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完成实现。 合同的履行是缔约的真正目的和原《合同法》的全部意义,原《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和保护、对违约的救济等均是以保证或促进合同的履行为核心的。本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三项原则。
第一,全面履行原则。既然履行是合同的全部意义之所在,那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才能够保障相对人的期待利益,进而使得整个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顺利运行。
第二,诚信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已经被《民法典》确立为基本的准则,当然也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本条在此又进行了特别提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上看,显然重点在于“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上。本条中的这一规定是为合同履行中因诚实信用原则而生之附随义务,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再加上我国《民法典》第500条、第501条及第558条规定因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构成了整个合同从缔约到终止过程中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
第三,绿色履行原则。《民法典》在总则编第9条中规定了“绿色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作为绿色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贯彻,旨在起到引起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对资源和生态的保护和重视,弘扬节约、环保的优秀品德,进而提高当事人的环保意识,避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浪费资源导致自己的经济损失,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导致承担相应责任的作用。
【对照适用】
本条规范与原《合同法》第60条相比,增加了关于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贯彻了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绿色原则,对节约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是,上述条款毕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息息相关。如果不能确定,势必将影响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程度也将大打折扣。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他们通过后续的磋商,以协议的方式对缺乏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当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由于合同已经生效,故此时应当按照合同的其他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未明确约定的合同内容。换言之,即按照《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解释。此外,之所以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中的诚信原则,是因为诚信原则已经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了前一条中。
【对照适用】
本条规范与原《合同法》第61条相比,增加了按照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确定的规定,使得确定约定不明的合同内容的参考依据更为丰富也更为科学。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重要条款如何履行的规定。
当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确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直接关系到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形态,关乎当事人的重要利益,所以必须要加以确定。但是按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方法并不能够确定每一个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当如何履行。毕竟不是每一项约定不明的内容当事人都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并不是每一个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约定不明的内容都能通过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加以确定:很多内容简单的合同缺乏其他相关条款,部分约定不明的内容与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毫无关系,甚至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目的就因为相应的约定不明而不明确。此外,交易习惯也不是万能的,并不是每一项内容都存在相应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也并非均知道习惯的存在或者受到习惯的约束。因此,本条便规定了当合同约定不明且按照前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时,相应主要条款的履行方式,以为缺乏约定的当事人请求对方正当履行义务提供请求权基础。
根据本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对照适用】
本条规范与原《合同法》第62条相比,有如下三处进步:首先,将原来成并列关系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区分了先后顺序,即先是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才按照行业标准;其次,将国家标准进一步区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并规定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先后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方式,没有前一顺序的标准的,才按照后一顺序的标准;再次,明确规定了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权利义务分配更为公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按照交付标的的不同,交付时间的确定方式也相应不同。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因此,标的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卖方承担,卖方在给买方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商品后,其损失可以向快递物流方另行追偿。因而相应地,为了确保卖方能够履行风险负担的义务,买方在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交付商品时,负有当面查验的义务,如果经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提醒没有查验的,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否则不得要求卖方承担标的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商品是由他人代收的,经收货人同意的,代收时间为收货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一般而言,在正规平台上订立的以提供服务为标的的电子合同均会提供一个载明具体服务时间的电子或者实务凭证,以作为缔约和请求对方履行的证据。而一些电子合同没有提供载明时间的凭证的,例如,个人通过网络形式经过充分协商后成立的电子合同,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是不能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对对方施加不合理的约定,否则将可能导致约定无效。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借鉴了《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针对目前网络购物相应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在《民法典》中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价格执行标准的规定。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定价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主管价格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当国家对买卖标的物规定了政府指导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政府指导价的浮动幅度内商定标的物的价格,国家对买卖标的物规定了政府定价的,则标的物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排除当事人的协商,出卖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其退还多收的价金。
