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情形可以分为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法定情形主要包括《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及各地有关特许经营地方法规、规章所列举的内容,包括: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等。约定情形主要是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与特许经营者约定了逾期缴纳履约保证金、逾期竣工、逾期点火通气等作为取消特许经营的事由。吉林省松原市2017年7月4日发生的城市燃气管道泄漏爆炸较大事故导致燃气公司被取消特许经营权,便是因安全事故导致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的典型案例。
在法定取消事由方面,现有规章规定得比较笼统,给予政府过宽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未限定财产范围,立法本意应是指用于供气经营的“燃气设施类”财产,而燃气企业还有车辆、办公楼等非燃气设施类财产,更有一些燃气企业除了燃气业务,还有其他与燃气经营无关的业务,因此把车辆、办公楼等非燃气设施类财产排除为宜。“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条款更是给政府提供了更大的裁量空间,理论上,违反与燃气经营、特许经营无关的其他任何法律法规行为(如违反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可以成为政府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理由。
在约定取消事由方面,特许经营协议谈判时,有的地方政府把用户投诉率、主管部门考核评比结果等诸多不尽合理的指标都列为取消事由。燃气企业对此应高度重视,积极与政府方面沟通、解释,争取删除该等主观性强、容易引发争议的约定事由。
司法实践中,以特许经营者没有履行投资建设等协议约定义务为由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案例比较多,适用法定情形的案例反而少见。
例如,上诉人辽宁某燃气公司不服被收回工业燃气特许经营权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与建平陶瓷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应在2013年2月5日前将天然气主管道接入建平境内,但在建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上诉人的实际行为状态决定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应履行义务的事实,建平县人民政府收回上诉人的工业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无不当。可见,政府是以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管道建设为由而收回特许经营权。[3]
在原告某燃气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能源管理行政合同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特许经营协议中,原告的义务包括“制定管道燃气发展的远、近期投资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投资建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起诉前一直未完成金口地区的初步设计和工程实施方案,亦未按照江夏区燃气专项规划要求进行金口地区的建设。该事实表明原告迟延履行义务,导致金口地区供气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立,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在该案例中,法院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被告享有解除权。[4]
又如,江苏宝应县住建局在关于取消某燃气公司在山阳镇管道燃气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报告(宝建发〔2018〕22号)中提及:我局2014年12月31日与燃气公司签订《宝应县城市管道燃气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为30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44年12月30日止,《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燃气公司必须在2年内完成管网敷设实现供气。然而,自《协议》生效以来,燃气公司由于内部管理等方面问题,燃气工程进展严重缓慢,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加快实施该管道燃气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