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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特定变更事项的事先同意
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但是,并未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而新办法并无类似规定。
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来看,新办法有关提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变更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早已不合时宜。
但是,在燃气行业经营实践中,涉及股权并购引起的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若未提前与政府或主管部门沟通一致,往往会给后续投资者的经营带来一系列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