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的规定。
在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商标专用权是通过商标注册取得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有严格的时间界限。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特征。商标权的时间性是指商标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后,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受到法律保护。这一法定期间又称为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后,商标权人如果希望继续使用注册商标并使之得到法律保护,则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续展注册。如果不发生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情况,商标注册人只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续展注册,就可以将注册商标无限期地保护下去。在这一点上,商标权不同于同属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著作权。
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作了明确的规定,也有少数国家规定注册商标无限期有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及每次续期注册的期限不得少于七年,商标注册允许无限期地续期。
第四十条【续展手续的办理】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注解
本条是关于办理商标续展手续的规定。
注册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对商标注册人来说,已形成了一种无形资产。商标注册人需要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续展手续。商标续展注册与商标初始注册不同:初始注册是为了使新注册的商标获得专用权,而续展注册是通过续展使已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继续有效;商标初始注册申请要经过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等一系列程序,如无异议需花一年左右的时间,如有异议则需要更长时间,而商标续展注册则相对简单,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即可,时间也相对较短。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的变更】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变更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各个注册事项是不能随意变动的。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如果其注册事项由于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动,就应当及时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相应的注册事项。有关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由商标局发给相应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的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30条
第四十二条【注册商标的转让】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转让的规定。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所有。商标是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商标权人的意志自由转让。但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关系到商品的来源和出处,涉及企业的信誉和声誉。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解
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分离出一部或全部许可给他人有偿使用。商标权人为许可人,使用商标的一方为被许可人。商标使用许可不同于商标的转让,后者的结果是原商标注册人丧失了商标的所有权;而商标使用许可不发生商标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商标使用许可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商标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也是商标权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表现。
应用
23.商标使用许可的分类
(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2)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3)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配套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9条;《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第5条;《商标纠纷解释》第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