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办案思路与疑难释解(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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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节录)

二、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和“上海会议”文件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审判实践,对审理农村中犯罪案件、农民犯罪案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尽一切努力维护好农村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时,对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好农村常见多发案件,全面、正确掌握党的刑事政策,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节录)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4、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43、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3.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2010年4月14日起施行)(节录)

2010年2月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意义,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南。现结合审判实践,就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判中如何贯彻《意见》的精神作简要阐释。

一、在三类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在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判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落实《意见》第一条规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落实这个总体要求,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对象。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的发案率高,社会危害大,是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出现以来,长时间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法院刑事审判在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三类犯罪总体上应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要分别案件的性质、情节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把握宽严的范围。在确定从宽与从严的对象时,还应当注意审时度势,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作出准确判断,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服务。

2.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三类案件的审判中,无论是从宽还是从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不能为追求打击效果,突破法律界限。比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理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拔高认定。

3.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比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就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则可以从宽把握。

二、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把握

1.注意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社会危害大,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意见》第七条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实践中的故意杀人、伤害案件复杂多样,处理时要注意分别案件的不同性质,做到区别对待。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或者是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对同时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考虑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同时应重视此类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双方矛盾,实现积极的“案结事了”,增进社会和谐,达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第二十三条是对此审判经验的总结。

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2.充分考虑各种犯罪情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多属酌定量刑情节,法律往往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犯罪情节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是具体案件决定从严或从宽处罚的基本依据,需要在案件审理中进行仔细甄别,以准确判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比如为了铲除政治对手而雇凶杀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于义愤,甚至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的动机杀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比如采取放火、泼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烧死的故意杀人行为。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特定的犯罪对象和场所也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实践中,故意杀人、伤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又有法定或酌定从严情节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应当根据《意见》第二十八条,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3.充分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意见》第十条、第十六条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在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平时横行乡里,寻衅滋事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依法从重判处。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与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依据《意见》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考虑从宽。对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罚。对于情节较轻、后果不重的伤害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杀人、伤害罪的,由于其已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

4.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审判中要按照《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坚持统一的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确保把每一起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办成铁案。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自2015年3月2日起施行)(节录)

三、定罪处罚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三)典型或常见问题的审理思路

1.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1]

根据《刑法》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的,能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缺乏明确规定。2013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死亡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散布邪教迷信邪说,指使或胁迫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

邪教组织成员以宣扬邪教为由故意杀人的应认定故意杀人罪[2]。对于散布邪教邪说,指使或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员自杀、自伤的行为,2017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在安全事故中,责任人员故意阻挠抢救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性?

在矿山、煤矿等安全生产事故中,存在企业主或者安全责任人为逃避责任而消极应对事故抢险,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明确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吸毒致精神失常而故意杀人的应如何定性?[3]

我国《刑法》虽未对吸毒致幻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但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之人,在醉酒前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醉酒的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如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醉酒之人的刑事责任,就会给犯罪分子轻松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因此《刑法》作出上述规定。同理,吸毒的人吸毒是自觉自愿的,其主动服食毒品的行为造成吸毒人神志异常进而实施杀人,故而吸毒者因吸毒导致精神异常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

5.“见死不救”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性?[4]

通常情况下,“见死不救”只是道德谴责的对象,但是当“见死”者负有法律上防止他人死亡的义务时,有能力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不采取措施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刑法理论上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犯罪。在“见死不救”的不作为犯罪中,死亡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并且该死亡结果与先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见死不救”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见死不救”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过错形式上应该是故意的,即明知其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在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者对危害结果的过错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如果过错形式是直接故意的,就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特定义务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该结果的发生,从而利用客观上存在的自然力或其他人为因素,实现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这与通常所说的“见死不救”概念不相符,通常指的是对可能死亡之人不实施救助,而不是指利用危险状态的客观条件致他人于死地。

6.预谋并实施抢劫及杀人灭口的应如何定性?[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

7.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盗窃、毁坏窨井盖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定性?[7]