在上述不以市场价确定价格的合同中,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采取从新原则,即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采取不利于卖方的原则,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采取不利于买方原则,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金钱之债履行币种的规定。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一般会对币种进行特别的约定,或者根据标的的性质由法律作出规定。当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时,则按照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履行地可以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当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债权人所在地为实际履行地。例如,所在地为中国的债务人向所在地为美国的债权人履行金钱债务,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币种和履行地时,应当以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即美元履行。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金钱债务的币种如何确定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国际贸易日趋频繁的今天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当事人选择其一而为给付,即产生债的消灭的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之外,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其在约定的数个标的中任选一项予以履行,均构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债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将随机获取三种产品中的一种,那么出卖人有权在三种产品中选择任意一项交付买受人,即视为履行了给付义务。
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的行使将使得选择之债变成标的确定的简单之债。故即便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标的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选择权应于约定期间内或者履行期届满前行使,选择权人在上述期限内未作出选择的,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以催告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则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选择权行使的规定。
选择权的行使,应当以意思表示的形式向对方为之。当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到达对方时,选择生效。因为选择权是形成权,故无须对方承诺。行使选择权的通知为意思表示,故其作出形式、生效、撤回、撤销等适用《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选择权有效行使的后果是债务标的从此向未来确定,并溯及至合同成立时。非经对方同意则不得变更。债权人不履行其选择的内容时,将承担违约责任。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在不能履行的情形非由对方造成时,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此时如果数个标的中的一个不能履行,而剩余的标的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需在剩余的标的中选择一项履行;如果因发生不能履行情形,导致合同标的仅剩一项可以履行的,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如果数个标的均无法履行的,则按照《民法典》关于不能履行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时,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从而免除其债务。鉴于本条能够产生使得债务人得以免除债务的重大后果,因此,应对“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进行限缩解释,以免产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结果。此处的“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应被理解为对方恶意造成不能履行。毕竟我们在履行合同时需要符合合理履行、诚信履行的基本原则,而且本来合同约定了几种标的,让债务人在剩余可履行的标的中择一履行,并不会过分偏离其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对其也不发生不公平,其没有理由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例如,甲与乙约定,乙需要将还款汇至某由甲控制的公司,或者将某船舶转让给甲以抵偿借款。合同生效后,约定接受还款的公司因甲的原因而注销,若此时允许乙选择第一种履行方式以免除其债务,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照适用】
本条及上一条均为新增条款。《民法典》中新增了选择之债的规定,这是原《合同法》中没有的新内容,这一规范的增加使得选择之债的履行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民法典》法律规范的全面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按份之债的规定。
按份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的债。根据本条的规定,按份之债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债的一方当事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无论是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还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多数,均可成立按份之债。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权;当债务人为多数时,为按份债务。在按份之债中,可能是按份债权,也可能是按份债务,还可能既存在按份债权,又存在按份债务的情况。
第二,标的可分。即作为债的标的可以分为数个而不损害其价值。当债的给付内容为物时,标的物须为可分;当给付内容为行为时,此行为须可以分解为由数个人完成的行为。不可分的给付,不能成立按份之债。无论是给付内容在性质上的不可分,还是当事人约定标的的不可分,均属于标的不可分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就某一标的物成立按份债权时,如数人集资购买一处房产,债的标的并非房产本身而是房产价值的份额,因此是可分的。
第三,债的发生须基于同一原因。按份之债的发生须基于同一原因,比如基于同一法律行为而发生债权债务。在特殊情况下,因债的移转,如债权一部让与、债务一部承担,也可以发生按份之债。
第四,当事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数个债权人依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数个债务人依一定的份额负担债务。如果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此份额不能确定,则在当事人之间只能成立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但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如果通过协商确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这时也成立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因为标的可分,就债务来说,各个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负担债务;就债权来说,各债权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债权。连带债权人只能按照自己的份额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各个债务人按照自己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即使一个债务人履行有瑕疵,例如,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不产生影响;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作出的免除债务、提存、抵销、债的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以及某一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等事项,对其他债的当事人也不发生影响。
在当事人就成立按份之债无异议,但因证据不足,导致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借鉴了原《民法通则》第86条的规定。《民法典》中新增了按份之债的规定,这是原《合同法》中没有的新内容,这一规范的增加使得按份之债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民法典》法律规范的全面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
