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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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导论

一、本书研究价值与意义

在我国融资实务中,连带责任保证系被广泛运用的担保方式。保证制度有效运行,社会功能才能正常发挥。而我国《民法典》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的规定存在缺失或不完善,本书拟立足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体系设计,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使保证制度真正发挥信用增进的功能。

(一)保证担保方式发展必要性

债务人本应就其债权进行清偿,但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取决于债务人的偿债资力和诚信。[1]为保障债权的清偿,产生了保证制度,保证人整体财产形成的信用构成主合同履行的保障。[2]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保全优势体现在债权人可为其同一债权增加债务人的数量,提高债权受偿机会。实务中常见的近亲或关联公司担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可防止主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上述保证人。由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系,主债务人会关心保证人的福利,将更尽力防止债务不履行状况的发生,[3]提高了主债务人休戚与共的危机感,促使其为更谨慎的经营或经济行为。虽然主债务人对其行为拥有最终决定权,可以从事降低其偿债能力的行为或直接拒绝履行义务,但从主债务人到保证人的义务至少为主债务人增加了一些压力,使其不采取会增加保证人预期成本的行动。[4]通过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的关联性,可有效降低债权人监控成本。选择保证人是因为他比债权人处于更好的地位以控制或影响主债务人。[5]如专业担保机构对主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评估及监督,董事对公司财务与业务事项的了解优于放款的债权人。

债权人因保证契约的存在,债之关系扩及第三人财产,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提高,促进了主债务人融资的实现。连带责任保证的运用除了为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提供保障外,从主债务人角度观察保证制度对主债务人亦有利益存在。因有保证,主债务人获得融资的机会增加,且可能获得低利率或其他较优之融资条件,此为保证制度不可忽视的社会功能。观察保证发展及其立法动向,可知其与经济繁荣、市场变化、社会发展存在相互作用,乃经济活动所依赖。保证制度越健全周密,运用越多,无疑是经济繁荣、贸易发达的体现。

此外,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优劣对比及对债权人青睐选择上,物的担保通常优先于人的担保被选取,并认为尽管人的担保扩展了能够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但因仍系以个人总财产为担保,所负责任和主债务人并无不同,故债权未能获满足的风险依旧存续;物的担保不仅排除了主债务人主观愿否清偿的危险及财产处分可能减少的不安定性,同时打破了债权平等性原则。[6]然而,随着社会融资需求的不断增加及对担保独立性的特殊要求,呈现出人的担保方式逐步胜过物的担保方式的适用趋向。一方面,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专业担保公司的发展,使债权实现的保障进一步增强。专业担保机构提供金融保证服务,并进行风险管控达成主债务人、债权人、担保机构三方利益,成为融资关系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另一方面,人的担保设立程序简单便捷,而物的担保设立程序复杂烦琐,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也较为耗时且增加成本。保证的运用补充了融资需求中无法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

(二)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保护法理及意义

保证合同由当事人合意约定形成,此时,各方间契约的履行有赖于诚信原则的遵守。诚信被界定为忠于事实或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恶意的行为将被排斥。[7]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对债权人积极维护债权产生信任,亦对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产生期待,保证责任的承担只是一种可能性时,才符合诚信原则及商业合理性原则。因此,对于违背诚信原则的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损害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期望,[8]应赋予保证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合理的商业标准,为商主体在经济交往中达成的共识,[9]补充契约履行中双方意旨。例如,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损害物的担保等行为,不符合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商业利益最佳的判断。故债权人违背相关的义务使得保证人受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中,立法及司法实务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平衡各方权益,保证功能优势才能较好发挥。有学者论述到,几千年来,保证法发展出了一个复杂的原则,一方面保护保证人,另一方面保护债权人对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待,《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法院都难以达成平衡。保证人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当事人,但经过时间的检验,保证人成为保证关系的牺牲者,同时法官也并没有将适当的法律原则适用于保证案件,造成了不稳定的商业交易。[10]由于保证人成为损失的承担者,商主体的融资渠道也将受到较为不利的影响。

债权人偏好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较一般保证人重,与借款的主债务人几近相同。债权人甚至将连带责任保证人等同于借款的债务人,视为清偿责任共同体,连带保证人为他人担保的债务随时可能转化为自己的债务。[11]如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等同于主债务人,则与担保的本质不相符。保证人独自承受最终不利益这种巨大风险致使实务中其充当保证主体意愿大为降低,能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畏途,保证契约难以达成。如法律未能构建保证人权利体系,无人充当保证人致使保证的适用减少,则会削弱保证制度在发展经济中的作用。