近年来,盗窃、毁坏窨井盖致车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为维护“脚底下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自2020年3月16日起施行),该意见根据窨井盖的位置、是否明知偷盗毁坏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等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罪责: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危害公共安全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对于不涉及公共安全的窨井盖,明知偷盗行为会造成伤亡结果仍盗窃、毁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等等。

9.家暴受害人故意杀害施暴者的量刑考量[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暴制暴”故意杀害施暴人的,施暴人因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施暴行为对诱发被告人的犯意、激发被告人实施犯罪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发前实施家暴的情节,对被告人量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0.暴力杀医案件的处理原则[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规定对涉医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坚决打击。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暴力杀医、伤医、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快速处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证据,确保侦查质量。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对于重大涉医犯罪案件要加强法律监督,必要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加快审理进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确定罪量刑,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11.如何处理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10]

为了正确贯彻我国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把握好死刑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看出,正确理解《纪要》中的“民间矛盾”,是把握此类故意杀人案件中死刑适用标准的基础和前提。这里的民间矛盾,是指公民个人之间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对生活琐事、债权债务、相邻关系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中发生的纠纷,因处理不当而引发的矛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矛盾主体相对固定,一般仅限于具有特定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的双方之间,如婚姻家庭纠纷一般只发生在有婚姻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邻里纠纷一般只发生在土地、房屋有相邻关系的公民之间;债务纠纷一般只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其他民事纠纷也是基于在有民事关系或民事交往的主体之间,因此,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都相互认识。二是矛盾的引发原因复杂琐碎,有的是矛盾主体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情感表达方式、为人处世方式等有差异而引起;有的是因矛盾主体之间互有成见,相互攀比、诋毁等;有的是因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不明;有的是因田间地角纠纷或相邻关系处理不当等。总之,日常生产、生活中的诸多琐碎事情均可能成为引发民间矛盾的原因之一。三是从矛盾产生到激化有较长时间的积累演变过程。民间矛盾在生产、生活中比比皆是,但大多数矛盾,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空间的转移或矛盾主体之间的相互协商、谅解,从而使矛盾淡化或根除,只有极少部分的民间矛盾,因矛盾主体之间互不妥协让步,经长时间积累演变,矛盾越发激烈、突出,最终激化,导致矛盾主体一方甚至双方采用暴力手段予以解决,从而引发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案件。由于民间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上述特点,一旦解决不好,往往涉及当事人双方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甚至引发新的刑事犯罪案件,因此,《纪要》特别强调,对于这类案件,要特别注意把握好死刑的适用标准,以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稳定。然而,社会生活现象繁杂多样,法律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纪要》不能将所有的民间矛盾一一列举,故采取不完全列举方式,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予以特别列举,如此规定,并不意味对于其他“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就可以放宽标准,我们认为,对应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都应当将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恶性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予以区分,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对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不同于婚姻家庭矛盾,在形式上,当事人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亦没有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不具备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事实婚姻的形式要件。在法律性质上,当事人双方无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如婚姻家庭密切和稳定。在矛盾主体上,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比恋爱矛盾主体宽泛,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其他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而恋爱矛盾的主体,一般仅限于有恋爱关系的恋人之间。但是,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恋爱矛盾的双方主体固定在恋爱关系相对稳定的恋人之间;婚姻家庭矛盾的主体一般固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共同生活、居住的成员间。因为矛盾双方主体固定,因此而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即在恋爱双方或婚姻家庭成员间,其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案件具有区别。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当事人之间往往都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由此引发刑事案件后,行为人往往会因感情因素产生较强烈的自责或悔过心理,故其主观恶性相对其他罪犯要小一些。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都是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或日常交往中,因情感、经济以及其他生活琐事等问题而导致,此类矛盾一般不会因简单的某时某事引发,而往往是因双方当事人对矛盾的处理方式不当,日积月累,最后导致到矛盾无法调和之时,行为人走向极端,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来处理,引发刑事犯罪案件。四是矛盾双方的过错责任区分有一定难度。无论是婚姻家庭矛盾还是恋爱矛盾引发的案件,矛盾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引发和激化都有一定责任,积怨较深,也相互认识不到本人在矛盾中的过错责任,而把过错责任归结到对方的不当行为上。对于此类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和过错责任,较难绝对归结到行为人或被害人其中一人身上。由此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作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当前,随着我国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恋人之间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的现象较为普遍,当事人双方除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与婚姻家庭成员间的类似问题并无本质区别。此类恋爱关系若稳定健康发展,一般就成为组成婚姻家庭的前期过程。对于这种类型的恋爱关系,可以视作准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就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矛盾引发的本质接近于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结合《纪要》的相关规定和司法经验,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钱财;或在分手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同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等。不过,在被害人虽然与行为人确立恋爱关系,但仍然与其他异性有性关系或恋爱关系而引发矛盾后,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的问题上,要注意与婚姻中“第三者”插足而引发矛盾的情况相区分。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不允许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故被害人有通奸行为而引发矛盾的,可归责于被害人,应当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有明显过错。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舌之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通常,此类案件,无论是发生在婚姻家庭中还是恋爱关系中,很难查清引发矛盾的根本原因,其矛盾常常是因生活琐事或言语不和、价值观念不同、为人处世态度不同等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起因都无明显过错或者都有一定过错,但在矛盾发生后,由于被害人对矛盾处理的方式不当而激怒行为人,从而引发故意杀人案件。此种情况,虽然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明显过错,但应当认定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若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在平时是否遵纪守法,是否有违法前科,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方式是否平和等,可以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情况下,直接故意杀人的恶性要大于间接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恶性大于激情杀人,报复杀人的主观恶性通常大于殉情杀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杀人手段是否残忍,杀人后是否有毁尸、碎尸等令人发指的情节等。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12.雇凶杀人案件中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11]