连带之债指的是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请求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或者承担全部债务的义务。其中,数个债权人的债权称为连带债权,数个债务人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只要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张了全部债权,整个连带之债随之即告消灭。根据本条的规定,连带之债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连带之债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有时候债务人一方有两个以上,而债权人为一人;有时债权人为两个以上,债务人为一人;有时双方都为二人以上。凡二人以上者均为连带之债,或为连带债权人,或为连带债务人。
第二,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连带之债可以因约定而发生;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由法律规定。
第三,须存在实质连带关系。即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消灭。
法律规定连带之债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在连带之债中,每一个债务人对债务均负全部清偿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因而所有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当其中一个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这样对债权人非常有利。但是,对债务人而言,连带之债加重了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因而除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不得适用连带之债。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的连带之债大体有以下几种:(1)个人合伙债务。每一个合伙人对于合伙组织对外所负债务均负连带责任,都有义务全部清偿债务;同理,每一个合伙人对于合伙组织的对外债权都享有连带债权,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全部清偿。(2)合伙型联营。联营各方仍然保持各方独立的法人资格,各方共同出资另组联营组织,即合伙组织或者合伙企业,联营企业盈利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联营亏损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3)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如委托书授权不明时产生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产生的连带责任、无权代理产生的连带责任、代理关系中因违法行为产生的连带责任,以及转委托中的连带责任等。(4)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连带保证中的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的连带责任。(7)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8)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借鉴了原《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民法典》中新增了连带之债的规定,这是原《合同法》中没有的新内容,这一规范的增加使得连带之债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民法典》法律规范的全面性。
这里的连带之债是真正连带,即基于共同的意思而发生,或者基于共同的目的和事先的意思联络和主动加入而触发了法定连带之债的构成要件。例如,通过连带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某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如,自愿作为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承包的部分工作的承揽人,进而依法就其完成的工作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如,与他人通谋一同对某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多个债务人因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中的一种,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他债务均归消灭。无共同目的是区分连带之债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关键。真正连带之债各债权债务人之间具有共同目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法律关系偶然巧合。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利而设,即使其内部相互偿还也仅是基于公平的责任承担,而非连带之债法定的内部分担关系。例如,当消费者因购买缺陷产品导致损害时,生产者因其生产的商品存在瑕疵而对消费者负有侵权责任,销售者因存在过错导致本已存在瑕疵的产品具备了破坏力,此时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因偶发而独立的原因巧合地成立了不真正连带债务,消费者可向任一方请求赔偿。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连带之债内部分担方式的规定。
连带债务的效力是各债务人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对内则按照各自的法定或约定份额分担责任。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本条第2款的规定涵盖了以下三个内容:首先,债务人相互之间具有追偿权。因为在连带债务中,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因此,有的债务人被债权人请求时,就很有可能超出自己的份额向债权人履行。这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其次,求偿基础的债权转移。当某个债务人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了义务,债权人的相应债权也转移到其名下,他便可以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偿还。
再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对超额履行的连带债务人可以行使。既然超额履行适用“债权转让”规则,那么如果某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抗辩权,而超额履行的债务人没有抗辩就履行,当他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时候,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就可以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本条第3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为连带债务人,份额相同,甲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向乙、丙、丁追偿。此时丁已经失去偿还能力,故乙、丙应当按比例分担其份额,即各自承担37.5%的份额。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在原《民法通则》第87条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连带之债内部的分担方式。这一规范的增加使得连带之债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如何分担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民法典》法律规范的全面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连带之债部分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对全体连带债务人免责的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了部分债务人的债务因履行、抵销、提存而使全体债务人免责的情形,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全体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履行、抵销或提存行为而相应地消灭,如果该债务人消灭的债权数额多于其应当负担的份额,则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
本条第2款规定了因免除部分债务人债务而使得全体债务人相应免责的情形,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例如,连带债务人甲、乙、丙、丁对债务各承担25%的份额,债权人对丙表示:“这笔债你不用还了,我找他们三个人还。”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甲、乙、丁三人承担75%的债务,原债务的25%即丙的份额因债权人的免除而消灭。