(三)《民法典》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制度存在的问题

能否有效保护连带责任保证人,是保证规范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典》整体立法仍旧偏向于对债权保全实现这一担保功能的保障,保证人享有的关键性权利未予明确或存在缺失。由于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性质,立法只是赋予其对债权人抗辩性质权利,并无请求权性质权利。如保证人最终受损是由于债权人侵害担保权利或疏于执行对主债务人代位权、撤销权的,应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我国保证法律制度对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享有的权利存在缺失,[12]此类立法的缺失将导致保证人承担的信用风险增加。混合共同担保使债权人债权获得最大程度之保障,在实务中运用广泛。但我国实定法上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权利保护相关规则仍属缺失,诸如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可否追偿、如何追偿均存在较大争议。虽然2021年1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部分解释,但学界依然存在诸多质疑。[13]

《民法典》出台前,就所涉及的同一事项,《物权法》[14]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然而这些规范的法理依据与价值取向存在差异,因此相互间亦存在冲突与不协调之处。无论是国内保证人权利立法还是域外立法例,均出现不同程度的立法演变及学理的发展。由于缺少明确的裁判规则,相关解释论及法律适用也存在分歧,司法审判实务中裁判结果不同,最为典型的为共同担保人能否有权进行内部追偿[15],上级法院裁决也无法起到指导、统一作用,就连最高人民法院专家学者的解读及判决也出现了意见分歧[16]。制定统一、合理的裁判规则,成为保证人权利规范的又一重要内容。

《民法典》在《担保法》《物权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保证的立法体系,部分补充了保证的实体规范,然而有关立法的冲突与矛盾仍存在,这或将影响司法适用和融资实务的发展。虽立法者对争议问题作出了一定解释,但各地审判实务中的解读可能并不相同。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的某些规定也已超越了担保的原则性规定,甚至与担保的原则是相冲突的。冲突与矛盾产生的原因为立法关于保证体系未构建,以及保证原理认识不一。关于保证人权利保护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主要体现在混合共同担保、共同保证、保证人代位权、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等规则中,影响了保证人享有权利的行使。如何解释与适用保证担保法律,是《民法典》出台后学理需解决的问题。修订《民法典》相关规则,消除解释冲突,成为本书的研究内容。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融资实践中,由于物的担保存在固有不足,担保方式随之渐变,直接影响人的担保的广泛运用。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偏向保护债权人,进而导致正义理念变动,为求公平合理,应保障保证人的权利。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权利的法理基础、保证人权利制度重构的研究相当缺乏。国内外著作中对保证人权利的研究大体分为对保证人权利保护原理的探讨、保证人享有的权利性质及其内容两个方面,其中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对债权人的权利、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及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17]《民法典》出台后,部分学者就保证的新规定及变化进行了解读,[18]但极少有专门研究保证人权利保护的著作。保证人权利赋予与主债权清偿保障应在何种程度上协调,国内外立法及实务始终争论不断,域外学者及司法实务领域的专家认为,保证契约受道德、风俗、法律等众多因素作用,加上学理上的不同主张、裁判中的不同观点,学理及裁判间的分化,充分说明了保证合同的复杂性。[19]

(一)保证人对债权人权利研究

目前关于保证人享有的对债权人权利研究,国内学者著作中多为对防御性权利的研究。[20]此类权利可分为向债权人行使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权利,以及依合同特殊性及普遍性享有的保证人特有之权利及一般债务人应有之权利。[21]此类权利行使的效果多为延缓或阻止债权人的请求权。德国学者克里斯蒂安·冯·巴尔、埃里克·克莱夫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一书对上述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有较为详细的论述。[22]《民法典》对此类权利进行了部分完善,特别是针对主债务人形成权专属性与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的适当处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解决等,形成了部分学者研究的重点。[23]

然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上述权利是保守的、被动的、消极的,国内著作对于主动型、积极型的请求权性质权利研究极少提及,[24]此项权利,即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保证人由于债权人的故意或疏忽行为,无法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共同担保人实现全额追偿时,为了防止债权人的过错给保证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对保证人履行主合同请求权应全部或一部分削减。若保证人清偿了主债务,则享有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5]域外立法多规定了上述保证人享有的权利。[26]学者许明月在其著作《英美担保法要论》中论述到,英美法中,在主债权合同上享有物上担保的情况下,由于清偿主合同债务后的保证人享有代位权,因此保证人也可以获得该物上担保。若债权人放弃担保权或减损担保权价值,影响保证人代偿款的全额收回,债权人应当赔偿保证人的损失。[27]

对于债权人疏于或懈怠行使自己对主债务人的权利导致保证人将来追偿权、代位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是否赋予保证人享有承担保证责任前的抗辩权,国内著作极少有关注,而域外著作或关于介绍域外立法的著作研究较为深入。学者何美欢在其著作《香港担保法》中论述到,较早时期的保证契约会约定债权人应尽其所能采取救济手段,然后才能根据保证契约请求保证人承担主合同义务。然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认为,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实现另一担保权益或可针对债务人的措施将不构成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涉及债权人对保证人是否负有监督主债务人的义务时,学者何美欢论述到,判例学说一贯拒绝承认有这样的义务,必须有某些损害到保证人的积极行动,或者严重疏忽,而严重的程度达到“默示纵容并接近欺诈”时,保证责任才解除。[28]

