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民法典十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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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民法典的灵魂:基本原则

金句名言

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

——[德]拉伦兹

法条有限而人事无穷。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英]梅因

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法]孟德斯鸠

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它们是条件平等——地位、待遇和机会的平等。

——[美]摩狄曼·J.阿德勒

法律乃善良和公平的艺术。

——[古罗马]塞尔苏斯

自由意味着责任。

——[英]萧伯纳

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

——[古罗马]查士丁尼

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

——[美]林肯

人之所以为贵,以其有信有礼;国之所以能强,亦云惟佳信与义。

——[唐]张九龄

信任是比爱更美好的赞美。

——[英]乔治·麦克唐纳

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

——[法]孟德斯鸠

要点提示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民法各项制度的主线,也是全部民法规范的灵魂。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等。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是起点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权利平等,而非结果平等。民法强调平等,但也重视对弱者的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没有平等,何谈自愿?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民法最核心的原则,自愿即意思自治,不仅鼓励自主参与,也强调自己负责。意思自治是个人创造力之源、社会活力之源。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公平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并非指交换对价的客观公道,而是指交易对价的确定不是基于自己的重大误解,也没有受到他人欺诈、胁迫或自己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没有被他人利用,以及合同生效后情势变更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贯穿于合同、婚姻家庭及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各种民事活动中,存在于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及履行后的全流程,既要求行为人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也强调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根据诚信原则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

●守法原则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要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守住底线。民法总体来讲是权利法,但也不乏强制性的底线要求。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工作场所秩序等。

●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创立的特色原则。

●领导干部学习民法基本原则有助于培育民法精神、树立民法思维,在行权履责中把握正确方向。

●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不仅对民法典各分编具体规则的设定有重要统领价值,对未来民法典配套制度的制定、司法解释的出台及具体民事案件的裁判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我们常说万变不离其“宗”,民法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宗”。各位领导干部一定要准确理解把握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要义,掌握了基本原则,即使不懂得民法的具体规定,也不至于犯原则性、方向性错误。

讨论案例

案例一: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2001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认定: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蒋伦芳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审判时31岁)。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换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交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蒋伦芳及其家属护理、照顾。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张学英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蒋伦芳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张学英遂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蒋伦芳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规定,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作出了不利于张学英的判决。

思考问题:如何看待法院判决?

案例二:李某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2003年8月,扬中市通发公司的董事长陈某突然接到法院传票,原来是原告李某起诉自己生产的阀门侵犯了其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在诉状中称,2001年2月8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04954.9。而被告扬中市通发公司却侵犯其专利权,生产同样的产品销往江苏、山东、四川等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陈某不得不聘请律师应诉,约定代理费4万元。律师经调查发现:涉案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在1994年、1998年的国家标准亿位元组/T15185-94《铁制和铜制球阀》以及亿位元组/T8464-1998《通用阀门法兰和对焊连接钢制球阀》中已经充分披露。李某的专利和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创新”。

于是陈某一边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边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专利侵权案的审理。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第63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宣告李某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年9月,李某不服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专利与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创新”,不具有新颖性。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35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遂于2005年3月21日,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55号决定。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终结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李某状告扬中市通发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扬中市通发公司同时也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反诉李某恶意诉讼,索赔相关经济损失。

2005年11月18日,李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回对被告扬中市通发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法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双方已为专利权的案子纠缠了两年多,所产生的费用、损失都已产生,因此在对“恶意诉讼”进行审查之前,不准许李某撤诉。对于专利侵权诉讼,审判法官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宣告无效决定”、北京一中院的专利行政判决,认定李某所拥有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始无效,起诉扬中市通发公司侵犯自己专利权的基础条件已丧失。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恶意诉讼,扬中市通发公司认为,李某担任厂长的吴江市这家阀门厂与扬中市通发公司系同业竞争企业。李某作为生产、销售阀门产品企业的负责人,以该专业领域中公知的国家技术标准内容申请专利并以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明显存在恶意,使扬中市通发公司为应诉不得不聘请律师参加专利诉讼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对扬中市通发公司造成了损害,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确认李某的诉讼行为为恶意诉讼行为,判令李某赔偿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调查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

李某辩称,扬中市通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他于2001年12月12日获得“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时,扬中市通发公司尚未成立,他依据合法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恶意诉讼。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因此,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事实上说,他的行为都不构成恶意诉讼,并且扬中市通发公司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扬中市通发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1]

思考问题:如何看待李某的专利诉讼行为?

主要内容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精神所在,灵魂所系。大道至简,民法的每一条基本原则虽然看起来都十分简短,却是民事活动实践经验的高度凝练与概括,蕴含了丰富的民事法律规范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