雇凶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也是教唆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大小,是正确量刑的前提,而根据雇凶者和受雇者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是基本原则。雇凶者和受雇者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用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受雇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决定,不能片面判断。从审判实际来看,雇凶犯罪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一是“只动口不动手”的情形,二是“既动口又动手”的情形。一般而言,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者,虽然从直接造成危害结果角度考虑,其作用一般比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要小,但作为这一罪行的始作俑者,是引发整个犯罪的根源和幕后主使,从这一角度来看,其主观恶性要比实行犯更大,地位作用也比受雇者更重要,因此,并不能因为“只动口不动手”而减轻雇凶者的罪责;对于“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者,其既是犯意提起者,又是行为实施者,一般而言,其罪责显然要比受雇者重。

关于雇凶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对于“只动口不动手”的雇凶犯罪和“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考察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授意范围,要考察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既包括犯意,就是实行何种性质的犯罪,也包括结果,就是雇凶者希望达到的结果。如果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了雇凶者的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那么其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否则,就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就“既动口又动手”的雇凶犯罪而言,要看雇凶者在当场发现(即明知)受雇者将要或正在实施超出其犯意的实行行为时,是否有制止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如果有,那么受雇者实行的超出原犯意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行为就是实行过限行为,否则,雇凶者就是对受雇者实行行为的默认,受雇者的实行行为就不属于过限行为。对于实行行为没有过限的,由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实行行为过限的,雇凶者只对其授意范围(教唆故意)内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受雇者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授意范围(教唆内容)不明确、比较含糊的雇凶犯罪,尤其是雇凶伤害案件中,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顿”等模糊授意语言,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分歧,要准确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存在一定难度。对于这种概括性的授意,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在授意时明确要求“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当然,对于认定雇凶者明显出于某种犯意有困难或有重大分歧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

13.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害人过错?[12]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纪要》第一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互动性非常明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或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而影响量刑,尤其是在可能适用死刑的案件中。