美国对保证人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较为全面与翔实,且其研究动态和立法趋向影响着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选择。学者戴维·达德利·菲尔德在著作《纽约州民法典草案》中表述到,债权人的故意或过失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保证人追偿权受损,或者在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履行其负有义务的行为时,债权人不履行,保证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保证人免责,但仅债权人迟延起诉主债务人或迟延采取其他救济的,保证人不因此免责。如保证人告知债权人其承担债权人采取措施而蒙受的损失后,有权向债权人提出其对主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谋求其他保证人不能自己获得的挽救措施,以减少责任的承担,如果债权人怠于行动并因此无法从主债务人处受到清偿,保证人免责。[29]

(二)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权利研究

关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研究,学者大多从追偿权与代位权着手进行研究,[30]此两项权利均为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之后获得的权利,而较少著作从保证人清偿主债务前可获得的权利着手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在理论分析中,日本学者我妻荣的《新订债权总论》一书较为详细地分析了保证责任的性质及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形成了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成果,但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也仅限于研究追偿权及代位权。[31]国外学者亦有从保证人在三方关系中的地位阐述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代位权、保证责任免除权的法律基础、权利范围及相互间法律效果的差异。[32]

《民法典》出台前,代位权是否为保证人拥有的权利之一,学者间争议较大,存在不同观点。[33]关于《民法典》第700条“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意味着立法承认了保证人的代位权[34],而另有学者认为立法未肯定保证人具有代位权,该条为强化追偿权的保障机制而存在[35]。日本学者於保不二雄的著作《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反映了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均承认保证人享有代位权。[36]英美学者在研究中也论述到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赋予了保证人代位权。[37]此外,我国《民法典》出台前,立法虽然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但是只局限在主债务人破产状态下。大多数学者研究提出扩充保证人追偿权预先行使的事由,尤其值得立法关注。[38]

一旦保证人清偿了主合同债务,保证人就成为主债务人的债权人,当主债务人恶意减少清偿债务的总财产时,保证人无疑享有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而在保证人未清偿主合同债务,是否会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仍旧未明确时,保证人能否预先行使撤销权,该问题在学理领域受到的关注极少,几乎没有学者注意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在其著作《债法总论》中论述到,当债权成立可能性极大时,应肯定保证人的撤销权。[39]此问题亦关系到代位权、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否可扩张,学者韩世远在其著作中否认了该种情形下保证人可行使债的保全手段,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主合同债务前,对主债务人并不拥有真实的债权,因此不享有债权人的代位权。[40]

(三)保证人对共同担保人权利研究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共同担保中,如何正确处理保证与物的担保法律关系存在相当大的争议。[41]共同担保人履行主合同义务后,学界对于应否承认内部追偿权意见分歧较大。[42]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通过文义解释释义新法,立法的确并未规定相互间享有的该项权利,参与立法的学者的著作也阐释了否定相互追偿权的缘由。此外,各担保人仅与债权人成立法律关系,担保人相互间并未成立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担保人无权要求另一担保人分担损失。如果承认相互追偿关系,追偿份额的确定繁杂,同时增加了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负担。整体而言,支持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证立论点更为深入与周详,亦为多数学者主张的观点,并认为立法的解释不应局限于文义解释,而应从法学理论及价值判断上分析是否应赋予共同担保人该项权利,任何担保人不应因债权人的选择而遭受最终不利益,否则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此外,立法承认了各担保人法律地位平等,又否定相互间追偿权,必将造成体系冲突。内部追偿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代位权与连带债务的类推适用。《民法典》对该问题亦未进行明确,条文立法与《物权法》并无区别,《民法典》出台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后,学者依旧持有不同观点。[43]域外学者著作中亦认同这是一个在比较法上颇有争议的话题,并进行了阐述。[44]

关于内部追偿分担标准和数额算定规则的研究,专门论述该问题的文章较少,多为在论述是否享有追偿权的文章中提及,但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该分歧不仅体现在国内学者间,亦体现在域外学理及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学者在其论述中采用比例分担说,依据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金额与物保人设定的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或物保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债权金额的比例来确定。[45]有学者采用人数分配说,主张担保份额的计算根据担保人数量均等分配。[46]有学者在其著作中采用区分说,视担保物的价值是否超过担保债务作区别处理。[47]英美论著中,学者认为担保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原则上应以人数分配说为计算标准,比例分配说适用于特殊情形的计算。[48]

