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8条,规定了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擅自出让或者擅自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二是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五条);三是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四是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五是违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六是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七是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非法收费的法律责任(第七十条);八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出让或者擅自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一方面,我国土地资源紧张,从事房地产开发却需要占用大量土地。为了防止某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大量圈占耕地等土地资源,应当对政府行为有所规范。另一方面,不通过公开的市场竞争,低价、过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防止国家土地收益的流失,应规定具体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擅自出让或者擅自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解读
一、擅自出让或者擅自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行为的认定
需要明确的一点在于,本条的规范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出让。对本条的具体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擅自批准”
本法第十一条对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总量控制进行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中可以看出,有权批准出让的机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其制定的年度出让方案需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知,本条规定的“擅自批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作出批准决定,将所辖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
2.“擅自出让”
本法第十二条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程序进行了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规定的“擅自出让”,是指不符合此程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即指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未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就实施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工作。
3.“有关责任人员”
本法对“有关责任人员”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本法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的规定可知,本条的规范主体仅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而具体人员的认定可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将有关责任人员分为三种:第一,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第二,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第三,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国家公务人员。
二、擅自出让或者擅自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相关责任人员擅自出让或者擅自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即指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体为以下四类:(1)对国务院组成人员的处分,由国务院决定;(2)对各级政府正副职领导人员的处分,由上一级政府决定;(3)对地方各级政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处分,由本级政府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免职建议;(4)对其他公务员的处分,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部门决定。本法虽未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对公务员的处分,均可由监察机关决定。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一种制裁性行政处理行为,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种方式,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的相关规定,对此六项行政处分的理解如下:
1.警告
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提出告诫,促使被告诫人注意并改正错误,防止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受处分期间为六个月。
2.记过
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给予记载过错,以示惩处的处分。受处分期间为十二个月。
3.记大过
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给予记载大的过错,以示严肃惩处的处分。受处分期间为十八个月。
4.降级
国家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有违法违纪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遭受一定损失的人员,依法给予降低工资级别的处分。受处分期间为二十四个月。
5.撤职
国家行政机关对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在干部和群众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不宜继续担任职务的人员,依法给予撤销现任职务的处分。受处分期间为二十四个月,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6.开除
公务员严重违反纪律、丧失作为公务员的基本资格,可以给予其开除处分。公务员因违反政纪受到开除处分意味着所在机关强制其退出公职系统,自然终止其公职关系。
其中,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除警告处分外,亦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是受上级指令作出的职务行为,若此决定或命令明显违法,公务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本条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行政处分,其基本特征在于以下三点:
1.这种法律责任属于对轻微违法失职、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制裁,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惩罚违法人,教育其他人。
2.由违法行为人所属的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违反本法的国家公务人员进行处罚。因此,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为管理者、领导者、监督者,另一方为被管理者、被领导者、被监督者。
3.作为一种制裁措施,若国家公务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相关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65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城市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主体,对我国房地产业的影响十分重大。由于我国房价的持续上涨,一些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资格、开发能力的公司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也给一些投机者非法谋取暴利提供了机会。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本条规定了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一、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认定
本条规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企业实施了房地产开发行为,即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二是企业没有相关营业执照,基于文义解释,“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认定只在于是否“未取得营业执照”。
本法第三十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的获取作出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是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必备要件,而“未取得营业执照”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但登记机关认为其不具备相关条件,不予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第二,企业未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二、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企业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行政责任,其规范的行为主体是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享有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2018年实行国家机构改革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食品药品安全监督部门被统一整合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仍享原有职权,因此享有此行政处罚权的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均为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其人身的、财产的、名誉或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类型。具体到本条的三种处罚,其具体内涵如下:
1.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
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即为责令停产停业,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工商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是违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向违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停止正在进行的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虽然自身不直接涉及行为人的财产权,但会间接导致行为人财产上的重大损失,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恣意性,行政处罚法对这种处罚规定了听证程序,以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
2.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违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在违法经营中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
3.罚款
罚款,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强制违法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方式。根据本条和2019年修正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处以罚款,亦可以选择不处罚款。
此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并且,作出罚款决定的性质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法定当场收缴的情形外,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的,必须出具统一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土地是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基础,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且升值速度较快。为了防止通过炒卖地皮获取暴利的行为,规范城市房地产的开发,要规范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条文解读
一、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认定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与“划拨”两种方式,而本条所涉及之“转让”,仅指通过出让方式获取的土地使用权之流转。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条件作出了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不符合此款规定的,即为“违法转让”。具体可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未全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中可知,土地使用者只有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办理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要条件,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2.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或者投资开发程度不足
此类违法行为构成的条件可划分为三种:一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而转让的;二是用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发投资不足投资总额的25%而转让的;三是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而转让的。为了防止土地投机者倒卖土地,破坏房地产市场,才对此有所限制。
二、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在2018年实行国家机构改革后,土地管理部门为自然资源部及各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它们依照本条可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有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两类,具体内容可参照对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解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14~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往往是低价或者无偿的,因此一些土地使用者会把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从中谋取暴利,导致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混乱和国家收入的严重流失,需要有规定加以禁止。
条文解读
一、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认定
