应遵守的程序】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注解

检查,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对场所、物品以及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项调查取证的强制性措施。

“确有必要立即检查的情形”,主要指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如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以及逃避治安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等情形。对于当场检查的,不需要再补办检查证,但是应当在制作检查笔录时注明情况。

应用

147.检查时应遵循哪些程序及要求

检查权力的行使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及要求:

(1)检查的对象仅限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对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不可检查。

(2)检查的人数要求。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

(3)检查的证件要求。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只须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即可进行检查,但存在两种特殊情况:第一,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只须出示工作证件即可检查,而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明文件。“确有必要”,主要包括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能,如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以及逃避治安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等情形。对于当场检查的,不需要再补办检查证,但是应当在制作检查笔录时,载明当场检查的具体情况、检查原因,并由检查人、被检查人、见证人签名。第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检查公民的住所时都应当有检查证明文件并出示。这是对公民住所的特殊保护。注意检查证明文件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检查证明文件属于一次一申请,并不是类似于工作证的日常执法证件。

(4)检查人员的要求,即检查妇女的身体,只能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1、68-69条

第八十八条 【检查笔录的制作】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注解

检查笔录作为一种现场笔录,是人民警察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检查后,将检查过程按照检查的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写明检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为了保证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执行检查的人民警察、被检查人和见证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的,由人民警察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

第八十九条 【关于扣押物品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应用

148.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哪些物品可以扣押?哪些不得扣押

一是扣押的范围。对于某一物品是否扣押的判断依据是:该物品与案件有关且需要作为证据使用,即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扣押物品目的是为了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而需要将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用作证据。

二是不得扣押的物品。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实践中往往经常会出现善意第三人掌握的物品对调查本案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我们不能因其具有证据效力而忽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占有、使用),如果第三人控制该物品属于恶意持有,则不受本条之限。

149.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物品进行扣押的程序是什么

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在清单上应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以及物品发现的地点、扣押的时间等,并由办理该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持有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150.实践中,对于被扣押的物品通常有哪些处理方式

根据本法第11条和本条第3款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对被扣押的物品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这类物品主要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作案工具,以及找不到失主的赃物等。

(2)退还所有权人。这类物品通常是指不宜长期保存的赃物,如容易腐烂、灭损或者无法保管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经核实属于他人(包括被侵害人)合法财产的物品等。

(3)拍卖或者变卖。对不宜长期保存的赃物,如找不到失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对满6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也可以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4)收缴。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经查证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所有的工具,应当予以收缴,并按照规定处理。

(5)销毁。扣押后,经鉴定属于毒品、淫秽物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应当一律收缴、销毁。

(6)上缴国库。对于找不到原主的赃款,应上缴国库。赃物应当经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

(7)拍卖被处罚人的财物抵缴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项的规定,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将依法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151.扣押是否有时间限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6条规定,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可见对于扣押的财产,公安机关不得无限期的扣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

152.司法实践中,哪些财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下列财产均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而不应作为证据予以扣押,但应当予以登记:①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合法占有的财物。②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对方不知道其来源而收取的财物。③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中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④委托人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买受人合法取得该物品,也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的精神,借鉴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财产的占有者是财产侵权关系中的第三人。本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是财产侵权关系中的第三人,而不是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如商业秘密侵权关系中的第三人。在财产侵权法律关系中,第一人是权利人,即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第二人、第三人都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第二人,是指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财产的侵权者。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占有财产的人。②第三人所占有的,即公安机关不得扣押的物品,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只能是动产、有形资产以及含经济价值的权利凭证。不动产、无形产因其不能成为扣押物品,显然不在其列。③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必须具有善意。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关键所在。首先,要分清第三人是否善意。民法意义上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道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的法律行为。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即财产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实践中,是否具有善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受让人有无法定了解义务;受让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如何;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怎样,等等。这是从正面来认定。还可以换个角度,从反面来认定,即如果能够证明第三人是恶意的,显然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或非所有权人,或者明知转让人身份可疑而与之交易或者接受赠与;受让人明知该物是赃物或者遗失物,或者不可流通物;受让人与转让人是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恶意串通,具有损害所有人利益的故意的。④第三人必须是合法取得该财产的,即通过合法手段从转让人手中获取该财产的。

第九十条 【关于鉴定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注解

鉴定,是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时,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可见,鉴定的对象限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实践中,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伤情鉴定、价格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毒品尿样鉴定、声像资料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公安机关指派或者聘请,但必须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鉴定人在鉴定活动结束后,必须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是书面的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只是众多的证据材料中的一种,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应用