在物保与人保混合的情形中,债权人损害为主合同担保的权益应如何认定,其他共同担保人责任才能免除?英美著作中论述到,债权人仅在其行为不当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不作为并不承担责任,即债权人没有义务主动、积极实现担保权益。[49]国内部分学者在其著作中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50]包括债权人不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能否视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怠于设立担保物权能否视为放弃担保物权;共同担保人免除清偿义务的前提限于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妥当;第三人财产设立的担保是否作同样处理等问题的研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混合担保问题研究较为深入,[51]学者论述包括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分担的计算、债权人摒弃担保物权或保证权益对其他保证人的法律后果等。

三、本书研究方法

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其研究方法尤为重要,不同的方法论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的研究中均具有重要价值。从比较法上分析域外保证人权利立法、法律实践及学理演变,将对如何合理设计我国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制度产生重要影响。结合对我国法律规范的逻辑演绎与分析,对立法原理进行比较,解决立法存在的问题。此外,本书重视法律实证主义与价值分析方法,因为金融实践的目标是达成正义与理性的结合,保证法律秩序的施行不应违背交易规律,乃至造成交易的阻碍。对此,本书将采用以下研究方法。

(一)法解释学的方法

法律规范的解释都是在探究法律文字的意义及其真正内涵,然解释法律,既要维护法的安定性,又要不失正义的实现。社会每天都在变化,立法者也不是万能的,一旦立法不明确、不合时宜甚至自相矛盾,找到合乎目的的解释就很重要。[52]法律解释应探究立法者的心理意愿,同时应解析法律内在的意义。[53]本书对保证人权利法律规范解释将采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的方法。对于上述各个解释方法是否具有优先顺序,各国通说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学上所认可的解释标准和见解常常是相互影响的,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尽管任何解释方式的权重都是有差异的,然而它们需要相互补充才能产生较为合理与完善的结果。[54]

文义解释系指从规范的字义出发,探究该文字的意义以及立法者用意,通常为法律解释第一步。在研究保证人权利规范时,规范体现出的文字意思应为首要的,当重视立法条文的旨意和目的,并认为解释不能仅限于字面含义,甚至完全超出文字法律含义时,实际上是一个填补立法空白的过程,此时应注意从事法的续造的条件限制,并应充分地阐释突破文义解释的理由与论证的过程。从《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55]《物权法》到《民法典》,法规文义表达的变化,通过探究立法者立法过程中价值判断及所欲达到的目的,有助于对文义进行解释。

历史解释中,主观解释论认为历史上立法者之真正意思才是解释的重要标准,客观解释论则认为应该以制定法本身为标准,并且探求该特定法律规定依据当今的理解以及利益评价,其目的为何及应该含有怎样的理性内容。有学者认为,法律适用者应受到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约束,但此并非机械的,当立法者立法欲达目的或旨意并不完全清晰,且与客观现实需求明显矛盾时,解释者会用更有说服力的论据来驳斥该种解释得出的结论。保证相关法律制度之解释,亦应探寻立法者之目的解释。

《民法典》出台前,与保证相关的各个部门法对同一事项规定可能有矛盾,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该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解决。因此,应在《民法典》设计的体系内对保证人权利规则进行解释。法解释学方法强调立法内容的逻辑,同时重视体系框架的完备。[56]《民法典》的体系解释应从法规的脉络、所处章节以及与其他相关法条间的相互联系出发,探究其背后立法逻辑与立法演变的成因。此外,每部法律都有预期的目的,实现立法目的应该是法律解释的首要考虑之处。连带责任保证制度及理论,涉及多种目的的实现,如果解释法律用不同的方式与形式,得出的结论必然不同。

(二)比较法研究方法

比较法通过对各国各地区不同的法源及丰富的实践案例学习,拓宽了法律工作者的视野,利用别的文明民族的智慧在法律方面获得的成果,使立法者更全面认知本国法,从而对实在法提出改善。比较法研究对域外立法模式是否符合本国法体系,提出采用或不采用的理由等方面有贡献,可以避免体系不协调的现象发生。域外法在参考与借鉴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性和适应性两项目标的统一,法律的预见性与稳定性需考虑安全性,而立法不断完善需要考虑适应性,两者结合时,正义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实现和维护。[57]域外法研究主要为了立法的研究与法律解释的研究,研究主要是为了构建解释理论而进行的,延伸也会出现立法论的主张。[58]在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借鉴域外立法例,从解释论角度分析我国立法现状,是一种较妥当与成本最低的选择。

在对保证人权利立法的比较研究中,不应停留在来自对立原则的立法技术所表现出来的对比上,不同历史与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应在其立法背后的原理上进行探究。通过对域外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的学习,融会不同法律思维的差异,探寻处理立法问题的新路径。比较法不但具有改进立法及解释法律适用的现实与实质功能,也是发展法律的重要方法,有助于认识普遍性观点,阐明共性并找到可代替的解决方案。[59]各国对平衡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发展趋势,成为我国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体系构建的重要借鉴依据。

