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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 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理解与适用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
判定是否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者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点等因素。
▶典型案例指引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商品通用名称应当具有广泛性、规范性。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规范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及其指代是否明确为标准。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名称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接受;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是否经某一地区或领域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是否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