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跨境服务贸易
第12.1条 范围
1.本章适用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有关另一缔约方服务供应商的跨境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a)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b)服务的购买或使用或支付;
(c)与提供服务相关的分销和运输系统的获取和使用;
(d)另一缔约方服务供应商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存在;以及
(e)提供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金融担保作为提供服务的条件。
2.在本章中,“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措施”,指由以下主体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a)中央或区域或地方的政府和机构;和
(b)行使中央或区域或地方政府和机构委托权力的非政府机构。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a)第12.4条、第12.7条和第12.8条也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的,影响其境内所涉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1]
(b)附件12-B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的,影响提供快递服务的措施,包括所涉投资。[2]
4.尽管有第1款,本章不适用于:
(a)第13.20条(定义)所界定的金融服务,除非第3款适用与投资有关所提供的服务,该投资不是在缔约方领土内的金融机构(第13.20条所定义的)所涉及的投资;
(b)政府采购;
(c)空运服务,包括国内和国际空运服务,包括国内和国际航空运输服务,无论是定期或非定期的航班以及支持航空服务的相关服务,但不包括:
(i)退出服务期间的飞机维修和保养服务,及
(ii)专业航空服务;或
(d)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拨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5.本章不对缔约方施加任何有关另一缔约方的国民进入其劳工市场的义务,或在其境内永久雇佣的义务,本章亦不对该国民进入劳工市场或受到雇佣授予任何权利。
6.本章不适用于在一缔约方境内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指不是基于商业基础,也不需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7.本章任何内容或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得对一缔约方的移民措施增设任何义务,包括临时入境的许可或条件。[3]
第12.2条 国民待遇
1.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根据第1款由一缔约方给予的待遇指就区域政府而言,在相似的情况下,不低于该区域政府给予其属地范围的服务供应商的最优惠待遇。
第12.3条 最惠国待遇[4]
各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服务供应商的待遇应不低于在相类似情况下给予其他非缔约方的服务供应商的待遇。
第12.4条 市场准入
缔约方不得在其部分区域或其境内采取或维持任何如下措施:
(a)增加限制于:
(i)不论以数值配额,垄断,独家服务供应商的形式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供应商的数量;
(ii)以数值配额的形式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者资产的总价;
(iii)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按照指定数额单元限制服务运营的总额或服务产出的总量;[5]
(iv)以数值配额的形式或者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表现的在一个特殊的服务部门所雇佣的自然人的总数或者服务供应商所必须雇佣的与特殊的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自然人;或
(b)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商通过特殊法人或合营企业来提供服务;
第12.5条 当地存在
缔约方不得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供应商在其境内建立或者维持代表处或任何形式的企业实体或者定居作为跨境服务的条件。
第12.6条 不符措施
1.第12.2条到第12.5条不适用于:
(a)一缔约方维持的任何现在的不符措施:
(i)中央政府,由缔约方在其附件I安排中记载,
(ii)区域政府,由缔约方在其附件I安排中记载或
(iii)地方政府;[6];
(b)延长或及时续订(a)项中提到的不符措施;或
(c)对(a)项规定的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不会减损修改前就存在的措施,与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或者第12.5条相符的一致性。
2.第12.2条到第11.5条不适用附件II安排中记载的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节,小节或活动的措施。
第12.7条 国内法规
1.当一缔约方需要对供应服务授权时,该缔约方主管机构应在供应商递交在该缔约方法律法规下被看作是完整的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将有关申请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该缔约方主管机构应及时提供关于申请状态的信息。这一项义务不适用附件II安排中记载的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节、小节或活动的措施。
2.为保证相关资质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为了与国家政策目标保持一致,缔约双方在认识到有制定或引进有关服务贸易的新的规章权利的同时,还应努力确保上述措施:
(a)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b)在许可程序的过程中,这些程序本身不对服务的提供加以限制。
3.如果与GATS第5条第4款(或者任何相似的缔约方都参加的其他多边协议的会议中进行磋商的结果)有关的协商结果生效,本条应在缔约方适当磋商之后视情修改,使该结果在本协定下生效。缔约方应视情协调这类谈判。[7]
第12.8条 有关法律制定和适用的透明度要求[8]
除第21章(透明度)外:
(a)各缔约方应维持或者建立适当的机制,以答复利益相关方与本章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咨询。
(b)一缔约方如果根据第21.1条(发行)的规定,不提供拟适用的与本章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实质性意见的通知,该缔约方应当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书面说明原因。