本书对大陆法系保证人权利制度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具体规定及原理进行比较和评价,各地区分歧主要来自对保证人保护程度的不同,透视保证人权利制度之共识及其差异,解释这种共识及差异形成的社会经济背景,对各国各地区赋予的保证人权利具体设计做系统的比较研究。采用国外学者有关见解,以为立论依据。关于英美法系,尽管《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美国保证法第三次重述》为法律体系的统一提供了范本,但各州之间立法的实质内容存在显著不同,联邦和州一级的判例法也是如此。[60]本书将通过上述法典及判例,研究英美法对保证人权利的立法。以此方法对保证人权利的研究本质上有一个较为全面、系统的理解与论述,以期能结合金融业发展目标、发达国家保证人权利保护立法的先进经验与做法,对我国保证人权利立法提出完善建议及探求立法趋势,以求有所增益。

(三)实证研究方法

民事法相关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是观察民事法发展的两个主要方面。实证研究方法区别于法解释学方法,自身可随着社会需求及价值观演变不断向前发展。本书将主要采取案例研究的实证研究方法,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的适用进行检视,厘清司法审判实践的存疑点与争议点,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论提供借鉴意义。案例研究成为实证研究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大陆法系专家学者也陆续通过普通法系判例进行对比探讨,这促使学者在立法自身呈现的逻辑体系外,不断关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案例。[61]通过对域外审判实践案例的梳理分析,为论证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提供实证依据。

在一些涉及保证责任的案例中,本书将探究隐含在判决中的正义思想、目的考量等因素。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民法典》条文及立法理念演变阶段,会发生无法判定某种观点是否占主导地位或仅少数人持有此观点的情形。此种情形下,法官仅能根据他们的个人价值观进行评判,如果个人价值观对案件评判并没有帮助,法官只能通过推测立法目的以作出决定。[62]本书通过对实务中众多案例的研究,对决定案件裁判的因素及法官所作价值判断进行总结并分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立法提供借鉴意义,或为法律适用统一提供可行的解释论。

法律制度发展史表明,公平的要素和衡量标准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连带责任保证相关法律制度中,应试图应用价值分析,从价值层面上追问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法律制度的意义,但价值分析的思路始终有脱离现实的危险,结合实证研究才能满足保证法律规范的时效性要求。然而实证研究亦存在不足之处,因此需要结合其他研究方法。本书将对国内外相关典型判例进行分析梳理,总结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法律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及疑难点,为构建保证人权利法律体系提供实证依据。

(四)价值分析方法

法律制度是否存有价值及其价值能否最大程度发挥,需要从其适用是否便于交易的达成、满足市场变革要求,实现社会正义和人格发展进行认定。[63]法的价值始终为一个多维系统,各种不同的价值类型共存其中,每一种价值均有其现实意义。在衡量的标准当中,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并无非此即彼的区别。然而,在立法不得不进行价值判断与取舍时,划分主要与次要很关键,当然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的立法需要考虑的价值排序是不同的,不可一概论之。此外,司法审判实践中亦需用到价值分析方法。[64]

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存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何者的利益、诉求应优先满足与照顾是本书研究的核心问题。关于保证人权利立法漏洞填补的程序,应该先厘清所涉及的利益,而后找寻可能的共同点。当涉及的价值存在冲突时,需要对价值位阶进行排序或平衡,[65]以决定保证人权利立法的价值取向。探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制度的价值取向及其适用原则,将为立法的完善及解释论的统一提供重要方向。本书以利益平衡论为研究视角,通过对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何种权利,权利行使的要件及限制进行研究,以达到保证价值充分发挥的目的。

纯粹的价值分析方法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研究中,仍需注意与其他的研究方法相结合,一方面价值判断会随着时间与空间变化,另一方面价值判断随着主体不同而发生变化,如不同的法律适用者。多种研究方法的结合不易造成观点的偏颇、绝对化,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体系建立,关涉众多价值的判断与利益的衡平,价值判断不是本书唯一的研究方法,却是不可缺失的重要研究方法之一。是否需要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立法保护及赋予其何种权利,对此存在不同多元诠释,若简化为一个视角,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体系分歧程度就可能加剧。本书以多理论视角与多元诠释方式,确立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

四、本书研究的主要内容

本书将围绕如何完善我国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体系进行研究。从应然层面而言,若要实现保证制度的体系化,应在《民法典》中增加填补制度空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则,促使保证制度的体系完善,同时修订相关条文,以解决条文间冲突及体系不协调的问题。此外,从解释论的角度解释现有规范,使《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制度与《民法典》其他制度相协调。

