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修改(《刑法修正案(九)》第6条第1款)[40]
(一)本罪的立法沿革
资助恐怖活动罪在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中都未有规定,在1979年至1997年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也未有涉及。这一罪名直到2001年12月的《刑法修正案(三)》才被正式确立。《刑法修正案(三)》之所以会确立这一罪名,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预防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为此次修正刑法的核心任务。如上所述,恐怖组织的运作需要大量的资金,而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是导致恐怖活动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和根除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惩治以提供资金、财物等方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三)》增设了本罪。另一方面,也符合国际社会在这一时期的反恐要求,便于开展同他国间的反恐合作。“9·11事件”之后,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要求各国应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作为世界大国,同时也是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有责任也有义务严厉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的行为,以求从源头上截断恐怖组织的发展,为世界反恐作出贡献。
《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我国刑法典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仍给予资助。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可能出于极端民族主义、极端宗教主义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组织的个人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我国立法机关并未修改过本罪。本次修改,仅是本罪的罪状中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
(二)修改后本罪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1.修法内容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反恐刑法作为修法的一大重点,但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并未对本罪进行任何修改。在征集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除恐怖组织及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外,恐怖活动培训也需要大量的资金运作。而这些恐怖活动培训可以为恐怖组织提供源源不断的战斗人员,其破坏能力远高于未经培训的恐怖分子。因此,应该考虑对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加以处罚。[41]经研究,《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改为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加入本罪的罪状,将本罪的修改条文置于一审稿的第5条与第6条之间。二次审议稿的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后,直至《刑法修正案(九)》通过,本罪的上述修正都得以维持未再做改动。
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我国刑法中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应作新的表述,是指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所谓“恐怖活动培训”,是指为恐怖组织或者实际实施恐怖活动培养和训练恐怖活动人员,使其在身体和精神上得到适合实施恐怖活动的发展。这里所说的“培训”,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我国境内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我国境外的恐怖活动培训。本罪中的“资助”既可以是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直接提供资金;也可以是为恐怖活动提供技术、设备、场地等。
2.修法原因
近年来,世界上较为成熟的恐怖组织都在不断加大用于培训活动的人力、物力投入,加强吸引青少年进入恐怖组织接受培训,以增强恐怖组织的生命力和再生力。欧洲国家的一些青年赴叙利亚和土耳其接受“圣战”教育,恐怖主义培训,使得欧盟各国深感困扰。[42]一些恐怖分子在接受恐怖主义培训之后,也经常返回来源国,策划、实施恐怖主义活动,建立恐怖主义组织,招募恐怖分子,或者为恐怖主义犯罪提供资金支持。所以许多来源国将组织和参与恐怖活动培训视为重要的恐怖主义威胁,通过立法进行严厉制裁。例如,2012年3月发生在法国图卢兹的连环枪击案中,造成3名军人、3名犹太学生和1名教师身亡的穆罕默德·梅拉赫就是在巴基斯坦和阿富汗边境接受恐怖主义培训后,返回法国实施犯罪的。[43]一些青年在接受恐怖组织系统培训后回国,蛰伏等待恐怖组织的指示,伺机发动袭击。据统计,截至2014年10月,超过1000名法国人曾经或正在叙利亚和伊拉克等国参战,其中200多人已返回法国。[44]因此,如果不加强打击恐怖活动培训的力度,那么我们可以预见到将来会出现青少年恐怖分子层出不穷的局面。
在国际社会普遍意识到打击恐怖主义培训对预防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要性后,2014年9月24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2178号决议,要求联合国会员国根据相关国际法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阻止招募、组织、转运或装备人员前往来源国以外的任何国家实施、筹备或参与恐怖活动以及接受恐怖主义培训等行为,并通过边境管制、情报共享和立法等措施制止其流动及实施恐怖行动。该决议明确要求联合国成员国将本国公民或者在其境内的他国公民实施的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刑事处罚:“(1)为实施、策划、准备或者参加恐怖主义活动,或者提供、接受恐怖主义培训而离开来源国前往外国的行为;(2)意图资助或者明知资金将被用于资助为实施、策划、准备或者参加恐怖主义活动,或者提供、接受恐怖主义培训而离开来源国前往外国的人员,而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提供或者收集资金的行为……”尽管联合国安理会反恐委员会执行局(the 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Counter-Terrorism Committee Executive Directorate,CTED)2015年5月的调查报告显示,仍有很多国家没有把资助恐怖组织,资助、组织、参加恐怖活动培训规定为犯罪处理,但我国无论是作为当今世界大国、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还是作为同样受到恐怖活动困扰的国家之一,都应该作出表率,将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包括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纳入我国刑法加以规制。
3.本罪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1)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只能为直接故意。过失资助的,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并不知道对方是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的,即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一些恐怖组织披上合法公司、企业的外衣,向社会募集资金、争取投资。若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投资给了拥有合法公司外衣的恐怖组织,即便这些财力、物力最后被用于实施恐怖活动,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此外,因受到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恐吓、威胁,被迫向其交纳“保护费”的,或者受到恐怖组织、恐怖分子的勒索被迫向其提供金钱、物资、技术或其他便利的情况,均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资敌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典第112条规定的资敌罪,是指在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以资助敌方的行为。本罪与资敌罪的犯罪主体相同,犯罪主观方面相近,主要区别在于客体与客观方面。资助恐怖活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资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两罪的客观方面虽然都有资助行为,但资助的对象却不同。资敌罪的资助对象是与我国处于战争状态的敌方,而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的对象是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活动培训。而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对行为对象和侵犯客体之不同都是行为人明确认识到的,即两罪的主观认识与意志因素之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另外,两罪的发生时间也不同。资敌罪必须发生在战时,而资助恐怖恐怖活动罪则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3)本罪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与资助恐怖活动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都为直接故意。而两罪的客体则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后者侵害的客体则是公共安全。两罪在客观上虽然都有资助行为,但他们资助的内容却大相径庭,前者有特定的资助对象,仅限于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而后者资助的对象则限于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活动培训。
(4)本罪的罪数问题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资助了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恐怖活动培训任何其一,便构成本罪。行为人资助了本条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对象的,如既资助了恐怖活动组织,又资助了恐怖活动培训的,也只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而不能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负责有关筹集资金、物资的活动,也不能直接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其主观故意与被资助对象的犯罪故意是不一致的。如果行为人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通谋,为其提供物资、资金、账号、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或其他方便的,属于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如果行为人既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又实施了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的,则按照其实际所实施的犯罪所触犯的罪名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