本条第3款规定了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因混同而使得全体债务人债务相应消灭的情形。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本条第4款规定了债务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即对该部分给付的受领迟延,视为对全体债务人的相应数额的给付受领迟延。如因受领迟延而产生不利后果,不得另行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再为相应给付。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在原《民法通则》第87条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连带债务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因提存、免除、混同、抵销而对全体债务人免责的规则。这一规范的增加使得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对全体债务人的效力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民法典》法律规范的全面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的行使规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连带债权的行使方式,参照适用本章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本条还特别明确了连带债权行使的规则。
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负有向其他债权人返还义务。因为任一连带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就全部债权主张给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债权人有权保留其受领的全部债权。连带债权在各个债权人之间是有份额的。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这个份额可以是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则视为份额相同。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例如,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时的效力。债权可以被放弃,但是作为连带债权人的一员,在没有取得其他连带债权人同意或者授权时,仅有权放弃自己那部分的债权,而不能就他人份额的债权表示放弃。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即使是就全部债务表示免除,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也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在原《民法通则》第87条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连带债权的行使规则。这一规范的增加使得连带债权人如何行使债权,尤其是其超额受领债权、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后果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增强了《民法典》法律规范的全面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所谓利他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合同。它又被称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等。
合同尽管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是,这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债务向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给付。例如,公司为其雇员向保险公司购买医疗保险,当雇员生病时,保险公司按照公司与公司约定的条件和金额向雇员支付相应医疗费。利他合同仅仅是合同相对性的一个简单的例外,仍然是遵循“契约自由”原则的产物——仅仅是合同双方约定本来应向债权人的给付改为向第三人给付而已,任何有名合同或者无名合同均可能以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形式成立利他合同。因此,利他合同被规定在了合同编总则的部分。
利他合同根据第三人对债务人有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区分为纯正的利他合同与非纯正的利他合同。纯正的利他合同是指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以给付为内容的独立的请求权的合同。本条第2款规定的利他合同即是这种纯正的利他合同。非纯正的利他合同是指尽管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对债务人却不享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他合同就是指这种合同。
在第1款规定的非纯正利他合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合约定时,第三人对债务人没有履行请求权或者违约责任请求权,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无须经过第三人同意。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由于合同终止可能会影响第三人利益的,按照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法律关系处理,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利他合同的目的是对第三人的赠与,则按照赠与处理;如果是履行法定义务,则按照不履行法定义务处理;等等。
在第2款规定的纯正利他合同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时,第三人对债务人有履行请求权或者违约责任请求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时,纯正利他合同的债权人基于其合同债权人身份,天然地具有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当债务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连带债权人关系。在合同解除和变更方面,按照合同的一般原理,因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不必经过第三人同意,就可以产生解除或者变更的后果。但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相应法律关系的人应当赔偿。
【对照适用】
本条的规定在原《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即关于纯正利他合同的规定,明确赋予了纯正利他合同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责任请求权,并对这种权利进行了规制,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规定使得《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部分的内容更加全面。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约定由丙负责将货物送达乙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仅仅达成了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的合意,并非是债务承担或者转移,第三人因此仅仅具有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如债务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征询第三人意见,事后也未获得其同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的情况下,不得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与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从而影响第三人因债务的履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例如,A对B负担金钱债务,C为该笔借款提供房屋抵押。那么,A是否履行债务就对C关系重大:如果A不履行还款义务,B就有可能拍卖房屋获得优先受偿,C就有可能无处居住。此时C可以替代A向B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又例如,A是房屋的出租人,B是房屋的承租人,当B欠付A的房租拒不缴纳时,作为次承租人的C为了防止出租人A收回房屋从而影响其在房屋继续居住的状态时,次承租人C可以替代承租人B向A缴纳拖欠的房租及违约金。但是,这种义务一般应该说具有财产性,人身性质的债务一般具有与特定人不可分割的专属性质,即使第三人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也不能替代履行。替代履行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应当被视作无因管理。第三人的履行虽然更多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但是不能认为完全不含有为债务人利益的丝毫考虑,况且从结果上来看,也应当被推定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法律允许兼顾自己意思与他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替代履行后,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以便于第三人对债务人追偿,除非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