153.多人参加的鉴定,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因此,一案有几个鉴定人的,可以共同研究,提出共同的鉴定结论;如果鉴定人之间的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写出自己的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的最后签名,以示负责。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如果认为鉴定意见有问题,可以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此外,只有自然人才能承担鉴定人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具体承担鉴定任务的人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在鉴定意见上签字的,应当是具体承担鉴定的人,而不是鉴定人所在的单位。

15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鉴定结论,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为了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第83条对重新鉴定作了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有合法合理根据,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但是,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公安机关不予批准。同时,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保证重新鉴定的质量,重新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员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84条

第二节 决 定

第九十一条 【处罚的决定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注解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这里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治安管理案件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且级别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二是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较轻的处罚,即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罚款时,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公安派出所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行使职权的。也就是说,被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相对人可以以公安派出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人。具体哪些行为是属于应当被处以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本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派出所无独立的财政,所以如果此两类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需要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的义务履行机关应当是该派出所的领导机关,即公安派出所所在市、县级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

应用

155.公安派出所可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作出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处罚

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在依法作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同时,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从理论上讲,附加处罚的决定权应当与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的审批权一致。但是,由于本法未赋予公安派出所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的决定权,所以,公安派出所只能依法作出警告和500元(含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对于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应当逐级上报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决定。

156.公安派出所可否单就本法规定的“拘留并处罚款”以及“拘留可以并处罚款”中的罚款部分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本法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和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由于“拘留并处罚款”、“拘留可以并处罚款”是针对同一被处罚人的,且两种处罚是具有内在联系的一个整体,不可以分开由两个决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具有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权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统一作出处罚决定。因此,尽管公安派出所依法享有“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权,但不可以单就本法规定的“拘留并处罚款”、“拘留可以并处罚款”中的500元或者500元以下罚款部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0条

第九十二条 【行政拘留的折抵】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注解

本条是关于行政拘留的折抵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首先,只有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才可以折抵行政拘留处罚,而其他措施是不可以折抵的,比如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的时间就不可以折抵。其次,被折抵的处罚只能是行政拘留,而不能是警告、罚款等其他处罚措施。再次,折抵计算是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即“一日对一日”。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行政拘留必须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如果是不同的行为导致的不同的处罚,则不能折抵。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应用

157.被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依法拘传、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是否可以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逮捕均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如果被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的,其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应当依法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刑事拘留、逮捕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但是,如果被拘留人被行政拘留与被刑事拘留、逮捕的行为不是同一行为的,则不能折抵,如被拘留人因盗窃被依法行政拘留,其在被行政拘留前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而被依法逮捕的,其被依法逮捕的时间则不能折抵其行政拘留时间。

《刑法》第41条、第44条、第47条规定,先行羁押期限折抵刑罚的,都以“日”为计算单位。拘传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期限为12小时,不足1日,所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拘传的时间并不折抵刑期。因此,如果被行政拘留的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拘传的,其被拘传的时间不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158.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决定的行政拘留时间,如何处理

公安部经征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于2004年3月4日印发的《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4〕1号),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①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决定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

159.因同一行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是否折抵被行政拘留的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未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先行羁押措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判决之前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其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不折抵刑期。因此,对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也不应折抵行政拘留时间。但是,如果被拘留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被变相羁押的,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被变相羁押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9条

第九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关系】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注解

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必须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前提。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此时,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因而可以据此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如某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本人既不主动交代,又不承认实施过这种行为,但有多名受害者指认,并且有其为了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制作的相关假证件等。二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此时虽说本人陈述也是证据的一种,但仅仅凭其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为当事人在陈述的时候,很自然地会考虑到陈述内容与其处罚结果之间的关系,如作这样的陈述或者作那样的陈述,对其是否有利等,这样就会产生当事人可能避重就轻,或者提供掺有虚假成份的陈述,甚至完全是虚假的陈述。而且,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有的公安人员采用打骂、诱供等手段,导致当事人提供虚假的陈述。

应用

160.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案件中,只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的,可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根据本条立法的精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不仅适用于单独违反治安管理的治安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中,只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般也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没有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也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陈述与申辩权】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注解

所谓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是指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必须是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这样可以保证当事人行使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要是被处罚人。告知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以及依据。

陈述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权利要求。申辩权,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公安机关的指控、证据等提出不同意见,进行申辩,以正当手段如采取包括要求召开听证会等方式,驳斥公安机关的指控以及驳斥公安机关提出的不利证据。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重要的权利,为确保权利的实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同时,为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消除当事人顾虑,保证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本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也不得加重对于当事人的处罚。