被害人过错需要具备的条件主要有:(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必须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由于被害人过错通常出现在互动性明显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中,单纯的过失行为或者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3)被害人需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过错的字面含义就包含否定评价的内容,被害人过错从性质上说就是违反法律或违背道德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过错都能为刑法所评价,只有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评价体系,才可能成为酌定量刑情节。《纪要》明确规定被害人须有“明显过错”,至于是否明显,通常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为标准。(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而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确认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分析是否具备以上五点,还应当全面考察案件的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简单套用。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如群殴事件中,双方均有不法行为,任何一方都存在成为加害人或被害人的可能,不能简单地以最终结果来认定被害人或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过错。当然,如果加害人的先行不法或不良行为已经中止,如群殴的一方已放弃继续斗殴,准备离开或被迫离开时,另一方仍无理纠缠,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的,离开者在无奈情况下实施了加害行为,此时可以考虑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四)疑难、复杂问题的参考性解答

1.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与非罪的区分?

对于故意杀人的罪与非罪,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1)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是人,但是指他人,杀害自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二人以上相互约定共同自杀的相约自杀行为,其中没有强制或者诱骗因素,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其中一人自杀身亡,其他人自杀未得逞的,未得逞的一方不能作为犯罪处理。(2)因正当行为或者依法执行死刑命令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不能认定是犯罪。

2.如何正确区分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

二者的共同点是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同点有二:(1)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杀人目的,对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而间接故意杀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采取放任的态度。(2)直接故意杀人有未遂,间接故意杀人则不存在未遂问题,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

3.帮助他人自杀的“安乐死”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安乐死”的法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来解决。在立法未予解决之前,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量刑时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自杀与“逼人自杀”“诱骗他人自杀”行为的区分

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自杀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以下两种情况的自杀行为,应分不同情况处理:(1)认定故意杀人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只看行为后果,要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来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只是在客观上实施了某些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等,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以该犯罪行为定罪,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作为各该罪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处罚。(2)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有杀人故意,并凭借权势或者采取暴力、威吓等卑劣手段逼人自杀,或者利用封建迷信手段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认定故意杀人罪。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借刀杀人”,即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

5.“大义灭亲”的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不承认“家法”,司法权一律由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自己的亲属如果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检举,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包括处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自己的亲属。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制的统一,对于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了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1)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即故意杀人是抢劫的手段行为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意杀人和抢劫是两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时,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施数罪并罚。

7.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分

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行的基本特征是危害公共安全,即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果上述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的生命,而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8.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9.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关于本款规定的是具体犯罪行为还是罪名的问题,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根据本款出台的社会背景和讨论稿的修改情况,应该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即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并经法定程序核准追诉的,都应负刑事责任。相较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本款作出了四个限定:第一限定了罪行种类,只规定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第二限定了致使重伤的犯罪手段和后果,只有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才能考虑追诉;第三限定情节恶劣,只有实施上述行为情节恶劣的,才能考虑追诉;第四增加程序性的限定,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如此规定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严惩态度,也注重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五)量刑指导或参考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对本罪量刑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

在法定刑顺序上,是由重到轻排列,而不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因此,《刑法》规定了两种不同情节的法定刑,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情节较轻”,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

2.严格掌握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标准

《刑法》第四十八条对死刑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依法从严惩处。但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必须保证这一重要刑事政策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要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保证更有利、更准确地依法惩治严重刑事犯罪。对于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死刑,要综合分析,区别对待,依法慎重决定。

(1)注意区分案件性质。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处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中故意杀人的首要分子;雇凶杀人的;冒充军警、执法人员杀人等。但是,对于其中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的;被害方谅解的等,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注重区分犯罪情节。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又无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暴力抗法而杀害执法人员的;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的;持枪杀人的;实施其他犯罪后杀人灭口的;杀人后为掩盖罪行或者出于其他卑劣动机分尸、碎尸、焚尸灭迹的等。