(c)在可能的范围下,缔约双方应当允许在法律法规正式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保留合理的时间。
第12.9条 承认
1.为了完全或部分地达到一缔约方对服务提供者授权、许可或认证的标准,依据第5款的标准,缔约方可以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学历或经历,符合的要求,或其他该国授予的许可或资质。这种承认是通过协调的方式所达成的,或基于与该国有关协定或安排而自愿给予。
2.当一缔约方或基于条约或安排,或基于自愿承认的获得的学历或经历,符合的要求,或在非缔约国境内授予的许可或资质,第12.3条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该缔约方对获得的学历或经历,符合的要求,或在其他缔约国境内授予的许可或资质予以承认。
3.在另一缔约方的要求下,一缔约方应当及时提供信息,包括该缔约方或其领域内的其他相关机构签订的相关协议或安排的适当描述。
4.一缔约方系第1款所提到的协议或安排的缔约方,不论现在或者将来,如果另一缔约方有意谈判加入本协定或安排,或者进行与之类似的谈判,该缔约方应该为此提供充足的机会。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表明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教育、经历、许可或已获得的证明或已满足的标准应予承认。
5.缔约方不得在适用其授权或许可的标准,或服务供应商的资质证书,或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方面,通过可能构成国家间歧视的方式进行承认。
6.附件12-A适用于一缔约方适用于该附件中设定的一缔约方所采取或维持的与专业服务提供者的许可和专业资质有关措施。
第12.10条 支付和转移[9]
1.各缔约方应允许与服务的跨境提供有关的转移和支付,自由且不迟延的转入或转出该国领土。
2.各缔约方应允许与服务的跨境提供有关的转移和支付,按转移之日市场主流的汇率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进行转移和支付。
3.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一缔约方还是可以平等,不歧视和诚信的适用有关下列问题的本国法律来阻止或者延迟转移或支付,包括:
(a)破产,无力偿还债务,或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b)发行,买卖,或交易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产品;
(c)当必要时协助法律执行或协助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财务报告或金融记录的转移;
(d)犯罪或刑事违法;及
(e)保证和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法律和判决一致。
第12.11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1.一缔约方可拒绝给予另一缔约方服务供应商本章下的利益,如果提供服务的是非缔约方国民拥有或控制的企业,且拒绝方:
(a)未与非缔约方保持经济关系;或
(b)对该非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禁止与该企业交易的措施,或如果给予该企业或其投资本章下的利益,该项措施就会遭到违反或规避。
2.如果服务供应商的企业由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所有或所控制,或在拒绝方境内没有实体商业活动,一缔约方可以拒绝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供应商本章的优惠。在拒绝给予本章的利益之前,如果该拒绝方知道该法人在该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体商业活动,或者服务供应商的企业由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所有或所控制,该拒绝方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在拒绝之前通知另一缔约方。如果拒绝方提供了这样的通知,该缔约方应在另一缔约方的要求下与其进行协商。
第12.12条 特殊承诺
1.附件12-B载明有关提供快递服务的具体承诺。
2.附件12-C载明对有关采取或维持地方政府水平的不符措施进行磋商的具体承诺。
第12.13条 定义
在本章中:
“跨境服务贸易”或者“跨境服务提供”系指:
(a)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b)一缔约方人士在境内向另一缔约方人士提供服务;
(c)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但不包括通过在一缔约方境内所涉投资的服务提供。
“企业”系指第1.4条(定义)所定义的企业以及企业分支。
“一缔约方的企业”系指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设立或组织的企业,以及位于一缔约方境内并在境内进行商业活动的分支机构。
“专业服务”系指服务或者服务提供需要特定的大专教育,或者相当的训练或者经验,一缔约方有权对该服务的实施进行授权或限制,但是不包括专业人士或者船员和机组人员提供的服务。
“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系指该缔约方寻求提供服务或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10]
“专业航空服务”系指与航空运输无关的服务,例如飞机消防,观光,喷涂,搜索,导航,摄影,跳伞,拖曳滑翔,直升机升降伐木和建造以及其他航空农业,航空工业和航空检查服务。
[1]为进一步确定,第12.4条、第12.7条和第12.8条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的,影响其境内所涉投资提供服务的措施的适用范围限于本章第12.1条规定的任何不相容的措施和例外。
[2]为进一步确定,在本章中,包括第3款和附件12 B,都不受到第11章(投资)第二节(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中的投资者和国家之间的调整。
[3]为了进一步确定,第7款不限制本协定下措施的应用,除了影响一缔约方的国民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的移民措施。各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的两年内协商第7款的内容,除非另有约定,之后每隔2年协商一次。
[4]为了进一步确定,第12.3条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本章的适用范围的扩大。
[5]条款(iii)不包括一缔约方限制服务的提供者输入的措施。
[6]对于韩国,地方一级政府是指《地方自治法》中定义的地方政府。
[7]为进一步明确,第12.7条中的有关问题不影响每一缔约方在其他场合对其的意见。
[8]为进一步明确,“法规”在中央、区域和地方各级政府建立许可授权或标准法规或者适用许可授权或标准法规。
[9]为了进一步明确,附件11—G(转移)适用于第12.10条。
[10]在第12.2条与第12.3条中,“服务提供者”与GATS第2条和第17条中的“服务与服务提供者”意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