应用

161.公安机关什么时候可以在没有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己已经很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什么好陈述、申辩的,就不再陈述和申辩了;也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则觉得,自己也不太懂法律,陈述什么、申辩什么,也搞不太明白,甚至错误地认为陈述、申辩也没有什么用处,虽然公安机关已告诉其可以陈述、申辩,也不进行陈述、申辩,任由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还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场并明确告知有关事项或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时,拒不到场等。在这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直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162.当事人陈诉和申辩权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2款的规定是:“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权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在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才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法律规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就是对当事人申辩进行鼓励的手段。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还是行政复议程序,都不得因当事人进行申辩而加重对其处罚。认为“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不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对法律的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焦志刚诉和平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145条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的处理】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注解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是: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案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有立功表现的等。

应用

163.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发现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如何处理

对于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按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也不得在移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后,发现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将案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已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否折抵刑罚,《行政处罚法》第28条作了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当然,上述规定仅指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已执行的部分,对于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尚未执行的部分,则不应折抵。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

第九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注解

无论是当场处罚还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都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应当交付当事人。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列明的内容。

注意,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公安机关印章,而不能只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但在本法第100条规定的当场处罚情况下,可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

应用

164.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时,如何制作决定书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另外,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九十七条 【宣告、送达、抄送】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注解

交付和送达是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生效力的前提,未交付和送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及时履行;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处罚决定书载明的途径和期限,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但无法当场交付时,应当在2日内送达。“当场”是宣布处罚决定的现场,而不仅仅是当场处罚的现场。送达有多种形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224、227、228条

第九十八条 【听证】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注解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听证程序参加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进行质问、辩论和反驳,从而查明事实的过程。听证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条件。本条中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需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两种情况: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实行撤销其许可证,剥夺其继续从事某项活动的权利的处罚,其后果是比较严重的。所以,为了防止公安机关随意实施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给许可证持有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规定了在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公安机关有告知义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依法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机关有及时举行听证的义务。

应用

165.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何时提出

本法对此没有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有关规定,治安案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后的3日内提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则不举行听证。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①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但是,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听证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就不再组织听证了。如果尚未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不是必须举行听证。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或者提出听证申请后又撤回,但在法定期限内又要求听证的,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已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都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66.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中的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都要求听证的,是否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为节省公安机关有限的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中的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都要求听证,且符合举行听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合并举行听证。同时,为了防止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听证时串供,举行听证时,主持人应当分别听取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不能让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庭进行申辩和质证。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9-129条

第九十九条 【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注解

为了体现行政执法效率原则,依法及时有效地办理治安案件,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本条对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时间给以规定。①一般情况下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为30日,从受理时起计算。②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最长为60日,条件是经过上级机关的批准,可以延长30日。所谓案情重大、复杂,主要是指该治安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③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在有些治安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由于鉴定需要占用一定的时间,而无论是30日还是60日都是一个固定的时限,鉴定占用时间将直接影响到公安机关能否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案件的办理。所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应用

167.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如何计算

按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从公安机关受理该案之日起计算时间,有的案件可能已经超过30日甚至60日了。所以,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从治安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在调解时,应将调解情况记录在案,以备查。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

第一百条 【当场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注解

当场处罚,是指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传唤到公安机关而直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一种处罚程序。当场处罚的法定条件是:一是证据条件,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处罚条件,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三是当场处罚只能由人民警察作出。只有当这几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可以”(而非“必须”)当场处罚。注意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只须由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不需按本法第96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应用

168.哪些情形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具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要求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169.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规定当场处罚程序的目的只是为了简化行政处罚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并不是要排除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为了切实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5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当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102条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4-35条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处罚决定程序】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注解

当场处罚作为处罚程序中的一种简易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但其仍然是代表国家实施的一种执法行为,所以并不意味着只要当场处罚就可以想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不守任何规定。恰恰相反,作为一种处罚程序,当场处罚具有相应的程序要求,实施当场处罚,必须严格遵守当场处罚程序的规定。因此,依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示工作证、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并交付处罚通知书、向所在机关备案。

应用

170.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1)要注意依法收集证人证言、物证等各种证据,不能因为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而忽视了证据的收集。否则,一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场处罚决定将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撤销。

(2)在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要严格执行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不仅要执行告知程序,而且要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为节约时间而不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更不能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3)当事人对人民警察认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和证据有异议的,人民警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对当事人的异议给予全面的回答,当事人仍有重大异议的,则不宜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可以适用一般程序。