(一)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的理论基础与构建

研究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立法,需要正确把握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性质。关于保证债务的性质,学说上一直存有分歧,有学说认为,保证人并不负个人债务,作为债务只存在主债务人的债务;另有学说认为,保证人负与主债务同一内容的债务。[66]本书将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进行研究,厘清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债务之间的关系,因其性质将决定保证人地位、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及救济方式,对保证人至关重要。

保证制度如何回应当今社会最活跃的融资领域的发展,需要从各方利益平衡角度明确保证人的权利范围。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的性质、本质及其蕴含的价值判断、取舍,构成了国内外保证立法设计的根本,尤其应当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过度维护保证人或对其保护不充分,均可能致使保证本应发挥的信用增进功能优势无法体现。关于融资担保中保证人权利设计要实现的目标存在较多争论,效益最大化、促进融资、保护金融的稳定与发展均构成欲实现目标。

本书将从利益均衡上考察我国当前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对保证功能发挥的影响,分析赋予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的价值理念。此外,民事领域中的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同样构成了保证人权利立法的基础,探究这两项原则对保证当事人的要求与限制,成为本书研究的又一重要内容。如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违背上述两项原则,制度的设计及裁判一开始即将最终风险与最大风险分配给保证人,社会将无人愿意充当保证人,保证制度就无法发挥促进融资实现的功能。

(二)保证人对债权人权利: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

基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性,我国立法未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规定了保证人对于债权人请求时享有的防御性权利。立法规定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包括保证人的形成权、抗辩权及一些与抗辩性质相似的权利。由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质,保证人可向债权人行使主合同中债务人拥有的权利。同时,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主体,拥有债务人通常享有的权利。此外,法律还赋予保证人专属抗辩权。本书将主要针对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疑难点问题,如保证人形成权、抗辩权行使法律效果、保证期间抗辩权、主合同变更抗辩权进行研究。

保证人由于债权人的故意或疏忽行为,无法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共同担保人实现全额追偿时,为了防止债权人的过错给保证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对于保证人清偿主债务的请求权应全部消灭或部分消灭。若保证人清偿了主债务,则享有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7]上述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为域外立法或判例支持的保证人可积极行使的权利,本书将重点对该国内立法缺失权利进行研究。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保证人的存在,债权人通常不积极行使自己对主债务人的权利,然而当保证人履行了主合同债务后,主债务人往往已经转移资产,保证人损失难以全额收回。因此,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意义重大,使得保证责任回归其本质,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对主债务人的权利而获清偿。本书将围绕保证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展价值、适用情形等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对债权人是否承担对保证人的义务进行探讨,以建立保证人对债权人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的权利体系。

(三)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权利:事前救济与事后救济相结合

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事后救济性权利,即保证人清偿主合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书将对赋予追偿权的法理依据、行使追偿权的要件、追偿权的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探讨,特别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如违背主债务人意愿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怠于通知、怠于履行抗辩等过错对保证人追偿权的影响。在域外立法例中,大多国家立法或学理在承认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同时还享有代位权。我国《民法典》出台前,立法未规定保证人享有代位权,但学者多认为保证人依据代为清偿理论享有代位权。《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立法肯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权?本书将对我国现行立法是否赋予了保证人代位权进行探讨,并对赋予保证人代位权意义、代位权与追偿权法律效果差异、代位权行使构成要件及行使效力范围进行分析。

在保证人未清偿主合同债务前,若主债务人财产严重恶化,大多国家立法赋予了保证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有的赋予保证责任除去请求权、有的享有追偿权预先行使。英美法系有不安之诉制度,如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了要求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权利。我国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具有事后救济性,但追偿权预先行使仅适用于主债务人破产时范围过于限制,且《民法典》进一步限定了破产情形下保证人的追偿权适用。由于我国立法价值取向存在的欠缺,主债务人肆意违约、转移资产,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预先实现追偿权难度较大,即在保证人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形下,还没有完善的制度进行充分的补救。本书将就上述域外立法中保证人享有的权利进行系统阐释,探究其立法价值、适用情形及实现方式。

主债务人的财产,具有保障债权内容实现及保有债权实质价值的重要意义,当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实现,在保证人未清偿主合同债务,是否会被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仍旧未明确时,在该种情形之下,保证人能否预先行使撤销权,应为本书重视权利内容之一。本书将就以下内容进行研究: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否仅限于其债权已发生的情形?依将来可能存在的债权行使撤销权是否为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撤销权运用范围过宽是否影响交易安全?撤销权行使对交易安全的不利影响与保证人的保护如何做到平衡,在价值衡量上应趋向何者,或给予何种限制条件下保证人方可预先行使债权保全中的撤销权?