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中可以看出本条是关于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程序规定。如果不符合本条规定,则为违法转让。具体而言,其构成要件有三:
1.以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有“出让”与“划拨”两种方式,本条仅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2.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划拨土地上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
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等合法方式转让其名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
3.此转让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转让行为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转让的;二是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审批未能通过却转让的;三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转让的。
二、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即自然资源部与各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权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可作出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三种决定。其中,后两者性质为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可参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解释。
行政机关责令房地产企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性质。鉴于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定性特征,一般将其认定为行政征收行为,即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强制性。行政征收机关实施行政征收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国家赋予的征收权,这种权力具有强制他人服从的效力。因此,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需要征求相对人的同意;征收的对象、数额、程序等,也完全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无需与相对人协商。
2.无偿性。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一经国家征收,所有权就转移给国家,由国家负责分配和使用。这种征收是无偿的,是财产的单向流转,无需向被征收主体支付任何报酬。
3.法定性。行政征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权益具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必须慎重使用。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征收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机关、相对人、项目、金额、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是现代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房地产业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商品房的预售进行炒卖地皮和炒卖“楼花”的活动,对一些正在建设过程中的民用住宅层层加价,把负担转嫁给消费者,严重扰乱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条文解读
一、违法预售商品房的认定
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商品房的预售作出了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四个条件,任何一个不符,均构成非法预售商品房。
二、违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企业违法预售商品房的行政责任,其规范的对象是违法预售商品房的企业,享有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可作出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在本法第六十五条已经进行阐述,区别在于以下两点:
1.责令停止预售活动,作为责令停产停业的一个具体类型,是指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向非法预售商品房的企业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停止正在进行的商品房预售活动。
2.对于罚款数额,根据2019年修改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4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相关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84号)第36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是房地产开发和交易中必不可少的中介服务主体。在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部分不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处罚。
条文解读
一、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认定
本条规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企业实施了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包括房地产业务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等。二是企业没有相关营业执照,本条中,对“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认定在于是否“未取得营业执照”。本法第五十八条对营业执照的获取作出了规定,完全具备其中列举的五项条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因此这五项条件任缺其一,即可导致不能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存在两种情况:第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不具备相关条件,不予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第二,企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直接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二、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企业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责任,其规范的对象是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享有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权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2018年实行国家机构改革后,指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该部门依法可作出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三种行政处罚,具体内容在第六十五条已经进行阐述。其区别仅在于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作为责令停产停业的一个类型,它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企业发出处罚通知,责令其停止正在进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非法收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房地产开发和交易的主体,对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给它们创造合适的发展环境。如果政府部门对房地产企业胡乱收费,不只打击了其积极性,更损害了整个房地产行业的正常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解读
一、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非法收费的认定
本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有二:
1.国家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
对本条的理解,主要在于对“法律”“法规”的认定。在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等。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条例、规定、办法、暂行条例或暂行规定。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和发布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力的规范文件;另一方面也指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的规范文件。除此之外,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发的规章都不能作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依据。
2.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相关国家机关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
相关国家机关,即向房地产企业乱收费的国家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指国家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中主管、经管或者负责收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直接责任人员,只要具有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行为,都应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非法收费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非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行政责任,其规范的对象是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主体是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主要可作出以下两种决定:
1.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
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是指由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机关的上级机关在对下级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是违法收费以后,责令违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退回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收取的钱款。
2.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执行。处分的具体内容可参见对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
相关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694号)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为掌握一定权力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可能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情形,情节轻微的,可由行政处分解决,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对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规定,第二款是对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规定。对于违法违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对相关人员有任免权的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即可,而构成犯罪的,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分
对于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情形,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的一种制裁性行政处理行为,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方式,具体内容已在本法第六十五条进行阐述。
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款与其衔接,共同作为追究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其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三类: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职权的公务人员;二是受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代表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该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本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
2.犯罪客体为对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
3.犯罪客观方面是指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滥用职权”是不法行使职权行为,“玩忽职守”是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构成已经超出了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不要求行为人能认识到此损失,但要有认识的可能性。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滥用职权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滥用职权的行为等事实内容;玩忽职守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知晓自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玩忽职守的行为及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三、索贿、受贿罪的构成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本款与其衔接,共同作为追究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刑事责任的依据。其犯罪构成要件为:
1.犯罪主体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既包括职务本身的不可收买性,也包含群众对职务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务与其职务行为有关,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业余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获得报酬的,受贿罪也成立。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仍故意为之。
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4~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3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9~6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