(4)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对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9条的规定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4-35条

第一百零二条 【不服处罚提起的复议或诉讼】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进行。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考虑其决定。它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行政机关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是一种行政救济。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行为。行政诉讼中,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如果说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监督制度,那么,行政诉讼则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制度。

应用

171.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要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可以提起诉讼吗

本法修改了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选择权。具体适用何种程序,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172.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被处罚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由于本法对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人应当在知道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该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但是,如果当事人因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则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知道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日,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处罚决定是当场作出的,决定书上注明的日期即为知道的时间;②处罚决定是直接送达的,被处罚人或者其亲属签收的日期为知道的时间;③被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的,以送达回执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④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签收邮件的日期为知道的时间;⑤处罚决定是公告送达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173.治安行政诉讼案件中由谁出庭参加应诉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未经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和原办案部门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对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机构的承办民警出庭应诉。

174.被侵害人是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法未保留上述规定,因而也就未赋予被侵害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剥夺被侵害人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被侵害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依法获得法律救助:①《行政复议法》第10条、《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处罚人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被侵害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②被侵害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其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③被侵害人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并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175.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否可以停止或者暂缓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具有下列情形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可以停止执行:①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申请行政复议的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在行政诉讼期间,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停止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另外,按照本法第107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被行政拘留人依法提供了担保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担保条件的,行政拘留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配套

《行政复议法》第15、2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

第三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注解

本条包含三层含义:一是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的人,因为行政处罚中只有行政拘留需要限制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因而要通过单独的羁押场所来完成;二是执行拘留只能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在执行送达被处罚人时,执行送达任务的人民警察要注意带好相应的法律文书材料,如《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三是执行行政拘留只能由拘留所执行,包括治安拘留所和看守所。

应用

176.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治安拘留应履行何种手续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报告。

177.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是否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治安管理处罚并不涉及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问题。因此,在拘留执行期间,被拘留人除人身自由受到暂时限制外,其他公民权利并没有受到限制或者剥夺。也就是说,原来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被拘留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仍享有这些权利,拘留所应当提供条件,保障被拘留人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第一百零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范围】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注解

本条规定了罚款决定和执行相分离制度。具体来讲,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查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而且处罚决定书上要写明被处罚人应当向哪个银行缴纳罚款。而当事人,即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于指定的银行而言,在收取罚款后,应当向被处罚人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

本条还规定了人民警察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应用

178.在实践中,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人民警察作出罚款的决定可以是当场作出处罚的决定,也可以是依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决定。二是除了本条第1项有数额限制以外,其他两项都没有数额限制。三是第1项要求“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第2项要求“被处罚人提出”,第3项中只要求人民警察注明即可。

179.对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被处罚人拒不当场缴纳罚款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按照本条规定,对符合本条第1项“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和第3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之一的,无论被处罚人是否提出自行到银行缴纳有困难,人民警察都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而不是“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如果被处罚人拒绝当场缴纳罚款,人民警察则不得采取任何措施强制执行,只能要求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而且,被处罚人拒绝当场缴纳罚款的,也不属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不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1条的规定执行,即既不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也不能“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0.被处罚人是否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按照本法第3条和《行政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如果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被处罚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提出。在书面申请中,不仅要说明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理由,而且要写明申请延长的具体期限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具体计划。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后,认为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驳回其申请,责令其依法按期缴纳;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

第一百零五条 【罚款交纳期限】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注解

本条规定有三层涵义:

一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主要指:①被处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罚款无异议的;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③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二是在水上、旅客火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三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0条

第一百零六条 【罚款收据】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注解

本条规定了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罚款收据的义务,同时赋予被处罚人在人民警察不出具统一收据时,可以拒绝交纳罚款的权利。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规范人民警察依法行政,防止乱罚款、罚款不开收据、侵吞或私分罚款收入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同时,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凭罚款收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从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警察出具的收据必须是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擅自印制的非法罚款收据。这里所说的“统一制发”,是指罚款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该款规定赋予被处罚人两项抗辩理由: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和不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

第一百零七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注解

本条是关于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的规定。对此,需要满足下列条件:①被处罚人申请暂缓执行的只能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因为这一处罚具有最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②被处罚人是在不服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提出此申请的。③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这里的“危险”是指被处罚人可能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执行的,比如逃跑、干扰证人、串供、伪造证据、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等。④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的人保或者保证金。