【对照适用】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与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进行了规定。这一规范的增加使得何种债务允许与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之后发生的法律效果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定分止争具有积极意义。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契约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基于双务契约对价的交换性、原因的相互依赖性以及与此相关的本质上的牵连性。因而其制度价值是基于对具有相互依赖性的双务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即“对于不恪守诺言的人无须恪守诺言”。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第一,双方权利义务必须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只有双务合同才具有这种特性,故必须是双务合同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伙合同。合伙合同是设立特别团体的一种合同,当事人订立这种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形成一个交易实体,各合伙人为追求同一目的而结合,其出资义务迥然有别,不具有对价性。 故虽然一般学说与判例认为合伙契约为双务契约的一种,但由于其目的一致的特殊性,应否认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宜。但是,这一要件也不是绝对的,在有的情况下,债务虽然不是基于双务合同而生,但两个债务在性质上有牵连性时,法律为求公平起见,允许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例如,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的相互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
第二,当事人须同时履行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以各方“同时履行”为条件,即抗辩者有请求对方履行的权利。如果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而相对方给付义务在后,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尚无权请求对方履行,而对方则有权请求其履行,此时,他只能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无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该说,在信用制度较为发达的今天,同时履行的情形较少,而多数债务均具有时间上的差异性。
第三,相对人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当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而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时,对方得以义务之牵连性提出不履行的抗辩。当相对人的履行或履行的提出为一部分或不完全时,不问债务人是否拒绝受领,于其补正前,债务人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为不完全履行的抗辩。本条也明确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四,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客观上尚为可能。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以对方尚有可能履行为前提。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为客观不能时,应视履行不能可否归责于债务人为判断。如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为不能时,该当事人免除义务,他方当事人也免除对待给付义务,自不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相反,如果履行不能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成为损害赔偿之债时,也应允许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没有否定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仅有使对方请求权延期的效力,即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当事人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只须有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即可。但是,当事人未为此意思表示,依然有排除给付迟延的效力。因为当事人既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纵然没有行使,在法律上仍有正当理由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可拒绝其相应履行请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在传统民法上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创造性地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抗辩权,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其一,当事人互负债务。也就是说,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都有义务。如果是单务合同,例如赠与合同,这种抗辩权就不成立。
其二,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如果没有先后顺序,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也是其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其三,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后履行一方的特殊权利,而不安抗辩权则是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是:当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后履行者可以拒绝自己相应的履行。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是一种非永久的抗辩权。当先履行方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或者对不完全履行进行了补救后,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如果先履行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再履行对于后履行方没有任何意义时,后履行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后履行方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其追究先履行方因迟延履行而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向他方先为履行,但如在订立合同后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履行能力明显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可以请求他方提供担保或为对待给付。在他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使用条件是:(1)权利人须先为履行。(2)满足有法定事由,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3)主张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对方具有上述事由举证。如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具备了不安抗辩权的发生要件,先履行义务人即可主张这一权利,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之前,中止合同的履行。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相比,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有所降低,不再要求“有确切证据证明”才能中止履行,从而更加切实保障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规则的规定。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从而中止履行其应当先为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先为给付义务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相对人拒绝提供担保或为对待给付,也不负迟延责任,因为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尚未届至。相对人为恢复履行而提供担保不仅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
【对照适用】
本条与原《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两项内容。第一,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构成逾期违约。第二,此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因债权人难以寻找而导致履行困难的规定。