(3)注重区分犯罪后果。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致人死亡,但也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的影响等其他后果。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有其他从轻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即使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一般也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故意杀人未遂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虽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带有防卫性质的故意杀人,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4)注重区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要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预谋、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犯罪动机卑劣而预谋杀人的,或者性情残暴动辄肆意杀人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坦白主要犯罪事实并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犯罪后自动归案但尚不构成自首的;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的;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刚满十八周岁或已满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且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等,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要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后又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的等,如果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轻危害后果或者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虽具有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前罪较轻,或者同时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经综合考虑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等,一般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3.从严掌握故意杀人案件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对于故意杀人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总的要求是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正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并适用刑罚。一案中有多名主犯的,要在主犯中区分出罪责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

(1)对于共同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上只判处一名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极其严重的主犯因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对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对于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确需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不同,审慎决定。

(3)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应尽量避免判处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立即执行。

(4)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雇凶犯罪作为一种共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雇凶者作为犯罪的“造意者”,其对案件的发生负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责任,只有依法严惩雇凶者,才能有效遏制犯罪。但在具体量刑时,也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认定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雇凶者雇用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对于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的,雇凶者应对全案负责,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

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以实际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雇凶杀人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时判处雇凶者与受雇者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后果特别严重,确需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严格区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据其罪责和犯罪情节,一般可对雇凶者和其中罪行最严重的受雇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正确处理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死刑适用

(1)自首和立功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两种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于具备这两种情节之一的,一般都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前科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综合分析从重因素和从轻因素哪方面更突出一些,依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2)对于被告人未自首,但被告人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或者提供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对定案起到重要作用等情况的,应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3)对于具有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或者被告人为规避法律而自首等情形的,对被告人是否从轻处罚,要从严掌握。

(4)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是否从轻处罚,应当以该立功是否足以抵罪为标准。被告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足以从轻的,也可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虽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也可以作为酌情从宽情节考虑。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品犯罪的上线等,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有可能掌握他人较多的犯罪线索,即使其检举揭发与其犯罪有关联的人或者事构成重大立功的,从轻处罚也要从严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经综合考虑不足以从轻的,可不予从轻处罚。

5.正确把握故意杀人案件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处理这类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侵害对象特定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或者没有强烈社会反响的,可以依法从宽判处。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依法从宽判处应当特别慎重。

(2)要特别重视对故意杀人死刑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一审、二审法院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地促使当事人在一审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调解不成的,二审法院仍然要做更多更细致的工作,将调解工作贯穿案件审理始终,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妥善处理而影响量刑。对于依法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要最大限度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对于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等依法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也不能因为被害方不接受赔偿或者达不成调解协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因具有赔偿等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明法院裁判(如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获得被害方谅解等),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3)要注意依法保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要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的不赔。对于那些因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要通过国家救助制度,解决被害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促进社会和谐。

6.贯彻人权保障原则,树立人权保障观念

2004年3月,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这对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我国是具有5000年历史的国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杀人偿命”这种原始报应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我们应当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人权保障原则的高度,理性地、全面地看待死刑问题。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人死不能再生。人民法院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对于故意杀人的犯罪分子一定要依法严惩,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但必须坚持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和死刑的刑事政策。司法实践证明,死刑对震慑和预防犯罪有一定功能,但绝不是治理犯罪的万能工具。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最根本的还要靠社会经济的发展,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7.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对本罪附加刑适用作出如下规定: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注释

[1]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26号指导案例,肖某故意伤害案。

[2]案例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初字第48号张帆、张立冬故意杀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张某、张某联故意杀人案。

[3]案例来源:《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431号指导案例,彭某故意杀人案。

[4]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指导案例,陈某红故意杀人案。

[5]案例来源:《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506号指导案例,赵某波、赵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6]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914号指导案例,张某明故意杀人案。

[7]案例来源:检察机关办理涉窨井盖刑事犯罪典型案例(2020年4月22日)。

[8]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2016年3月8日)。

[9]案例来源:检察机关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6月23日)。

[10]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74号指导案例,吴某故意杀人案。

[11]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55号指导案例,胡某、胡某飞、童某峰故意杀人案。

[12]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556号指导案例,刘某利故意杀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