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式与欧式相关跨区域贸易协定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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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定义

第11.28条

在本章中:

“中心”系指根据ICSID公约设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申请方”系指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产生投资争议的一方投资者;

“争议双方”系指仲裁申请方和被申请方;

“争议方”或“争议一方”系指仲裁申请方或被申请方;

“企业”系指第1.4条(定义)下定义的企业,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经一缔约方的企业”系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组成或构成的企业,其分支机构在一方境内经营业务;

“ICSID附加便利规则”系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行政程序中的附加便利的管理规则;

“ICSID公约”系指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投资”系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地的所有具有投资特征的资产,例如包括有资金保证或其他资源的保证的特征,预期所得或收益的特征,或风险自负的特征。投资的形式可以包括:

(a)企业;

(b)股份,股票或加入该企业的其他表现形式;

(c)债券,公司债券,债务票据,和贷款;[11]

(d)期货,期权或其他衍生产品;

(e)统包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合同,收益分配合同,以及其他类似的合同;

(f)知识产权;

(g)许可,授权,批准以及类似的根据国内法的授权;[12]

(h)其他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动产或不动产,相关的财产权,例如出租,抵押,留置和抵押;[13]

根据本条约,纯粹基于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产生的付款权不是一种投资,除非它是贷款并且具有投资的特点。

“投资协定”系指一缔约方国家机构与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涉及的投资之间[14]的书面协定[15],所涉投资或投资者依赖于赋予其权利设立或获取投资而非书面协定本身:

(a)就国家机关控制的自然资源而言,例如对这些资源的开发,开采,提炼,运输,配送或销售;

(b)向代表该方的公众提供服务,例如能源的生产或分配,水资源的处理或分配,或通讯;或

(c)承揽不属于政府独占使用和政府收益的基础公共工程,例如道路,桥梁,运河,大坝或,管道的建设;

“投资授权”系指一缔约方的外国投资机构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所涉及投资的授权行为;[16]

“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系指关于一缔约方的投资者试图通过实际的行动来在对方的境内进行投资或已经投资了的当事人,但不是缔约方的投资者;

“缔约方的投资者”系指一缔约方或国有企业,或一公民或一缔约方的企业试图通过实际的行动来在对方的境内进行投资或已经投资了的当事人,但不是缔约方的投资者,不过,如果一自然人是具有双重国籍的,那么该自然人应属于完全由该国国家国籍决定其有效的国籍;

“纽约公约”系指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非争端方”系指不属于投资争端当事方的一方;

“被保护的信息”系指有特权的保密商业信息或特别信息或根据一缔约方法律其他防止泄露的信息;

“被申请人”系指作为投资争端一方缔约国;

“秘书处”系指ICSID秘书处;

“UNCITRAL仲裁规则”系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1]第11.5条应根据附件11-A来解释。

[2]第11.6条应根据附件11-A和附件11-B来解释。

[3]进一步确定,附件11-G适用于本章。

[4]为了进一步明确,第2款提及的接受或持续接受优惠的条件不构成第1款中的“承诺或保证”。

[5]为了进一步明确,缔约方,就在其领土内缔约一方或非缔约一方对投资者或投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营业、经营、出售或其他的投资处分方式,不受第1项的约束,缔约方可以实施或执行要求或执行承诺或保证来该方领土内培训工人。规定该培训不需要转移特殊技术,生产工艺,或其他专利知识给该境内的个人。

[6]为了进一步明确,缔约方就在其领土内缔约一方或非缔约一方对投资者或投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营业、经营、出售或其他的投资处分方式,不受第1项的约束,缔约方可以实施或执行要求或执行承诺或保证来在该方领土内培训工人。规定该培训不需要转移特殊技术,生产工艺,或其他专利知识给该境内的个人。只要该活动符合第1款(f)项。

[7]缔约双方承认专利并不必然构成市场优势地位。

[8]为进一步明确,附件12-C(对由地区政府维持的不符措施进行协商)被纳入并成为本章的一部分。

[9]对于韩国,地方政府一级是指地方自治法规定的地方政府。

[10]“被申请方法律”是指国内的法庭或适当管辖权的仲裁庭管辖在相同案件中会适用的法律。

[11]某些债务的形式,例如债券、公司债券、长期借款,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则不具有此特征。

[12]不论特定形式的许可、授权、批准或类似的文书,(包括特许,某种程度上,特许具有这些文书的特性)是否具有投资的性质取决于持有人是否拥有该方法律下的权利。在这些没有投资特性的许可、授权、批准和类似的文书中,即这些文书没有在本国法下设置保护的权利。为了进一步明确,以上规定不影响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的特性,该资产与许可、授权、批准或类似的文书有关。

[13]为了进一步明确,市场份额、市场准入机会、预期所得、营利机会不是投资。

[14]根据定义的目的,“国家机构”是指中央政府的机构。

[15]“书面的协定”是指以书面的形式缔约双方所执行的协议,不管是在单方的文书中或多方的文书中,缔约双方建立权利义务的交换,在根据第11.22.2条适用的法律约束双方。为了进一步明确,(a)行政或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例如批准,许可,或由一缔约方单独作出的在其法律,或法令,裁定或判决授权,这些单独的,以及(b)行政或司法的同意裁定不认为是书面协定。

[16]为了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采取为了实施法律中的一般适用的行为,例如竞争法,不包含在定义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