当出现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时,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相应地变更信息及债务履行方式,以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当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难以自己查询时,将会导致债务人因债权人没有通知的原因而难以向其履行债务。此时若视而不见任由债务人陷入履行迟延,则将导致对债务人的不公平,甚至鼓励那些不诚信的债权人在签订合同后消失,然后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此,当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标的物为有体物的,还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以避免迟延履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
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债务,迟延履行将会导致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提前履行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变更。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如果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应当接受。但是更多情况下,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或是还没有做好接受履行的准备,例如,装修房屋时预订的家具提前送到,但是地砖尚未铺设完成;或是增加了债权人支出的费用,例如,供货商提前将一批新鲜水果送达债权人,而此时债权人尚未与买家谈妥条件,需要额外支出一笔贮藏保鲜的费用;或是减少了债权人的预期收益,例如,将债权人的有息借款提前归还;或是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将债权人高价预订的反季节鲜花提前在花季交付给债权人;甚至还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例如,债务人将债权人旨在盐业专卖制度取消之后抢占市场而预订的一批盐,在盐业专卖制度尚未取消之前即交付给债权人,从而遭到政府部门的没收。因此,当提前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提前履行。
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履行,因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规定。
合同的履行应当采取“全部”和“全面”履行的原则,原则上是禁止部分履行的,除非部分履行不损害对方利益或者债权人同意。
这一规则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合同义务的整体履行与部分履行或者分期履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如风险增加、履行失去意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此,法律一般不赋予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权利。例如,甲欠乙1万元。约定一次性偿还,如果甲采取每天偿还1元的方式履行债务,那么对于乙来说,这1万元因为漫长的偿还期限失去了意义,等同于乙几乎没有收到任何钱。
债权人同意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要义精解】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
合同既然已经生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逃避应当由自己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即已确定,权利义务从此即指向当事人本身,而不因事后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失去作用。
本条为注意规定,即使不作规定,也是当然之理。然而在实践中,确实有些当事人以自己或对方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承办人发生变化为借口,拒绝履行债务。因此本条作此特别规定,提醒那些妄图通过改名、换人等方式逃避自己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抗辩权的规定。
情势变更抗辩权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事变更而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其一,对于相应的重大变化如何处理,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即存在“双重漏洞”。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属于交易基础的东西,不可能是行为的内容。交易学说适用的前提乃是存在一个双重的规定漏洞。即当事人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形。如果法律行为或者法律已经包含了某项规定,那么就不需要交易基础学说来填补漏洞了。
其二,作为缔约基础和环境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变化。如果当事人缔约时以某种客观情形作为基础,而这一基础已发生变化,依附于该基础并以其存在作为利益判断的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也应相应地变化。这里所说的异常变化,应以这一基础是否丧失、缔约目的是否可以实现等作为判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必须发生了如此深刻的变化,以至于若恪守原来的约定,将产生一种不可承受的、与法和正义无法吻合的结果。因此,恪守原来的合同规定对于相关当事人来说是不可合理期待的。
其三,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当事人之救济有各种措施,只有在缔约后发生情事变更,才有适用该规则的必要。如果在缔约之前业已发生,则是合同效力的问题。
其四,情事变更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没有预见。情事变更原则无非是一种对于不测风险的分配规则,有时当事人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某种意外事件出现时,应如何分配该意外事件所带来的风险,这时就没有必要再以情事变更原则去衡平这种风险的明确分配。
在具体操作上,为了防止臆断。应当用一个一般的人作为参照模式,如果这个一般的人能够预见而缔约人没有预见,就认为他有过失,不能主张情事变更的抗辩。
其五,情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事变更原则建立在公平分配损失的理念之上,如果这种损失的发生可归责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分配风险,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其六,情事变更适用的对象不是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任何交易均存在风险,商业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商品供求的波动、市场价格的涨跌等,如果幅度未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抗辩权。
其七,情事变更后若再维持原合同的效力将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关键所在,即因情事变更使得缔约双方所赖以判断自己权利义务的基础发生动摇或根本损失,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有恢复平衡的必要。如果情事变更并未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化,或虽发生变化但不显著时,也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
【对照适用】
目前,情事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绝大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并被判例所运用,我国在原《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因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争议,故没有对其进行规定。而是在2009年的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民法典》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进行了改造性的继受,首先是变化的对象从“客观情况”变成了“合同的基础条件”,更加准确;其次是在适用条件上去掉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降低了适用门槛;再次是删去了“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表述更为简洁;从次是明确了有权提出情势变更抗辩权的主体是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而非任一当事人;最后是增加了协商前置程序,鼓励当事人就出现的重大变化重新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经济目的的工具,也可能成为不法当事人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手段。对于这些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当事人,不仅会受到《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约束,导致合同无效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后果,就其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本身,还将受到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的监管和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