应用

181.被处罚人是否可以口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6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可见,被处罚人可以口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当场记录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交被处罚人核对或者向被处罚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人民警察和被处罚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

182.哪些情形不适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①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②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③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183.被拘留人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释放被拘留人

行政拘留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决定前,作出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103条的规定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依法执行,不得关押在办公室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更不得因其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提出了担保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而释放被拘留人。

184.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决定应当由哪一级公安机关作出

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由此可见,行政拘留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派出所无权决定。鉴于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对行政拘留执行时间的变更决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决定就应当由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均不能作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于县级以上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作出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所以,县级以上(含县级)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决定,其内设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则无权作出上述决定。

185.被拘留人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未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决定是否可以停止执行

按照本条规定,被拘留人不服行政拘留决定而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但被拘留人和其近亲属未依法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不应作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决定。但是,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如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拘留决定可以停止执行:①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③被拘留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186.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时被并处罚款,且已被决定暂缓行政拘留执行的,罚款决定可否一并暂缓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考虑到罚款不同于行政拘留,不存在不可恢复性的因素,即使罚款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被处罚人交纳的罚款可以依法返还,故本法只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作出了规定。因此,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同时被并处罚款的,其罚款不能因其行政拘留决定被暂缓执行而暂缓执行。当然,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2条的规定,如果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罚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公安机关批准的,罚款决定才可以暂缓执行。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罚款决定,或者因被处罚人申请停止执行罚款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停止执行的,罚款决定也可以依法停止执行。

配套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行政诉讼法》第44条;《行政处罚法》第52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6-200条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的条件】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注解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担保人与被处罚人所涉及的治安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担保人不是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不是本案的证人、被害人等。这是担保人的前提条件。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这是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基础条件。“享有政治权利”是指担保人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担保人未受到任何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未被采取任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即未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劳动教养等。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这是指担保人在被处罚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的住所。暂住人口或者其他流动人口不能作为保证人。

(4)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是指担保人的年龄、体力与智力等条件能够保证其履行担保义务,如担保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担保人的智力正常、担保人的身体状况能够使其完成监督被处罚人行为的义务等。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1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注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如下:应当保证被保证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也就是说,在被处罚人申请暂缓行政拘留期间,担保人要保证被担保人(被处罚人)认真配合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不能阻碍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行政复议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

担保人如果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的规定,如果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3000元以下罚款。这里的罚款处罚也属于行政处罚。如果担保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应用

187.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是否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188.担保人中途是否可以退出担保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4条规定,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可见,担保人可以中途退出担保,此时被处罚人应当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否则将被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3-204条

第一百一十条 【没收保证金】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注解

保证金是指被拘留人或其近亲属为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而缴纳的保证被拘留人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现金。没收保证金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即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暂缓行政拘留后,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公安机关有权没收保证金并上缴国库。任何单位不得私自扣留。

此外,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不当然免除其行政拘留处罚,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即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自逃避执行行政拘留之日起,在任何时间,只要被公安机关抓获,仍要执行行政拘留,而没有时限的要求。

应用

189.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后,没收保证金、执行行政拘留是否以逃避行政拘留执行行为既遂为前提

根据本法规定,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被拘留人在暂缓执行期间实际实施了逃避行政拘留执行的行为,无论是否实际造成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决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也不论被拘留人是出于何种原因而逃避行政拘留执行,公安机关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没收其保证金,并依法执行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也就是说,对被拘留人逃避行政拘留执行未遂的,以及被拘留人基于自己的清白、害怕受到错误追究而逃跑的,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法没收保证金,并依法执行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例如,公安机关在得知被拘留人逃跑后而将其抓获的,公安机关就可以认定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而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并执行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

190.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后,执行行政拘留是否以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为依据

根据本法规定,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是对行政拘留决定执行时间的变更,实际上是行政拘留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的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所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审结之前,只要被拘留人不逃避行政拘留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就可以不执行,最终是否执行,则以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诉讼判决为准。如果行政拘留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的,其行政拘留决定就不再执行;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维持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的,行政拘留决定就应当依法执行。但是,如果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间,被拘留人实施了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行政拘留不执行的条件即已丧失,已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就进入了执行程序,而不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审结,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是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如果行政拘留被执行或已执行完毕后,拘留决定被依法撤销的,被拘留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7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退还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注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保证金的退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主要是基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上级公安机关裁定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败诉而撤销,即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行政拘留的处罚开始执行。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安机关胜诉而维持治安处罚决定,从而需要执行行政拘留,则保证金的意义已经不存在,因而也需要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给交纳人。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