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注解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本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法只适用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首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相关的行政性法律和法规,所以并非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侵害,但是其实质上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等。再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有一定的限制,即其只是侵犯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超过了这一限度的,就构成犯罪行为。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都是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只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应用
1.如何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有时甚至在行为表现上完全相同(我国的许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些国家直接被作为犯罪处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
(1)看情节是否严重。有些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等。
(2)看情节是否恶劣。有些行为情节恶劣的,就构成犯罪;情节不恶劣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行为等。
(3)看后果是否严重。有些行为后果严重的,就构成犯罪;后果不严重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人轻伤或者重伤的,是犯罪行为;致人轻伤以下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看数额是否较大。有些行为数额较大的,就构成犯罪;不是数额较大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5)看次数是否多次。有些行为多次实施的,就构成犯罪;不是多次实施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6)看是否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有些行为已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构成犯罪;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等。
(7)看是否特定主体。有些行为只有特定主体实施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卖淫、嫖娼行为,如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是犯罪行为;其他人卖淫、嫖娼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8)看是否特定对象。有些行为只有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嫖娼行为,如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是犯罪行为;嫖宿其他人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看是否以此为业。有些行为只有当行为人以此为业时,才构成犯罪。例如,赌博行为,如以赌博为业的,是犯罪行为;不以赌博为业,但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此外,有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表现形态,与犯罪行为完全一致,没有后果、次数、情节、数额等区分。例如,本法第73条规定的“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与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行为表现上完全一致,只是个别用词顺序有细微差别。此时,就应当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定是犯罪行为还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2.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的过程中应注意什么问题
联合执法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共同查处违法行为的执法活动。联合执法的各个主体享有独立的地位,作出处罚时各个主体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并独立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与城管、工商、卫生、文化、质检等部门联合执法较多。需要注意:公安机关只能对属于自己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进行处罚,并对自己的处罚决定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此外,公安机关还可以对于阻碍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配套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43条第三条 【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
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注解
本条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作了规定,即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的规定,就应该适用本法,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出专门性的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应用
3.对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如何选择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
行政法是以大量的单行法的形式存在的,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结合在一起进行立法的特点,即在同一部行政法律中,往往既有关于行政权的设定等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行政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因而,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领域管理事项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性规定。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是对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的衔接性规定,即在处罚程序方面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此外,因为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且本法生效在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两部法律出现内容上的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4.如何区分治安管理处罚与其他治安行政处罚,从而适用不同的程序
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区分治安管理处罚和其他治安行政处罚:
第一,凡是本法明确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二,凡是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三,凡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此前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例如,《公路法》第83条规定:“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再如,《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一般没有具体规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同时还应当在本法中找到对应的条文,才能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凡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例如,《枪支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另外,公安部制定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规章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第四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注解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全部区域,是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其次,本法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在空间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我国的整个领域;在对人效力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本法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第三,本条第1款规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是指两种情况:一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不适用本法,应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二是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例外规定和对我国台湾地区的例外规定。另外,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按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被视为是我国领土的延伸部分,在此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本法。
应用
5.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大陆违反治安管理的是否可以处罚
按照本条的规定,不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也不论是中国大陆居民还是港澳台居民,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外,均应适用本法。但办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与办理中国大陆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有以下两点主要区别:
(1)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特定处罚。按照本法第10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含无国籍人),除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外(对违法的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还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但是对中国大陆居民和港澳台居民则不能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
(2)办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有特殊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逐级上报公安部,并通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大使馆或者领事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港澳台居民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或者台湾事务办公室,逐级上报公安部,并通报港澳特区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或者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6.外国驻华使领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本法处理
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位特殊,对其内部发生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区别情况行使管辖权。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公安机关应当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层报公安部商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享有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查处。根据《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22条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其他领事特权与豁免权。因此,对外国驻华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在领事馆内打伤中国公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但必须注意方式方法。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未经领事馆同意,不得进人领事馆执行公务。公安机关有必要对领事馆的中国籍服务人员依法采取传唤等措施的,应当视情况通知该领事馆。
对于我国公安机关对外国驻华大使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本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上述答复处理。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驻外使领馆是本国领土的延伸,是本国的虚拟领土,本国的一切法律在本国的驻外使领馆均应当适用,同时本国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在所驻在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五条 【基本原则】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注解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
注意,以事实为依据原则中的所谓“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生活事实。也就是在引起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过程中的最基本的事实,比如发生了某个具体的违反本法的事实,如酗酒等。第二,法律事实。指法律规定的,从生活事实中抽象出来的,构成某一法律后果的事实。一般体现在法律要件中。比如本法在第二节第8条到第16条对各种违法事实的描述。第三,案件事实。所谓案件事实也就是经过行政机关的判断或法官的裁判,最终可用来进行法律裁判的事实依据。
应用
8.已经制定并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但尚未公布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开,否则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这就是公开性原则的一个方面的要求。因此,已经制定并经相关部门讨论通过但尚未公布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因为其并没有公布出来为行政相对人所知悉,其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5条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
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注解
本条第1款是关于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公安部。在地方,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包括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各市、州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各县(市)公安局等。
本条第2款是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问题的授权性规定,即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具体可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根据该章的规定,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此外,该规定还对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应用
9.对同一违法案件多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11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据此,当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行政违法案件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当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特殊情形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10.铁路、港航、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哪些案件行使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11.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
根据《农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海上渔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农渔发〔2005〕33号)的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渔事纠纷发生地就近的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船籍港和就近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因海上渔事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由船籍港公安边防管理部门为主处理,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必要时,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和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可分别指定相关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对海上渔事纠纷及由此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13条;《行政处罚法》第20-22条第八条 【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解
治安管理处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本条的规定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是为了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得到民事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众多违法行为中,很多都兼具行政违法性和民事侵权性的双重特征。本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关于具体民事责任的范围、承担方式等问题,都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来确定。值得注意的是,除本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得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治安管理处罚。
应用
12.治安管理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即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情形来确定。要做到既保证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到应有的安抚和慰藉,又要注意被害人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防止利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高价索赔。《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被害人是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
13.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和计算
(1)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因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先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或者用质量、数量相当的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赔偿损失的多少,应当根据财产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赔偿全部财产损失,除了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失去的“可得利益”。
(2)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对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依据损害的程度和情况的不同,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人身损害分为三种情况:一般伤害、人身残废和死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能是造成轻伤以下的伤害,如果造成受害人残废或者死亡,则应当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4.公安机关是否可以裁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同犯罪行为一样,需要附带解决民事责任问题。针对犯罪行为,被害人如要求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并转告人民法院)。
针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除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外,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被侵害人如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配套
《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调解】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解
调解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色。《治安管理处罚法》保留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的作法,对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也未作实质性的改变,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都可以进行调解。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发生在家庭、邻里、同事等之间的较小争议。因这些争议而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一般较轻,公安机关可以以调解的方式处理。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注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也可以不调解。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和裁决是不同的,调解是以主持人的身份进行的,遵循纠纷双方自愿的原则,而裁决则有国家强制力在里面,当事人必须遵守。
应用
15.根据相关规定,哪些治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哪些不可以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2007年12月8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通字〔2007〕81号)第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第4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治安案件的调解问题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同时,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
16.公安机关在处理民间纠纷时,能否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违法行为人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就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在梁宝富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案中,法院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1承认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案件的方式,但是在经多方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需作出裁决和处理。不能在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民间纠纷以调解为主和违法行为人有认错悔改表现为由,就对其不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年第3期)
配套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3-161条;《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