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应当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得自主地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其基础是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本理念是保障和鼓励人们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凭借自身知识、偏好和判断,自主选择和确定自己所希望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民法最核心的原则,是民事活动和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民法意义上的自愿是没有受到欺诈、胁迫,也没有被乘人之危的真正的自愿,也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遗嘱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要件,恶意串通、受欺诈、被胁迫或乘人之危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合同或遗嘱等无效或可撤销的主要原因。
自愿原则反映在民法的诸多领域,例如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和处分财产,男女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缔结或解除婚姻,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归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宽恕加害人,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决定遗产分配等,不过最主要、最集中地反映在合同法领域。合同关系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就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的产物。自愿原则贯彻合同关系的全过程,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签订合同自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自愿,双方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主约定合同内容;第四,变更、终止合同自愿,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也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自愿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让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民事法律关系。这意味着一方面要排除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强迫、欺诈及其他不当影响和压力,也意味着另一方面也要排除任何第三方单位和个人,包括政府机关对当事人自主行为的干涉,确实让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到“我的地盘我做主”。
自愿原则和平等原则紧密相连。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如果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谈不上协商一致,谈不上什么自愿。与此同时,自愿也是双方地位平等的必然后果。平等意味着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都无法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协商就成为当事人之间互利合作的必然选择。
当然,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当事人想怎样就怎样。首先,自由意味着责任。自由与责任是一个硬币的两个面。自主自愿的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自我选择,自我选择的同时意味着要承担该项选择可能的代价和责任。当事人选择进入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享受选择带来的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并承担无法履行民事义务所可能带来的民事责任。民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自己意愿的同时,也不允许当事人“光拣好的挑”,只要权利而逃避责任。民法典规定的“自甘冒险”制度即是这一精神的典型体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表明,对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则上风险自担,即不得向其他参加者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其次,自愿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事,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和保障。因此,自愿原则和公平、守法、公序良俗、绿色等民法其他基本原则密切相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必须同时符合公平、守法、公序良俗、绿色等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要求,否则就无法产生当事人希望的法律效果。即使是在最看重自愿原则的合同法领域,也可以看到有许多自愿原则的例外。例如,在邮政,电信,供用电、热、水、气,交通运输,医疗等事关公众生活的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领域,就会存在一定的强制缔约要求。而为了实现特定公共利益,法律也可能规定双方都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如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强制缔约,要么是自愿交易的基础不存在,要么是为了实现特定公共利益。
民法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意愿,如果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民法自然乐观其成,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如果民事主体没有作出相应选择,民法在替民事主体作选择时,也会尽可能地考虑、揣摩民事主体的意愿,至少不得违背民事主体的意愿。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的自愿原则,体现的是对自主选择的尊重,民法典正是通过合同、婚姻缔结解除、收养、遗嘱遗赠等制度安排,赋予民事主体安排当下及未来生产生活、妥当处理身后事务的有效手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主要不是用来“守”的,而是应当“活学活用”的。比如,民法典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居住权原则上无偿,但也可以有偿,这为“以房养老”打开了制度之门,老年人可以将自己的房子卖掉,然后让买受人为自己在原来的房子上有偿设立居住权,从而达到“不离己屋”即可用自己的房产变现养老的目的。同时,民法典还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居住权人如果要将房屋出租,必须事先取得居住权设立人的同意,让其在居住权设立合同或者遗嘱中明确可以出租。从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民法为我们创造的施展才华、实现愿望的空间不小,关键就看我们对民法典的规定是否真正吃透、弄懂。
领导干部理解把握自愿原则,关键在于尊重、“容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要给市场主体更多的机会、更广阔的舞台。“当官不为民作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想法如果从为人民服务的角度理解自然没有问题,但如果“替民作主”那是要不得的。我们不仅要尊重民法赋予民事主体的选择权利,还应当进一步推动制度改革,为市场主体开辟更为宏大的自主选择市场。