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未婚男女同居生子是否属于事实婚姻?
法律焦点
未婚男女同居生子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主要涉及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
现实案例
李明(化名),男,1978年8月5日出生;郭丽(化名),女,1979年5月8日出生,两个人从小青梅竹马。2000年10月1日他们在农村老家举办了具有民俗特色的婚礼仪式。他们的生活和睦圆满。一年后,他们的儿子李立(化名)出生了。李明在孩子降生后,深深感受到生活的压力与作为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以后能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李明在李立还不到一岁的时候就到昆明市区打工。李明很有经济头脑,进城后搞起了服装经销生意。由于经营有方,又赶上了好机遇,李明的生意进展得很顺利。短短的两年时间,他的资产就达到了几十万元。
随着李明生意的不断壮大,他希望妻子郭丽带着儿子到市区与他一起生活。可郭丽已经习惯农村的恬静,不适应城市的节奏。于是二人依然分隔两地,见面机会越来越少了。后来李明索性不回家,每个月只向家里寄5000元生活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4年3月,李明和一名大学女毕业生在昆明同居。郭丽听说后就带着儿子去找李明,而李明却对郭丽和李立置之不理。最后,李明竟然和这名女大学生领取了结婚证。
那么,郭丽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与李明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李明与女大学生之间是否构成重婚?
法律建议
郭丽与李明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李明与女大学生之间不构成重婚。郭丽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李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就李立的抚养问题一并处理。
法律讲解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具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在我国,尤其是广大边远农村地区,由于受到传统习俗的影响、登记制度的缺位和法制意识的淡薄等原因,无配偶的男女在未进行结婚登记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长期大量存在。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的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2001婚姻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现李明和郭丽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当地群众也认可二人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并非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即使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开始同居,双方也不可能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二人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仅构成同居关系。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由于李明和郭丽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李明便不是有配偶者,女大学生也不是明知李明是有配偶者,所以李明与女大学生登记结婚的行为也不构成重婚。
鉴于,李明与郭丽之间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就应该按照同居关系的相关处理原则二人之间的财产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同居关系的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养问题均依照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法律提醒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男女结婚须进行登记,而且出台补救性规定,即结婚登记的补办手续,但郭丽即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在结婚仪式举行后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而使自己与李明的关系成为同居关系,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现了重大障碍。所以,笔者再次建议男女双方在达到结婚年龄后先进行结婚登记,再举行结婚仪式。
证据提示
相关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双方之间构成同居关系的事实;李立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李立是郭丽与李明共同生育的子女;有关李明和郭丽共同财产的证据,用以证明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文书提示
起诉书和证据目录。
答辩预测
李明对于李立是其与郭丽所生之子的事实通常情况下难以否认,其答辩意见可能主要集中在其与郭丽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方面。
诉讼技巧
在证据方面,郭丽应从各种角度收集关于李明名下财产状况的证据,在自己有线索,但又难以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提供线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
案件展望
如果李明对其财产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下,案件可能会顺利处理;如果李明对其财产状况不如实提供,法院将只能在所查明的财产状况范围内将依法分割财产。
裁判设想
法院应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判决:处理李立的抚养问题;分割李明与郭丽同居关系的共同财产。
核心法词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上讲,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同居关系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一般人讲的同居关系,通常都属狭义同居关系范畴。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35号《<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后发生的事实上的重婚关系是否按重婚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