本书重点研究内容之一为构建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预先实行与债权保全中的撤销权为核心的事前救济体系,探究建立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事前救济必要性及法律基础,并对事前救济适用情形进行探讨。同时,对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进行分析,并与代位权建立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追偿权法律基础认定相关问题分析相结合,以建立符合我国现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体系的完整制度。

(四)保证人对共同担保人权利:以追偿权为核心的解释论

我国立法对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实现顺位、债权人放弃一方担保时对另一方担保人的影响、担保人是否相互间享有追偿权等问题的规定经历过立法演变过程。保证与物的担保清偿主合同债务的顺位是一个重要问题,关系到共同担保立法体系与逻辑内在的一致性。厘清该问题,将为其他问题的解决提供逻辑依据与统一方案。尽管《民法典》对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规则进行了规范,但仍存在模糊性与逻辑缺陷: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选择权是否会受到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保证的影响,承担主合同义务后的担保人能否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在承认追偿权的基础上,如何确定可追偿的份额?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或保证时有何影响?本书将就上述问题进行研究。

共同担保人是否享有内部追偿权,学者之间分歧较大,立法上存有不明确或矛盾冲突之处,司法审判实务中亦出现不同判决。《民法典》与《物权法》在字义上均未规定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然证成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不能简单地从文义解释,而应当从法理基础、价值取向、法律体系等进行综合分析,才可以对该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无论是连带关系的类推适用,还是以代位权效力范围解释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均需以解释论来明晰,在不违背《民法典》整体确立的体系及逻辑情况下,综合司法审判实务经验,是成本最低的选择。赋予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可最大程度缓和各担保人的利益冲突,将担保人承担的不利益分散减少。本书的重点研究内容之一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共同担保规则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对共同担保制度增进共识。

关于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追偿份额算定问题,学说及司法实务存有较大争议,有人数分配说、比例分配说、区分说等。实际上,域外立法例对该问题的规定也不一致,并未达成共识。本书将就各种学说之间的优势与不足进行比较分析,建立兼顾公平合理与方便高效的算定规则,解决责任分担规则中的算定份额难题。域外立法将哪种类型的行为视为对担保权的侵害,关涉对保证人权利与债权人义务的划定,我国立法并没有再作进一步的解释。本书将通过域外立法经验及司法实践疑难问题总结,探讨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人损害担保权益的情形,并分析由此对其他担保人产生的影响。

注释

[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0页。

[2]王泽鉴著:《民法物权》(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7页。

[3]吴瑾瑜:《保证契约与善良风俗——以债务人之无资力父母、配偶或子女为保证人之契约为例》,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8年第4期。

[4]Neil B.Cohen,"Striking the Balance:The Evolving Nature of Suretyship Defenses",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Vol.34,No.4(1993),p.1031.

[5]Michelle Cumyn,"Responsibility For Another's Debt:Suretyship,Solidarity,And Imperfect Delegation",McGill Law Journal,Vol.55,No.2 (2010),p.223.

[6]张民安著:《法国民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0页。

[7][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3页。

[8]Neil B.Cohen,"Striking the Balance:The Evolving Nature of Suretyship Defenses",William and Mary Law Review,Vol.34,No.4(1993),p.1032.

[9]谢在全:《企业浮动资产担保权之建立——以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为中心》,载《法令月刊》2017年第10期。

[10]Wilhelm,Suzanne,"Taking Suretyship Seriously",Oklahoma City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18,No.1(1993),p.89.

[11]吴瑾瑜:《保证契约与善良风俗——以债务人之无资力父母、配偶或子女为保证人之契约为例》,载《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08年第4期。

[12]姜淑明:《保证人的权利及其救济》,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13]贺剑:《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向死而生:一个法律和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叶金强:《〈民法典〉共同担保制度的法教义学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3期。

[14]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均已失效,鉴于本书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规范体系整体研究的连贯性,保留了上述已失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

[15]《物权法》施行后支持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的裁判立场,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的裁判立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182号民事判决书。

[16]认为《物权法》第176条为否定追偿权的观点,参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3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65页。认为该条并未否定追偿权而只是保持沉默,因而该问题仍存在争议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宋晓明:《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施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在“物权法担保物权国际研讨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7][美]斯蒂芬·加奇著:《商法》(第2版),屈广清、陈小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395页;董安生主编:《新编英国商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9—356页;费安玲:《论保证人抗辩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姜淑明:《保证人的权利及其救济》,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程啸:《论〈民法典〉第702条上的保证人抗辩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

[18]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崔建远:《论保证规则的变化》,载《中州学刊》2021年第1期;程啸:《论〈民法典〉第702条上的保证人抗辩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邹海林:《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19]叶名怡:《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20]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费安玲:《论保证人抗辩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姜淑明:《保证人的权利及其救济》,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尹腊梅:《保证人抗辩权的类型化及其适用》,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4期;程啸:《论〈民法典〉第702条上的保证人抗辩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崔建远:《论保证规则的变化》,载《中州学刊》2021年第1期。

[21]Wilhelm,Suzanne,"Taking Suretyship Seriously",Oklahoma City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18,No.1(1993),p.95.

[22][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卷),于庆生、温大军、胡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9—1260页。

[23]程啸:《论〈民法典〉第702条上的保证人抗辩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王文军:《〈民法典〉保证期间制度的另一种解释可能——以继续性合同原理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24]叶名怡:《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

[25][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卷),于庆生、温大军、胡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1页。

[2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6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55条、《法国民法典》第231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64条。

[27]许明月著:《英美担保法要论》,重庆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0页。

[28]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29][美]戴维·达德利·菲尔德著:《纽约州民法典草案》,田甜译,王莹莹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255页。

[30]程啸、王静:《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姜淑明:《保证人的权利及其救济》,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陈杭平:《前诉与后诉视角下的连带保证人追偿之诉》,载《法学》2019年第3期;崔建远:《论保证规则的变化》,载《中州学刊》2021年第1期。

[31][日]我妻荣著:《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32—440页。

[32]Bae,Frank S.H.,and Marian E.McGrath,"Rights of a Surety (Or Secondary Obligor) under 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Suretyship and Guaranty",Banking Law Journal,Vol.122,No.8(2005),pp.792-797.

[33]《民法典》出台前,认为我国立法对保证人权利只规定了追偿权的观点,参见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认为我国立法承认了保证人代位权的观点,参见程啸、王静:《论保证人追偿权与代位权之区分及其意义》,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程啸著:《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314页。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保证人的追偿权实则是代位请求权,参见姜淑明:《保证人的权利及其救济》,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34]邹海林:《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

[35]刘贵祥:《担保制度一般规则的新发展及其适用——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5期。

[36][日]於保不二雄著:《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66页。

[37]James O' Donovan,John Phillips,The Modern Contract of Guarantee,Sweet&Maxwell,2003,pp.656,753.

[38]程啸著:《保证合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9页;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98页;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06—908页。

[39]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0页。

[40]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页。

[41][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页。

[42]支持内部追偿权的代表文献参见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程啸:《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黄忠:《混合共同担保之内部追偿权的证立及其展开——〈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4期;贺剑:《走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的“公平”误区——〈物权法〉第176条的解释论》,载《法学》2017年第3期;张尧:《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求偿的解释论》,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否定内部追偿权的代表文献参见黄喆:《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法律规则之探讨》,载《南京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江海、石冠彬:《论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构建——兼评〈物权法〉第176条》,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李红建、雷新勇:《人保与第三人物保的相互追偿及担保物权未设立的责任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43]崔建远:《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无追偿权论》,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邹海林:《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贺剑:《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向死而生:一个法律和经济分析》,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叶金强:《〈民法典〉共同担保制度的法教义学构造》,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3期。

[44][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卷),于庆生、温大军、胡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54—1159页。

[45]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凌捷:《混合共同担保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6期;郑冠宇:《再论担保之竞合》,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何颖来:《混合共同担保内部求偿算定规则体系的构建》,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4期。

[46]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1页;程啸:《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王利明:《论担保物权的立法构造——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47]刘保玉主编:《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页。

[48]Geraldine Mary Andrews,Richard Millet,Law of Guarantees (4th edition),Sweet&Maxwell,2005,p.445.

[49]Oran S.Paglin,"From Favorite of the Law to Intermediate Surety:A Transformation in the Law of Suretyship",New England Law Review,Vol.23,No.1(1988),p.71.

[50]赵秀梅:《〈物权法〉第194条的裁判分歧及立法完善》,载《法学》2019年第10期;叶名怡:《混合担保中债权人过错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4期;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高圣平:《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裁判分歧与制度完善》,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谢鸿飞:《共同担保一般规则的建构及其限度》,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51]张剑男:《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内部分担》,载《法令月刊》2011年第9期;陈荣隆:《物上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之责任关系》,载《台湾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陈洸岳:《“双重保证”与“共同抵押”》,载《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5期。

[52]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7页。

[53][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7页。

[54]王泽鉴著:《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89页。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公布)。

[56]陈瑞华:《法学研究方法的若干反思》,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57][法]勒内·罗迪埃著:《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56页。

[58][日]大村敦志著:《民法总论》,江溯、张立艳译,王轶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5页。

[59][奥]伯恩哈德·A.科赫、[奥]赫尔穆特·考茨欧主编:《比较法视野下的人身伤害赔偿》,陈永强、徐同远、王文胜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60]Christoph Henkel,"Personal Guarantees and Sureties between Commercial Law and Consumers in the United State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62,No.1(2014),p.358.

[61]黄辉:《法学实证研究方法及其在中国的运用》,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62][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8页。

[63]张文显、姚建宗:《略论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方法》,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5期。

[64][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3页。

[65][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66][日]我妻荣著:《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8—399页。

[67][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卷),于庆生、温大军、胡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